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陳裕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被 告 聯億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宜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楊博勛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韋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
國106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
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即
反訴被告給付「UV燈罩、UV燈管(1米長12W)、控制箱」
等產品(下稱
系爭機器)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38,000元
,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成立之契
約為買賣契約,而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民
法第359條規定),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返還332,000
元,並給付法定利息。其中138,000元應自民國104年8月28
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其中184,000元應自104年10
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其餘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二、若獲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
第2項假執行之聲明;其後
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民事補充㈤
狀更改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成立之契約為
承攬契約,並
於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主張,改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民法第494
條規定),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
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為開發新產品「通風床墊」之需,須將2條各3層之PV
C膠條(每層厚度均為3公厘,且第1層與第2層間及第2層
與第3層間均設有供氣流流通之通道,是PVC膠條之總高度
約1.1公分)之接觸面完全膠合、固定。為此,原告經由
網路查詢得知被告為販賣各類工業助劑之廠商,
乃向被告
查詢有關PVC通風床墊所需之膠水,被告即與原告聯繫,
雙方並於104年5月19日
合意成立每桶20公斤之膠水買賣契
約,
惟前述每桶20公斤之膠水雖能將2條PVC膠之接觸面加
以膠合,並順利生產通風床墊,然因含有對人體有害之溶
劑,無法通過無毒性檢驗測試,最終可能無法於市場上銷
售,故原告乃再與被告聯繫,被告乃向原告推薦以UV燈照
射UV膠水,足以讓UV膠水快速乾固,即可將2條PVC膠條結
合,且如以每單位195cm90cm計算,6秒鐘即可生產1單
位,成
本約為每單位120元,且UV膠水無毒性,符合市場
需求。而為與UV燈一體設計,原告遂寄給被告3層PVC膠條
,供被告進行膠合測試,被告並回覆經UV光照射後之膠水
可將2條PVC膠條完全貼合,不會脫膠。嗣被告即於104年7
月24日就UV燈罩等固化設備,以總價48萬元(未稅)向原
告報價(單號LYZ000000000),惟因報價過高,經雙方商
議後,再由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就「UV燈罩、UV燈管(1
米長12W)、控制箱」等產品(即系爭機器)規格,以總
價46萬元(未稅)向原告報價,並傳真如被證四之報價單
(單號LYZ000000000)予原告。惟因原告對於系爭機器是
否符合約定之效用與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仍有疑問,乃於前
述104年7月31日之報價單上註記:「①UV燈管(米長12W
)是2000燭光、3000燭光、4000燭光。②保護套是幾層?
台製、中製或日製品?③很抱歉,我們沒有此知識,等待
您告知疑問。」等語,並回傳予被告,其後兩造就系爭機
器之價格46萬元(加計5%
營業稅共為483,000元)達成合
意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機款40%、尾款30%後,
由原告將報價單(單號LYZ000000000)回傳予被告,且原
告為確保系爭機器符合約定之效用與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乃於空白處註記:「能正常生產的全套機器」及用印,並
