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銘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水勝
被 告 許銘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1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南簡字卷第
29頁正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間起為原告之員工,擔任
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於103 年3 月至4 月間,故意
將其代原告向DOZZO 多麼義大利專賣店收取之103 年3 、4
月貨款22,955元(起訴狀誤載為3 月份貨款29,062元),及
代原告向陳泓文收取之貨款96,258元不法
侵占入己,受有11
9,213 元(起訴狀誤載為119,318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119,213 元之損害,被告嗣於103 年4 月、5 月各返還原告
3,000 元,原告並扣除被告103 年5 月薪資11,848元,已賠
償原告17,848元,尚有101,365 元未賠償原告,
爰基於侵權
行為、
不當得利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依其書狀記載有
兩造之勞動契約書、
被告在原告處工作之人事資料卡、廠商請款單、被告簽立之
現金借支單及分期付款同意書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75 號刑案卷(下稱刑案卷)核
閱
無訛,有原告於該案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原告於103 年3 、
4 月銷貨與DOZZO 多麼義大利專賣店之
期間別銷貨明細表2
份在卷
可稽(見刑案卷他字卷第4 至6 、8 至18、44至45、
54至57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吳榕珮於偵查中之
結
證可以
佐證(見刑案卷他字卷第44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故意將原本合法
持有之原告應收款項不法侵
占入己,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365 元,核
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4 年12月4 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
7 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4 年12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01,36
5 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1,365 元,及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