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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伯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相 被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 294,995元,並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 6月2 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94,995元,並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327,680元,並自105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請原告為其「零件加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6月起採購金額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以「採購變更單」一份,請原告為其零 件加工,原告總計為被告「零件加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0,900元(無稅),此有發票影本一份,可供佐證。 ⒉被告於104年7月22日、23日以「採購單」二份,請原告為其 零件加工,原告總計為被告「零件加工」金額為 3,900元, 加計營業稅後為4,095元,此有發票影本一份可證。 ⒊以上「零件加工」金額,加計稅金前,分別為290,900元及3 ,900元,有被告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對帳明細表一份 可供佐證。加計營業稅後,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294,995元 (計算式:290900+4095元=294995),被告自應負給付之 責。為此,請求清償貨款 294,995元,並自付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開立發票日為105年5月30日金額為327,680元支票1紙 ,用以支付被告應付予原告之貨款(與前揭 294,995元貨款 不同筆貨款),詎料,原告於105年5月30日提示後,竟遭退 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可證,被告自應負給付票 款327,68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05年 5月30日起以年息六釐計 算利息之責。 ㈢原告不同意與被告和解,因為之前協調被告也沒有出庭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這些錢,請求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294,995元、票款327,680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產品採購變更單、採購單 、發票、應付對帳單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 被告雖到庭稱願與原告和解未果,然自承其確實積欠原告所 主張之貨款金額等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94,995元、票款327,6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就本訴訟合併金額雖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 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併為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貨款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4, 995 元,並自付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年4月11日送達並經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294,995元及自105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27,680 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為6,83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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