於104年8月27日開立票號GB0000000、票面金額138,000元
(總價之3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交予
被告,以為訂金之交付;嗣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交付系爭
機器予原告,並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則於
104年10月7日開立票號GB0000000、票面金額184,000元(
總價之4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予被告
收執,由此
足證兩造確實曾就系爭機器約定一定之效用與
品質,且該品質為被告所一再保證者。
⒉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效用為「UV機可穿透3層PVC膠條
,並讓UV膠水固化,足以將兩條3層PVC膠條快速結合成一
體」,惟系爭機器經原告進行生產測試後並未達所約定之
效用而有瑕疵存在:
⑴被證一為膠條組合機為原告所有,而如上所述,原告確
實有向被告購買溶劑型膠水,並以人工方式將膠水點在
位於下方3層非透明膠條之上結合面,藉由膠條組合機
將位於上方3層非透明膠條之下結合面與前述下膠條之
上結合面互相黏著膠合成一體。目的是要藉由上、下膠
條各自預留之2條空氣通道(共4條空氣通道),作為透
氣床墊之通風通道。而被告聲稱點膠機可達一分鐘40點
,並可控制出膠量,故原告乃聽從被告之建議,向被告
購買乙台點膠機,並安裝於被證一之膠條組合機上方,
以配合膠條組合機之運作,對於2條3層膠條進行點膠黏
著運作,然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到原告公司安裝系爭機
器並進行測試時,系爭機器卻無法穿透位於上方之3層
透明膠條,以將UV膠固化,無法達到將2條3層膠條黏著
膠合之結果。
⑵系爭機器確實無法達成雙方約定之效用與被告所保證之
品質,並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為此,
自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原告重複測試之結果,均及時
向被告反映系爭機器存在有未達約定效用與品質之瑕疵
,惟被告自104年9月23日交機後,前往告公司僅3次,
且3次前來與原告公司進行測試,均得到相同之結果。
⑶又原告回傳被證四之報價單予被告,已將其意思「能正
常生產的全套機器」加註在該報價單之明顯處,並到達
被告,則被告如認為系爭機器不須有任何品質與效用擔
保,為何於收受原告加註「能正常生產的全套機器」之
報價單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卻又要與原告成立系
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收受原告開立之訂金支票?從而
,兩造基於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對於系爭機器應有之
品質與效用保證,於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104年8月27日
之訂金支票即已成立,則被告當然對於系爭機器應負品
質與效用瑕疵之擔保責任。
⒊系爭機器因燈光功率不足,致有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瑕疵
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機器無瑕疵,且使用治具即可符合原
告之需求
云云,惟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至現場
勘驗系爭
機器後,原告始知悉系爭機器之燈管能量值未達到1000焦
耳(燈光功率低落),然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交付系爭機
器予原告時並未告知系爭機器燈管之能量值須達1000焦耳
才能使用,亦未告知原告須以照度機測試UV燈管之能量值
,更未交付任何測試儀器供原告進行測試,是從本院現場
勘驗結果足證系爭機器之UV燈管亮度不穩,亦屬系爭機器
之瑕疵。況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時數僅僅6. 3小時,則於系
爭機器使用如此少之時數下即產生UV燈管亮度不穩之狀況
,益證系爭機器確實有瑕疵。
⒋系爭機器所存之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系爭機器之UV燈所產生之UV光源無法穿透3層PVC膠條,
縱添購治具亦屬無解,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於買賣系爭機
器之過程中皆有告知原告需使用治具始能使膠條達到原
告所要求之膠合程度,足證被告並非製作系爭控機器之
專業廠商,卻僅憑藉其販售工業助劑之經驗,即以錯誤
訊息或以故意詐欺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且其所販售之系爭機器確實無法達成兩造
所約定之效用與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因此原告遂於105
年3月28日委任元太國際法律事務所洪主民律師以105元
