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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陳裕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聯億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宜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楊博勛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給付「UV燈罩、UV燈管(1米長12W)、控制箱」 等產品(下稱系爭機器)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38,000元 ,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成立之契 約為買賣契約,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59條規定),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返還332,000 元,並給付法定利息。其中138,000元應自民國104年8月28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其中184,000元應自104年10 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其餘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二、若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第2項假執行之聲明;其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民事補充㈤ 狀更改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並 於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主張,改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4 條規定),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 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為開發新產品「通風床墊」之需,須將2條各3層之PV C膠條(每層厚度均為3公厘,且第1層與第2層間及第2層 與第3層間均設有供氣流流通之通道,是PVC膠條之總高度 約1.1公分)之接觸面完全膠合、固定。為此,原告經由 網路查詢得知被告為販賣各類工業助劑之廠商,向被告 查詢有關PVC通風床墊所需之膠水,被告即與原告聯繫, 雙方並於104年5月19日合意成立每桶20公斤之膠水買賣契 約,前述每桶20公斤之膠水雖能將2條PVC膠之接觸面加 以膠合,並順利生產通風床墊,然因含有對人體有害之溶 劑,無法通過無毒性檢驗測試,最終可能無法於市場上銷 售,故原告乃再與被告聯繫,被告乃向原告推薦以UV燈照 射UV膠水,足以讓UV膠水快速乾固,即可將2條PVC膠條結 合,且如以每單位195cm90cm計算,6秒鐘即可生產1單 位,成本約為每單位120元,且UV膠水無毒性,符合市場 需求。而為與UV燈一體設計,原告遂寄給被告3層PVC膠條 ,供被告進行膠合測試,被告並回覆經UV光照射後之膠水 可將2條PVC膠條完全貼合,不會脫膠。嗣被告即於104年7 月24日就UV燈罩等固化設備,以總價48萬元(未稅)向原 告報價(單號LYZ000000000),惟因報價過高,經雙方商 議後,再由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就「UV燈罩、UV燈管(1 米長12W)、控制箱」等產品(即系爭機器)規格,以總 價46萬元(未稅)向原告報價,並傳真如被證四之報價單 (單號LYZ000000000)予原告。惟因原告對於系爭機器是 否符合約定之效用與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仍有疑問,乃於前 述104年7月31日之報價單上註記:「①UV燈管(米長12W )是2000燭光、3000燭光、4000燭光。②保護套是幾層? 台製、中製或日製品?③很抱歉,我們沒有此知識,等待 您告知疑問。」等語,並回傳予被告,其後兩造就系爭機 器之價格46萬元(加計5%營業稅共為483,000元)達成合 意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機款40%、尾款30%後, 由原告將報價單(單號LYZ000000000)回傳予被告,且原 告為確保系爭機器符合約定之效用與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乃於空白處註記:「能正常生產的全套機器」及用印,並 於104年8月27日開立票號GB0000000、票面金額138,000元 (總價之3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交予 被告,以為訂金之交付;嗣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交付系爭 機器予原告,並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則於 104年10月7日開立票號GB0000000、票面金額184,000元( 總價之4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予被告 收執,由此足證兩造確實曾就系爭機器約定一定之效用與 品質,且該品質為被告所一再保證者。 ⒉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效用為「UV機可穿透3層PVC膠條 ,並讓UV膠水固化,足以將兩條3層PVC膠條快速結合成一 體」,惟系爭機器經原告進行生產測試後並未達所約定之 效用而有瑕疵存在: ⑴被證一為膠條組合機為原告所有,而如上所述,原告確 實有向被告購買溶劑型膠水,並以人工方式將膠水點在 位於下方3層非透明膠條之上結合面,藉由膠條組合機 將位於上方3層非透明膠條之下結合面與前述下膠條之 上結合面互相黏著膠合成一體。目的是要藉由上、下膠 條各自預留之2條空氣通道(共4條空氣通道),作為透 氣床墊之通風通道。