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一主
被 告 茂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若心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PP活
性碳過濾設備、活性碳過濾槽體×2組」1臺、「PP抽排風機
1HP電壓220V、380V」1臺、「風機變頻控制開關」1組、「P
P配管工程」1式(下合稱
系爭過濾設備),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336,000元(內含5%
營業稅)。原告已依約將系爭
過濾設備安裝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廠房之
強化一室,交被告測試、驗收完成,被告已利用系爭過濾設
備進行作業,
詎屢經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義務。
爰依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36,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勞動部於103年8月25日對於被告廠房強化一、
二室之異丙醇濃度進行作業環境監測,監測結果強化一室濃
度為762.9ppm、強化二室濃度為534.6ppm,均超過法定容許
濃度標準400ppm,勞動部告知被告若後續監測仍超標,將處
以罰緩。被告為使作業場所符合法定異丙醇容許濃度標準,
遂洽詢原告,並明確告知原告裝設過濾設備之目的,在於通
過勞動部之異丙醇濃度監測,以免受罰,原告亦承諾裝設系
爭過濾設備後,必將有效降低異丙醇濃度而通過勞動部之監
測。因被告廠房有4間作業室需裝設過濾設備,且日後另有
更換過濾材料及保養維修之潛在利益,原告遂提議先於強化
一室裝設系爭過濾設備進行「試用」,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3
6,000元,安裝後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若低於400ppm,則被
告4間作業室將全採用原告之設備,若無法符合勞動部之標
準,則被告無須給付買賣價金,由原告自行將系爭過濾設備
拆回。被告同意原告之提議,由原告先於強化一室裝設系爭
過濾設備試用,並於103年12月間裝設完成。詎料,強化一
室於使用系爭過濾設備後,經數次監測,異丙醇濃度仍高於
400ppm,勞動部並於104年12月10日以被告強化一、二室異
丙醇濃度高於400ppm,處以被告罰鍰30,000元。系爭過濾設
備於試用
期間既未能使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低於400ppm,
兩
造即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須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
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12月間應被告要求於被告廠房強化一室裝設系
爭過濾設備,系爭過濾設備現仍安裝於強化一室內。
⒉依據勞動部訂定之「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第2條規
定,勞工作業場所之空氣中有害物「異丙醇」之容許濃度標
準為400ppm。
⒊被告廠房異丙醇濃度歷次監測結果:
⑴聯成工業安全衛生技師事務所(下稱聯成事務所)於103年1
2月25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為465.9ppm。
⑵安平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平顧問公司)於104年3月10
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為904.3ppm,強化二室異
丙醇濃度為940.4ppm。
⑶聯成事務所於104年4月24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
小於2ppm(該份報告記載容許濃度標準為500ppm)。
⑷安平顧問公司於104年4月30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
度為665ppm。
⑸嘉南藥理大學職業衛生實驗室於104年9月1日監測結果,強
化一室異丙醇濃度為589ppm,強化二室為532ppm。
⒋勞動部於104年12月10日以被告作業場所空氣中異丙醇濃度
(強化一室589ppm、強化二室532ppm)超標為由,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裁處30,000元罰鍰。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或僅為試用關係
?
⒉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36,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
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買
賣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間應被告要求於被告廠房強化一室
裝設系爭過濾設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
告另主張兩造約定系爭過濾設備之買賣價金為336,000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辯稱兩造僅為試用關係等語(見南簡
字卷第122頁背面),是
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兩造就系爭過濾
設備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或僅為試用關係?
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強化部課長劉協昌於本院
具結證稱:其先前即認
識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一主,因被告強化一室之異丙醇濃度過
高,其遂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一主應如何改善,原告法定
代理人蔡一主建議被告安裝系爭過濾設備;
被告人員曾明確
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一主,原告安裝之活性碳過濾設備須
將異丙醇濃度降至400ppm以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一主與被
告人員討論過程中,沒有討論或約定試用期間長短,及其他
試用期間之權利義務,其於協商過程中未曾聽到被告人員表
示系爭過濾設備若無法達到標準,原告應將設備拆回,且被
告無須給付價金;若原告將系爭過濾設備拆回,該設備無法
直接重複使用於其他廠房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00頁正、背
面)。證人即被告廠長張庭瑞亦於本院具
結證稱:原告法定
代理人蔡一主曾至被告廠房查看,並與被告人員(含訴外人
即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品宏、證人劉協昌、張庭瑞)討論,該
次討論中被告人員有要求原告一定要將異丙醇濃度降到法定
標準以下,被告人員沒有要求如果無法達到標準,原告必須
將系爭過濾設備拆回,且被告無須給付價金,亦未表明安裝
系爭過濾設備僅供試用,也未約定如果沒有達到標準,原告
須在多久期間內將設備拆回,系爭過濾設備若由原告拆回,
無法直接重複使用在其他作業場所,尚需更換耗材等語(見
南簡字卷第123頁正、背面)。依
前揭證人劉協昌、張庭瑞
之證述,可知被告先前未曾向原告購買過濾設備,而無試用
之前例,且兩造於討論過程中,未曾約明系爭過濾設備僅供
試用,使用後若未低於異丙醇濃度標準,被告即無須給付價
金,亦未就試用相關之權利義務
予以討論或約定。而
揆諸常
情,系爭過濾設備價金既高達336,000元,且無法直接重複
使用於其他作業場所,本件若為試用關係,兩造必會就與試
用相關之內容詳為約定,以免爭議,然兩造就與試用相關之
討論或約定均付之闕如,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僅
為試用關係
云云,自難採信。兩造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
過濾設備及其價金336,000元互相同意,且未約定僅為試用
關係,揆之前開說明,足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合致
,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過濾
設備買賣價金336,000元。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過濾設備未使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低於法定
標準400ppm,致其遭勞動部裁罰,其無須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提出聯成事務所及安平顧問公司之監測報告、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為證(見南簡字卷第16至87頁),
然被告認為系爭過濾設備未符其需求,屬另一法律問題,殊
無礙於原告本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況依聯成事務所於104年4月24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
醇濃度小於2ppm,有聯成事務所作業環境監測報告
可參(見
司南簡調字卷第6至29頁),足見被告強化一室於裝設系爭
過濾設備後,異丙醇濃度確曾低於400ppm,是被告前開所辯
,
尚非可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
不合。
五、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已成立買賣契約,
而非僅為
試用關係。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過濾設備之買賣價金336,000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