民律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為
回復
原狀之表示。
⑵系爭機器燈光功率低落,已如上述,且縱被告可將系爭
機器之燈管調整回復為1000焦耳,被告亦無法保證系爭
機器之燈管能量值能持續穩固,故系爭機器之瑕疵應由
被告負責。此外,由本院至現場
履勘結果可知,被告於
履勘時皆有使用治具,且皆在輸出功率正常時進行測試
,然其膠條經垂直拉扯仍可扯開,顯然系爭機器及UV膠
水與當初約定之品質不符,且該瑕疵為顯而易見,是縱
系爭機器之輸出功率正常,仍無法解決系爭機器及UV膠
水無法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之缺陷,故被告對於
系爭UV機及UV膠水之瑕疵確實應負相關責任。
⒌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即逕行請求
解除契約,
於法不合云云,惟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前往原
告公司裝機時,原告經測試發現系爭機器及UV膠水無法使
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之缺陷後,即立即向被告反映,
而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9日及104年12
月2日至原告公司進行修補,然修補結果仍無法解決系爭
機器及UV膠水無法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之瑕疵,爾
後,被告即置之不理,直到原告於105年3月28日以
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所給予被告知修補
期間
將近6個多月,被告
迄今仍無法修補瑕疵,故原告確實已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修補瑕疵,然
被告仍然無法修補瑕疵。另兩造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機
器及UV膠水,
而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此並
無不得解除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38,000元、184,000元(合計32
2,000元),
於法有據。
⒍
綜上所述,系爭機器及UV膠水確實有被告所應負責之瑕疵
存在,而原告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給予被告修補瑕疵之
機會,然被告仍無法修補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8,000元、184,000元(合計322,000
元)。
⒎另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並於原告公
司進行安裝測試時,將原告之輸送帶燒焦致部分毀損(如
原證三照片6.所示),經
第三人估算後,如要更換損害之
輸送帶,須支出1萬元,惟此情既為被告早應告知,系爭
機器因採用高達12,000瓦特之UV燈管,應以特殊材質之輸
送帶始能為之,卻因被告為系爭機器之外行人,而以專業
廠商之姿詐欺原告之結果,則被告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系爭機器採用12,000瓦特之UV燈管,致輸送帶燒焦損
壞之損失1萬元,亦有理由。
⒏並聲明:被告應返還332,000元,並給付法定利息。其中
138,000元應自104年8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
其中184,000元應自104年10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
息,其餘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自兩造磋商締結系爭機器之契約過程以觀,係由原告先提
出需求(黏合之材質、接著劑之材質、固化強度等等),
並輔以所有會影響固化之條件(生產環境),再由被告依
據原告之需求以及生產環境(藉由輸送帶運送光照),經
由計算後設計出能配合原告所提供之輸送帶運送速率與黏
合材質之UV機以及周邊設備供原告確認,並非單純提供UV
機器本身,故兩造間於104年7月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屬承
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8,000元
、184,000元(合計322,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⑴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存在:
①原告於104年7月中旬所提供之單層透明材質膠條被告
測試黏合效果(被證二),而經被告測試成功後將黏
合後之膠條寄回予原告確認,並經被告於104年7月21
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測試後,原告即於7月22日至8月
11日間反覆與被告確認規格並議價,故由此
可證兩造
就系爭祭器效用之認知即為「足以黏合原告所提供測
試之單層透明材質膠條」之效能。
