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伯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秋相
被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 294,995元,並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 6月2
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94,995元,並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327,680元,並自105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請原告為其「零件加工」,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6月起採購金額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以「採購變更單」一份,請原告為其零
件加工,原告總計為被告「零件加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0,900元(無稅),此有發票影本一份,可供
佐證。
⒉被告於104年7月22日、23日以「採購單」二份,請原告為其
零件加工,原告總計為被告「零件加工」金額為 3,900元,
加計
營業稅後為4,095元,此有發票影本一份
可證。
⒊以上「零件加工」金額,加計稅金前,分別為290,900元及3
,900元,有被告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對帳明細表一份
可供佐證。加計營業稅後,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294,995元
(計算式:290900+4095元=294995),被告自應負給付之
責。為此,請求清償貨款 294,995元,並自付支付命令
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開立
發票日為105年5月30日金額為327,680元支票1紙
,用以支付被告應付予原告之貨款(與
前揭 294,995元貨款
不同筆貨款),
詎料,原告於105年5月30日提示後,竟遭
退
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可證,被告自應負給付票
款327,68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05年 5月30日起以年息六釐計
算利息之責。
㈢原告不同意與被告和解,因為之前協調被告也沒有出庭等語
,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這些錢,請求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294,995元、票款327,680
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產品採購變更單、採購單
、發票、應付對帳單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
被告雖到庭稱願與原告和解未果,然
自承其確實積欠原告所
主張之貨款金額
等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94,995元、票款327,6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就本訴訟合併金額雖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
抗
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
意,併為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貨款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4,
995 元,並自付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年4月11日送達並經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294,995元及自105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
洵屬有據;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款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27,680
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
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為6,830元,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