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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銘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勝 被   告 許銘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南簡字卷第 29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間起為原告之員工,擔任 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於103 年3 月至4 月間,故意 將其代原告向DOZZO 多麼義大利專賣店收取之103 年3 、4 月貨款22,955元(起訴狀誤載為3 月份貨款29,062元),及 代原告向陳泓文收取之貨款96,258元不法侵占入己,受有11 9,213 元(起訴狀誤載為119,318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119,213 元之損害,被告嗣於103 年4 月、5 月各返還原告 3,000 元,原告並扣除被告103 年5 月薪資11,848元,已賠 償原告17,848元,尚有101,365 元未賠償原告,爰基於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其書狀記載有兩造之勞動契約書、 被告在原告處工作之人事資料卡、廠商請款單、被告簽立之 現金借支單及分期付款同意書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75 號刑案卷(下稱刑案卷)核 閱無訛,有原告於該案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原告於103 年3 、 4 月銷貨與DOZZO 多麼義大利專賣店之期間別銷貨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見刑案卷他字卷第4 至6 、8 至18、44至45、 54至57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吳榕珮於偵查中之結 證可以佐證(見刑案卷他字卷第44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故意將原本合法持有之原告應收款項不法侵 占入己,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365 元,核 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4 年12月4 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 7 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4 年12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01,36 5 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1,365 元,及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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