而被告聲稱點膠機可達一分鐘40點 ,並可控制出膠量,故原告乃聽從被告之建議,向被告 購買乙台點膠機,並安裝於被證一之膠條組合機上方, 以配合膠條組合機之運作,對於2條3層膠條進行點膠黏 著運作,然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到原告公司安裝系爭機 器並進行測試時,系爭機器卻無法穿透位於上方之3層 透明膠條,以將UV膠固化,無法達到將2條3層膠條黏著 膠合之結果。 ⑵系爭機器確實無法達成雙方約定之效用與被告所保證之 品質,並有可歸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為此, 自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原告重複測試之結果,均及時 向被告反映系爭機器存在有未達約定效用與品質之瑕疵 ,惟被告自104年9月23日交機後,前往告公司僅3次, 且3次前來與原告公司進行測試,均得到相同之結果。 ⑶又原告回傳被證四之報價單予被告,已將其意思「能正 常生產的全套機器」加註在該報價單之明顯處,並到達 被告,則被告如認為系爭機器不須有任何品質與效用擔 保,為何於收受原告加註「能正常生產的全套機器」之 報價單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卻又要與原告成立系 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收受原告開立之訂金支票?從而 ,兩造基於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對於系爭機器應有之 品質與效用保證,於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104年8月27日 之訂金支票即已成立,則被告當然對於系爭機器應負品 質與效用瑕疵之擔保責任。 ⒊系爭機器因燈光功率不足,致有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瑕疵 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機器無瑕疵,且使用治具即可符合原 告之需求云云,惟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至現場勘驗系爭 機器後,原告始知悉系爭機器之燈管能量值未達到1000焦 耳(燈光功率低落),然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交付系爭機 器予原告時並未告知系爭機器燈管之能量值須達1000焦耳 才能使用,亦未告知原告須以照度機測試UV燈管之能量值 ,更未交付任何測試儀器供原告進行測試,是從本院現場 勘驗結果足證系爭機器之UV燈管亮度不穩,亦屬系爭機器 之瑕疵。況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時數僅僅6. 3小時,則於系 爭機器使用如此少之時數下即產生UV燈管亮度不穩之狀況 ,益證系爭機器確實有瑕疵。 ⒋系爭機器所存之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系爭機器之UV燈所產生之UV光源無法穿透3層PVC膠條, 縱添購治具亦屬無解,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於買賣系爭機 器之過程中皆有告知原告需使用治具始能使膠條達到原 告所要求之膠合程度,足證被告並非製作系爭控機器之 專業廠商,卻僅憑藉其販售工業助劑之經驗,即以錯誤 訊息或以故意詐欺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且其所販售之系爭機器確實無法達成兩造 所約定之效用與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因此原告遂於105 年3月28日委任元太國際法律事務所洪主民律師以105元 民律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為回復 原狀之表示。 ⑵系爭機器燈光功率低落,已如上述,且縱被告可將系爭 機器之燈管調整回復為1000焦耳,被告亦無法保證系爭 機器之燈管能量值能持續穩固,故系爭機器之瑕疵應由 被告負責。此外,由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被告於 履勘時皆有使用治具,且皆在輸出功率正常時進行測試 ,然其膠條經垂直拉扯仍可扯開,顯然系爭機器及UV膠 水與當初約定之品質不符,且該瑕疵為顯而易見,是縱 系爭機器之輸出功率正常,仍無法解決系爭機器及UV膠 水無法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之缺陷,故被告對於 系爭UV機及UV膠水之瑕疵確實應負相關責任。 ⒌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即逕行請求 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云云,惟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前往原 告公司裝機時,原告經測試發現系爭機器及UV膠水無法使 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之缺陷後,即立即向被告反映, 而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9日及104年12 月2日至原告公司進行修補,然修補結果仍無法解決系爭 機器及UV膠水無法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之瑕疵,爾 後,被告即置之不理,直到原告於105年3月2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所給予被告知修補期間 將近6個多月,被告今仍無法修補瑕疵,故原告確實已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修補瑕疵,然 被告仍然無法修補瑕疵。另兩造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機 器及UV膠水,而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此並 無不得解除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38,000元、184,000元(合計32 2,000元),於法有據。 ⒍綜上所述,系爭機器及UV膠水確實有被告所應負責之瑕疵 存在,而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給予被告修補瑕疵之 機會,然被告仍無法修補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8,000元、184,000元(合計322,000 元)。 ⒎另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並於原告公 司進行安裝測試時,將原告之輸送帶燒焦致部分毀損(如 原證三照片6.所示),經第三人估算後,如要更換損害之 輸送帶,須支出1萬元,惟此情既為被告早應告知,系爭 機器因採用高達12,000瓦特之UV燈管,應以特殊材質之輸 送帶始能為之,卻因被告為系爭機器之外行人,而以專業 廠商之姿詐欺原告之結果,則被告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系爭機器採用12,000瓦特之UV燈管,致輸送帶燒焦損 壞之損失1萬元,亦有理由。 ⒏並聲明:被告應返還332,000元,並給付法定利息。其中 138,000元應自104年8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 其中184,000元應自104年10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 息,其餘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自兩造磋商締結系爭機器之契約過程以觀,係由原告先提 出需求(黏合之材質、接著劑之材質、固化強度等等), 並輔以所有會影響固化之條件(生產環境),再由被告依 據原告之需求以及生產環境(藉由輸送帶運送光照),經 由計算後設計出能配合原告所提供之輸送帶運送速率與黏 合材質之UV機以及周邊設備供原告確認,並非單純提供UV 機器本身,故兩造間於104年7月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屬承 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8,000元 、184,000元(合計32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⑴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存在: ①原告於104年7月中旬所提供之單層透明材質膠條被告 測試黏合效果(被證二),而經被告測試成功後將黏 合後之膠條寄回予原告確認,並經被告於104年7月21 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測試後,原告即於7月22日至8月 11日間反覆與被告確認規格並議價,故由此可證兩造 就系爭祭器效用之認知即為「足以黏合原告所提供測 試之單層透明材質膠條」之效能。 ②再者,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報價單上,關於「能正常 生產的全套機器」字樣之記載,係原告回傳該報價單 予被告時所自行片面註記,並非兩造契約合意之內容 ,被告亦無對原告有前述保證品質乙事,況當時原告 仍未提出三層不透明材質,被告不可能知悉保證之範 圍,亦無從為保證,益證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效 用確實為最初原告所提供被告單層透明材質之黏合。 且若兩造真有默示合意針對所有材質均必須可以黏合 ,則被告不會於後續再三與原告確認材質及黏合之膠 材與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為 默認對系爭機器能生產所有原告所認知產品之保證, 容有誤會。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UV機可穿透3層PVC膠條, 將膠水固化,並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黏合,而黏合 效果應與被告在104年5月19日所售予原告每桶20公斤 膠水之效果相同云云。然如上所述,兩造締結契約之 議約過程中,並未針對黏合效果有任何之具體約定, 而被告為確認原告所欲黏合之工件與效果,亦有請原 告提供欲黏合之工件並測試黏合效果,此有被證二、 被證三之照片可證。測試之結果經原告確認後,被告 始著手設計並製造系爭機器,且欲黏合之材質會影響 黏合之效果,若無原告之確認,被告亦無法生產系爭 機器。又UV機之原理係以光照觸發接著劑使之固化而 達到黏合之效果,若材質無法透光或者透光效果差會 嚴重影響接著劑使之固化,而失去黏合之效果,因此 在無法確認接合之工件是否為透明之狀態之下,被告 不可能向原告保證:「UV機可穿透3層PVC膠條,並將 膠水固化,足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是縱認 兩造就系爭機器有約定品質,亦應以磋商締約時原告 所提供之「單面透明之PVC膠條,並經原告確認後之 黏合效果」為準。 ④另系爭機器之操作原理為透過電壓控制燈管所發出之 紫外光強度,而本院於105年8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 系爭機器雖可達成黏合之效果,惟發生機器功率持久 度不足之情事,足證機器之催化UV膠固化、接著之效 能仍在,然經被告研判,系爭機器燈管輸出能量不穩 之情形,係肇因機器電源供應器之功率遭到調校或有 供電不穩定所致,而非系爭機器本身出廠時即有瑕疵 ,因此難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有「無法達成當初 雙方契約目的」之瑕疵。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發 生燈光功率不足之情事,原告起訴當時並未主張,惟 系爭機器於被告交機時若真有輸出功率不穩定之情事 ,則應不可能通過原告之驗收,且系爭機器累積使用 之時數為6.3小時,原告不可能未察覺有系爭機器燈 光輸出功率不足之情事,而理應於起訴時即提出此項 瑕疵,而不應待勘驗之後始主張。 ⑤被告販賣系爭機器過程中皆有告知原告須有治具才能 達到更強度之黏合程度:兩造間在交涉過程中就系爭 機器如何黏合之議題皆有討論,無論是用一般黏著方 式(即1分40點點膠,下稱舊方法)或使用UV膠製程 及固化原理(下稱新方法)均能達成一般黏合之強度 ,但欲達成更強之黏合程度皆須使用治具加壓,此點 被告一直有告知原告,惟原告於簽約過程中皆無討論 其欲黏合之強度程度,其認知上應係膠水能固化即係 符合其構想之黏合強度,原告認被告無盡告知義務, 容有誤會。 ⑥被告皆有測試原告所詢問各種黏合狀況,且經原告確 認在案,而測試過程中原告僅用簡易治具加強黏合, 被告亦協助原告尋找治具廠商,原告稱膠水無法固化 ,當屬原告操作方式有誤,被告之系爭機器並無任何 瑕疵。