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季忠
訴訟代理人 楊岳霖
被 告 仁惠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阮啓倫
人
被 告 張權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營業地及
住所地雖均
非在本院
轄區內,
惟依
兩造所簽立之供油合約書第8條約定有關兩造
間因供油合約書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供油合約書在卷
可憑,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72元,及其中88,588元自民國1
05年3月5日起;47,547元自105年3月11日起;20,737元自10
5年3月18日起,各自清償日止,按日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滯
納金,
嗣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6,872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仁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惠交通公司
)邀同被告阮啓倫、張權承為連帶
保證人於103年7月16日與
原告簽訂供油合約書,約定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
日止,被告仁惠交通公司所有車輛得至與原告簽有特約之加
油站簽帳加油,付款方式為10日結(第一期;前月26日起至
當月5日止,第二期;當月6日起至當月15日止,第三期;當
月16日起至當月25日止),原告應於結帳後7日內將對帳單
送交被告仁惠交通公司核對無誤後,被告仁惠交通公司須於
收到對帳單(發票)後依送帳單起算後3日付清油款,若被
告仁惠交通公司延遲付清油款,每日需給付原告百分之6滯
納金,原告得不待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供油合約書,並約
定合約到期後自動續約,其後於104年5月18日兩造更改付款
方式為週結,結帳週期為每星期一至每星期日,於每星期三
前入帳,
詎被告仁惠交通公司所有車輛於105年2、3月份至
原告特約加油站加油後,經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1日、同年
月7日、同年月14日結帳,並依序出具含稅金額為83,545元
、47,547元、20,737元之發票3紙向被告仁惠交通公司核對
及請款,
迄今仍未付款,
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供油合
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上
開加油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供油合約
書、車輛加油簽帳同意書、
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雙方作帳期更改為週結之證明單
各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供油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本院
無庸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2,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8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