②再者,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報價單上,關於「能正常
生產的全套機器」字樣之記載,係原告回傳該報價單
予被告時所自行片面註記,並非兩造契約合意之內容
,被告亦無對原告有前述保證品質乙事,況當時原告
仍未提出三層不透明材質,被告不可能知悉保證之範
圍,亦無從為保證,益證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效
用確實為最初原告所提供被告單層透明材質之黏合。
且若兩造真有默示合意針對所有材質均必須可以黏合
,則被告不會於後續再三與原告確認材質及黏合之膠
材與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為
默認對系爭機器能生產所有原告所認知產品之保證,
容有誤會。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UV機可穿透3層PVC膠條,
將膠水固化,並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黏合,而黏合
效果應與被告在104年5月19日所售予原告每桶20公斤
膠水之效果相同云云。然如上所述,兩造締結契約之
議約過程中,並未針對黏合效果有任何之具體約定,
而被告為確認原告所欲黏合之工件與效果,亦有請原
告提供欲黏合之工件並測試黏合效果,此有被證二、
被證三之照片可證。測試之結果經原告確認後,被告
始著手設計並製造系爭機器,且欲黏合之材質會影響
黏合之效果,若無原告之確認,被告亦無法生產系爭
機器。又UV機之原理係以光照觸發接著劑使之固化而
達到黏合之效果,若材質無法透光或者透光效果差會
嚴重影響接著劑使之固化,而失去黏合之效果,因此
在無法確認接合之工件是否為透明之狀態之下,被告
不可能向原告保證:「UV機可穿透3層PVC膠條,並將
膠水固化,足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是縱認
兩造就系爭機器有約定品質,亦應以磋商締約時原告
所提供之「單面透明之PVC膠條,並經原告確認後之
黏合效果」為準。
④另系爭機器之操作原理為透過電壓控制燈管所發出之
紫外光強度,而本院於105年8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
系爭機器雖可達成黏合之效果,惟發生機器功率持久
度不足之情事,足證機器之催化UV膠固化、接著之效
能仍在,然經被告研判,系爭機器燈管輸出能量不穩
之情形,係肇因機器電源供應器之功率遭到調校或有
供電不穩定所致,而非系爭機器本身出廠時即有瑕疵
,因此
難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有「無法達成當初
雙方契約目的」之瑕疵。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發
生燈光功率不足之情事,原告起訴當時並未主張,惟
系爭機器於被告交機時若真有輸出功率不穩定之情事
,則應不可能通過原告之驗收,且系爭機器累積使用
之時數為6.3小時,原告不可能未察覺有系爭機器燈
光輸出功率不足之情事,而理應於起訴時即提出此項
瑕疵,而不應待勘驗之後始主張。
⑤被告販賣系爭機器過程中皆有告知原告須有治具才能
達到更強度之黏合程度:兩造間在交涉過程中就系爭
機器如何黏合之議題皆有討論,無論是用一般黏著方
式(即1分40點點膠,下稱舊方法)或使用UV膠製程
及固化原理(下稱新方法)均能達成一般黏合之強度
,但欲達成更強之黏合程度皆須使用治具加壓,此點
被告一直有告知原告,惟原告於簽約過程中皆無討論
其欲黏合之強度程度,其認知上應係膠水能固化即係
符合其構想之黏合強度,原告認被告無盡告知義務,
容有誤會。
⑥被告皆有測試原告所詢問各種黏合狀況,且經原告確
認在案,而測試過程中原告僅用簡易治具加強黏合,
被告亦協助原告尋找治具廠商,原告稱膠水無法固化
,當屬原告操作方式有誤,被告之系爭機器並無任何
瑕疵。此外,原告單方提出律師函陳稱被告有
自承系
爭機器具瑕疵之情事,然
經查證兩造商談過程中,主
要係討論原告需求黏合強度更高的膠水,而要求被告
配合開發,並未有討論與提及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之
問題。
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①原告雖辯稱104年9月23日交機後,隨即有通知被告系
爭機器存有瑕疵,有被告自承與原告聯繫可證,且迄
105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為止,原告所
給予被告修補期間將近6個多月,被告迄今仍無法修
補瑕疵云云,然兩造間有聯繫並不代表原告已有催告
被告修補,且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瑕疵修補必須以
瑕疵存在為前提,且定作人須以意思表示定期命
承攬
人修補,始符合系爭規範之意旨,是原告應就其有向
被告告知瑕疵與催告修補瑕疵
等情負
舉證責任。
②兩造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往來期間,
係針對系爭機器之使用原理(黏合工件必須使用高度
透光之材質)、開發膠水與黏合強度討論,而並未針
對系爭機器本身之瑕疵有所著墨。原告亦自承其向被
告所主張者為:「無法透光、黏合效果不佳」等情事
,而被告亦有針對原告之使用方式如何影響到黏合效
果及改善方式為回覆,然皆未提及系爭機器本身有如
何之瑕疵,則何以有原告
所稱告知瑕疵並催告修補之
情事?
