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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油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季忠 訴訟代理人 楊岳霖 被   告 仁惠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阮啓倫 人 被   告 張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營業地及住所地雖均在本院 轄區內,兩造所簽立之供油合約書第8條約定有關兩造 間因供油合約書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供油合約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72元,及其中88,588元自民國1 05年3月5日起;47,547元自105年3月11日起;20,737元自10 5年3月18日起,各自清償日止,按日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滯 納金,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6,872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仁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惠交通公司 )邀同被告阮啓倫、張權承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7月16日與 原告簽訂供油合約書,約定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 日止,被告仁惠交通公司所有車輛得至與原告簽有特約之加 油站簽帳加油,付款方式為10日結(第一期;前月26日起至 當月5日止,第二期;當月6日起至當月15日止,第三期;當 月16日起至當月25日止),原告應於結帳後7日內將對帳單 送交被告仁惠交通公司核對無誤後,被告仁惠交通公司須於 收到對帳單(發票)後依送帳單起算後3日付清油款,若被 告仁惠交通公司延遲付清油款,每日需給付原告百分之6滯 納金,原告得不待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供油合約書,並約 定合約到期後自動續約,其後於104年5月18日兩造更改付款 方式為週結,結帳週期為每星期一至每星期日,於每星期三 前入帳,被告仁惠交通公司所有車輛於105年2、3月份至 原告特約加油站加油後,經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1日、同年 月7日、同年月14日結帳,並依序出具含稅金額為83,545元 、47,547元、20,737元之發票3紙向被告仁惠交通公司核對 及請款,今仍未付款,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供油合 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加油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供油合約 書、車輛加油簽帳同意書、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雙方作帳期更改為週結之證明單 各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供油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2,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8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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