此外,原告單方提出律師函陳稱被告有自承系 爭機器具瑕疵之情事,然經查證兩造商談過程中,主 要係討論原告需求黏合強度更高的膠水,而要求被告 配合開發,並未有討論與提及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之 問題。 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①原告雖辯稱104年9月23日交機後,隨即有通知被告系 爭機器存有瑕疵,有被告自承與原告聯繫可證,且迄 105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為止,原告所 給予被告修補期間將近6個多月,被告迄今仍無法修 補瑕疵云云,然兩造間有聯繫並不代表原告已有催告 被告修補,且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瑕疵修補必須以 瑕疵存在為前提,且定作人須以意思表示定期命承攬 人修補,始符合系爭規範之意旨,是原告應就其有向 被告告知瑕疵與催告修補瑕疵等情舉證責任。 ②兩造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往來期間, 係針對系爭機器之使用原理(黏合工件必須使用高度 透光之材質)、開發膠水與黏合強度討論,而並未針 對系爭機器本身之瑕疵有所著墨。原告亦自承其向被 告所主張者為:「無法透光、黏合效果不佳」等情事 ,而被告亦有針對原告之使用方式如何影響到黏合效 果及改善方式為回覆,然皆未提及系爭機器本身有如 何之瑕疵,則何以有原告所稱告知瑕疵並催告修補之 情事? ③另原告稱105年3月28日有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然被 告從未曾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僅有元太國際法律事 務所洪主民律師函乙封。而自系爭律師函知內容觀察 ,亦可知悉原告係直接主張解除契約,而未曾有具體 告知被告系爭機器之瑕疵何在並催告修補,因此原告 得否以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依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等事由,而行使承攬契 約解除權,要有疑義。 ④綜上所述,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然因原告未依法向 被告告知瑕疵並定期請求修補,是系爭承攬契約之解 除權尚未發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已付之契約 價金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器採 用12,000瓦特之UV燈管,致輸送帶燒焦損壞之損失1萬元 ,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輸送帶因系爭機器採用1,2000瓦特之 UV燈管,導致該輸送帶燒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1萬元云云,惟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機器時,被告已明 確告知輸送帶由原告自行製作外,系爭機器所附之燈管 能量規格為12,000瓦特,原告對此亦清楚瞭解,此有系 爭設備規格明細表載明:「⒈由貴公司(即原告)自行 製作輸送帶,聯億(即被告)製作UV燈罩設備,再由聯 億協助,燈罩整組與輸送帶組裝。⒉燈罩外部機構規格 1.2M。⒊燈管長度規格:1M。⒋燈管能量規格:12KW( 即12,000瓦特)。⒌無附加石英隔熱板(因製程上會有 玻璃,出期規劃不增加,若實際生產有需求時再另外評 估)。」由此足徵系爭機器所需何種材質之輸送帶自應 由原告負責製作,尚與被告無涉。 ⑵況系爭輸送帶之所以會燒焦,主要係因系爭機器在原告 公司安裝測試時,原告告未確實開啟輸送帶之開關才導 致輸送帶在UV燈持續照射下產生高溫而燒焦,是原告自 應自行負擔系爭輸送帶燒焦之損失,不應轉嫁給被告承 擔,故原告前開之主張難謂有據。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31日訂立系爭機器之承攬 契約,雙方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依反訴被告締約時所提供 之材料與需求打造UV機器,並約定價金為46萬元,付款方 式為反訴被告應於締約時先給付30%訂金,於交付定作物 時給付40%訂金,並於交機後30日給付尾款30%。反訴被 告於給付訂金及於104年9月23日自反訴原告完成交機並給 付交機款後,本應於104年10月22日給付尾款138,000元, 然其卻於斯時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遲不願支付剩餘之 30%尾款138,000元,並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 器有瑕疵而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縱反訴原告所提 出之承攬工作有瑕疵,但仍確實有將承攬工作完成,且交 付反訴被告驗收合格並交機受領,是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 條件即已成就,反訴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依法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38,000元。 ⒉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000元,及自104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無法穿透3層PVC膠條,並 將膠水固化,使兩條3層PVC膠條膠合固化之重大瑕疵存在 ,反訴原告對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反訴被告自系爭機 器交付後即一再向反訴原告反映該瑕疵,然反訴原告迄今 仍無法修正該瑕疵,是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有 權向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而反訴被告既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即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機器之尾款138,000元。 ⒉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因開發新產品「通風床墊」之需,須將兩條各3層之 PVC膠條(每層厚度均為3公厘、第1層與第2層間及第2層 與第3層間均設有供氣流流通之通道;每條總高度約1.1 公分)之接觸面膠合、固化。 ⒉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進行測試UV施膠( 如被證三所示,被告先於一條3層PVC膠條之上結合面塗UV 膠後,再將一透明膠條之一面與前揭膠條之上結合面結合 )及固化方式(被告以長寬高約12公分*12公分*12公分之 控制盒,內置UV筆照射膠條相互接觸之側邊)。 ⒊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就UV燈罩等固化設備,以總價48萬元 (未稅)向原告為報價;經雙方商議後,被告再於104年7 月31日就「UV燈罩、UV燈管(1米長12W)、控制箱」等產 品(即系爭機器)規格,以總價46萬元(未稅)向原告為 報價,並傳真如被證四之報價單(單號LYZ000000000)予 原告,嗣兩造就系爭機器之價格達成合意並約定付款方式 為訂金30%、交機款40%、尾款30%後,原告於系爭報價單 之空白處註記:「能正常生產的全套機器」及用印,並將 系爭報價單回傳予被告,經被告於104年8月11日收受。 ⒋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傳真予原告之UV燈罩設備需求規格明 細表記載:「⒈由貴公司(即原告)自行製作輸送帶,聯 億(即被告)製作UV燈罩設備,再由聯億協助,燈罩整組 與輸送帶組裝。⒉燈罩外部機構規格1.2M。⒊燈管長度規 格:1M。⒋燈管能量規格:12KW(即12,000瓦特)。⒌無 附加石英隔熱板(因製程上會有玻璃,出期規劃不增加, 若實際生產有需求時再另外評估)」等語,並經兩造用印 確認(被證六;本院卷第16頁)。 ⒌原告於104年8月27日開立票號GB0000000、票面金額138,0 00(總價之3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 予被告,以為訂金之交付。 ⒍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並開立出貨單 及統一發票(調解卷第14-15頁)予原告;原告則於104年 10月7日開立票號GB0000000、票面金額184,000元(總價 之4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予被告收執 。 ⒎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建議原告購買膠條治具,並提供膠條 治具之報價單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膠條治具。 ⒏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委請元太國際法律事務所洪主民律師 以105元民律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⒐被證一之膠條組合機(即點膠機)為原告所有。 ⒑本院於105年8月22日前往系爭機器所在現場履勘,確認系 爭機器迄今僅使用6.3小時,且燈光最大功率1000(mJ/c ㎡)僅持續2分鐘,隨後功率即下降。 ㈡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據民 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8,000元、184,000元 (合計32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①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效用為何?究係約定「UV機 可穿透3層PVC膠條,並讓UV膠水固化,足以將兩條3 層PVC膠條快速結合成一體」之效用?抑或係約定「 足以黏合原告所提供測試之單層透明材質膠條」之效 用?又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為上開「系爭機器可穿透3 層PVC膠條,並將膠水固化,足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 全膠合」品質之保證? 被告是否明知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係要取代被證一之 膠條組合機? 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之空白處註記:「能正常生產的 全套機器」及用印,是否即為兩造合意系爭機器應 達「可穿透3層PVC膠條,並將膠水固化,足使兩條 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之效用或被告有向原告保證 生產之品質? ②如兩造就系爭機器約定應達「可穿透3層PVC膠條,並 將膠水固化,足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之效用 或被告有向原告保證上開品質,則系爭機器是否具有 無法穿透3層PVC膠條,並將膠水固化,使兩條3層PVC 膠條膠合固化之瑕疵存在? ③系爭機器是否因燈光功率不足,致有無法達成契約目 的之瑕疵存在? ④如系爭機器有瑕疵,該等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 被告於系爭機器之買賣過程中,是否皆有告知原告 需使用治具始能使膠條達到原告所要求之膠合程度 ? 被告抗辯膠條膠合固化效果不佳係因原告未依照被 告所提供之建議即使用治具讓膠條相互貼緊密合後 再進行UV固化照射,當屬原告操作不當所致云云, 是否有據? 系爭機器燈光功率低落之原因為?可否可歸責於被 告? ⑤如系爭機器有瑕疵,原告解除契約有無定期催告被告 修補?