③另原告稱105年3月28日有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然被
告從未曾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僅有元太國際法律事
務所洪主民律師函乙封。而自系爭律師函知內容觀察
,亦可知悉原告係直接主張解除契約,而未曾有具體
告知被告系爭機器之瑕疵何在並催告修補,因此原告
得否以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依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等事由,而行使承攬契
約解除權,要有疑義。
④綜上所述,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然因原告未依法向
被告告知瑕疵並定期請求修補,是系爭承攬契約之解
除權尚未發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已付之契約
價金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器採
用12,000瓦特之UV燈管,致輸送帶燒焦損壞之損失1萬元
,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輸送帶因系爭機器採用1,2000瓦特之
UV燈管,導致該輸送帶燒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1萬元云云,惟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機器時,被告已明
確告知輸送帶由原告自行製作外,系爭機器所附之燈管
能量規格為12,000瓦特,原告對此亦清楚瞭解,此有系
爭設備規格明細表載明:「⒈由貴公司(即原告)自行
製作輸送帶,聯億(即被告)製作UV燈罩設備,再由聯
億協助,燈罩整組與輸送帶組裝。⒉燈罩外部機構規格
1.2M。⒊燈管長度規格:1M。⒋燈管能量規格:12KW(
即12,000瓦特)。⒌無附加石英隔熱板(因製程上會有
玻璃,出期規劃不增加,若實際生產有需求時再另外評
估)。」由此
足徵系爭機器所需何種材質之輸送帶自應
由原告負責製作,尚與被告
無涉。
⑵況系爭輸送帶之所以會燒焦,主要係因系爭機器在原告
公司安裝測試時,原告告未確實開啟輸送帶之開關才導
致輸送帶在UV燈持續照射下產生高溫而燒焦,是原告自
應自行負擔系爭輸送帶燒焦之損失,不應轉嫁給被告承
擔,故原告前開之主張
難謂有據。
⒋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104年7月31日訂立系爭機器之承攬
契約,雙方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依反訴被告締約時所提供
之材料與需求打造UV機器,並約定價金為46萬元,付款方
式為反訴被告應於締約時先給付30%訂金,於交付定作物
時給付40%訂金,並於交機後30日給付尾款30%。
詎反訴被
告於給付訂金及於104年9月23日自反訴原告完成交機並給
付交機款後,本應於104年10月22日給付尾款138,000元,
然其卻於
斯時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遲不願支付剩餘之
30%尾款138,000元,並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
器有瑕疵而應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縱反訴原告所提
出之承攬工作有瑕疵,但仍確實有將承攬工作完成,且交
付反訴被告驗收合格並交機受領,是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
條件即已成就,反訴被告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
爰依法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38,000元。
⒉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000元,及自104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無法穿透3層PVC膠條,並
將膠水固化,使兩條3層PVC膠條膠合固化之重大瑕疵存在
,反訴原告對此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且反訴被告自系爭機
器交付後即一再向反訴原告反映該瑕疵,然反訴原告迄今
仍無法修正該瑕疵,是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有
權向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而反訴被告既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即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機器之尾款138,000元。
⒉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因開發新產品「通風床墊」之需,須將兩條各3層之
PVC膠條(每層厚度均為3公厘、第1層與第2層間及第2層
與第3層間均設有供氣流流通之通道;每條總高度約1.1
公分)之接觸面膠合、固化。
⒉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進行測試UV施膠(
如被證三所示,被告先於一條3層PVC膠條之上結合面塗UV
膠後,再將一透明膠條之一面與
前揭膠條之上結合面結合
)及固化方式(被告以長寬高約12公分*12公分*12公分之
控制盒,內置UV筆照射膠條相互接觸之側邊)。
⒊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就UV燈罩等固化設備,以總價48萬元
(未稅)向原告為報價;經雙方商議後,被告再於104年7
月31日就「UV燈罩、UV燈管(1米長12W)、控制箱」等產
品(即系爭機器)規格,以總價46萬元(未稅)向原告為
報價,並傳真如被證四之報價單(單號LYZ000000000)予
原告,嗣兩造就系爭機器之價格達成合意並約定付款方式
為訂金30%、交機款40%、尾款30%後,原告於系爭報價單
之空白處註記:「能正常生產的全套機器」及用印,並將