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器 採用12,000瓦特之UV燈管,致輸送帶燒焦損壞之損失1 萬元,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38,000元 (總價之30%),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 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 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 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 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至⒋,顯見兩造磋商締結系爭契 約,係由原告先提出需求,再由被告依原告之需求及生產 環境(藉由輸送帶運送光照),經由計算後設計出能配合 原告所提供之輸送帶運送速率與黏合材質之UV機以及周邊 設備供原告確認,並非單純僅係移轉系爭UV機器,而係著 重於被告提供勞務設計並完成系爭機器,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契約自屬承攬契約無訛,先予敘明。 ㈡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8,000元 、184,000元(合計32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 由: ⑴再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 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 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並未 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查原告因認系爭機器有瑕疵,而 曾於105年3月28日委請律師以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惟觀諸該律師函之內容,原告雖提及已通知被告系爭 機器有瑕疵存在,然並未有其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 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其已 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云云,尚難憑採。況觀諸前開律 師函之內容,原告雖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 其誤認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是原告自無依民法第49 3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因 原告未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即逕行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自採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器採 用12,000瓦特之UV燈管,致輸送帶燒焦損壞之損失1萬元 ,亦無理由: ⑴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 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 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之給付為加害給付,致其輸送帶燒 焦損壞而損失1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關於被告給付不完全之點負舉證之責 。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認因系爭機器採用12,000瓦特 之UV燈管致輸送帶燒焦損壞,然系爭機器之燈管能量規 格為12KW(即12,000瓦特),此係經兩造協商後確認之 規格,此有被證六之「陳裕昌開發有限公司UV燈罩設備 需求規格」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給付之 機器規格既未逾契約之約定,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該輸送帶之損壞係因被告之加害給付所造成,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有據。況系爭機器所需之 輸送帶係由原告負責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既明知系爭機器之燈管能量規格,本即應採用得以配合 之輸送帶材質以避免損壞,是尚難以輸送帶之損壞即遽 謂被告之給付為加害給付。 ⒊綜上,系爭機器縱有瑕疵存在,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加害 給付致其受有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2,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38,000元自104年8月28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其中184,000元自104年10月8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其餘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38, 000元,亦無理由):本件反訴被告因認系爭機器有瑕疵致 未依約給付尾款,是反訴原告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尾款,然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 自應就其已為完全之給付,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就其已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8,000元,及自104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而反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即系爭機器有無瑕疵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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