系爭報價單回傳予被告,經被告於104年8月11日收受。
⒋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傳真予原告之UV燈罩設備需求規格明
細表記載:「⒈由貴公司(即原告)自行製作輸送帶,聯
億(即被告)製作UV燈罩設備,再由聯億協助,燈罩整組
與輸送帶組裝。⒉燈罩外部機構規格1.2M。⒊燈管長度規
格:1M。⒋燈管能量規格:12KW(即12,000瓦特)。⒌無
附加石英隔熱板(因製程上會有玻璃,出期規劃不增加,
若實際生產有需求時再另外評估)」等語,並經兩造用印
確認(被證六;本院卷第16頁)。
⒌原告於104年8月27日開立票號GB0000000、票面金額138,0
00(總價之30%)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
予被告,以為訂金之交付。
⒍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並開立出貨單
及統一發票(調解卷第14-15頁)予原告;原告則於104年
10月7日開立票號GB0000000、票面金額184,000元(總價
之4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予被告收執
。
⒎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建議原告購買膠條治具,並提供膠條
治具之報價單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膠條治具。
⒏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委請元太國際法律事務所洪主民律師
以105元民律字第001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⒐被證一之膠條組合機(即點膠機)為原告所有。
⒑本院於105年8月22日前往系爭機器所在現場履勘,確認系
爭機器迄今僅使用6.3小時,且燈光最大功率1000(mJ/c
㎡)僅持續2分鐘,隨後功率即下降。
㈡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據民
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8,000元、184,000元
(合計32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①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效用為何?究係約定「UV機
可穿透3層PVC膠條,並讓UV膠水固化,足以將兩條3
層PVC膠條快速結合成一體」之效用?抑或係約定「
足以黏合原告所提供測試之單層透明材質膠條」之效
用?又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為上開「系爭機器可穿透3
層PVC膠條,並將膠水固化,足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
全膠合」品質之保證?
被告是否明知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係要取代被證一之
膠條組合機?
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之空白處註記:「能正常生產的
全套機器」及用印,是否即為兩造合意系爭機器應
達「可穿透3層PVC膠條,並將膠水固化,足使兩條
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之效用或被告有向原告保證
生產之品質?
②如兩造就系爭機器約定應達「可穿透3層PVC膠條,並
將膠水固化,足使兩條3層PVC膠條完全膠合」之效用
或被告有向原告保證上開品質,則系爭機器是否具有
無法穿透3層PVC膠條,並將膠水固化,使兩條3層PVC
膠條膠合固化之瑕疵存在?
③系爭機器是否因燈光功率不足,致有無法達成契約目
的之瑕疵存在?
④如系爭機器有瑕疵,該等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
被告於系爭機器之買賣過程中,是否皆有告知原告
需使用治具始能使膠條達到原告所要求之膠合程度
?
被告
抗辯膠條膠合固化效果不佳係因原告未依照被
告所提供之建議即使用治具讓膠條相互貼緊密合後
再進行UV固化照射,當屬原告操作不當所致云云,
是否有據?
系爭機器燈光功率低落之原因為?可否可歸責於被
告?
⑤如系爭機器有瑕疵,原告解除契約有無定期催告被告
修補?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器
採用12,000瓦特之UV燈管,致輸送帶燒焦損壞之損失1
萬元,有無理由?
⒉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38,000元
(總價之30%),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
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
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
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
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
而定,
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
裁判參照)。
⒉依前開
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至⒋,顯見兩造磋商締結系爭契
約,係由原告先提出需求,再由被告依原告之需求及生產
環境(藉由輸送帶運送光照),經由計算後設計出能配合
原告所提供之輸送帶運送速率與黏合材質之UV機以及周邊
設備供原告確認,並非單純僅係移轉系爭UV機器,而係著
重於被告提供勞務設計並完成系爭機器,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契約自屬承攬契約
無訛,先予敘明。
㈡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8,000元
、184,000元(合計32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
由:
⑴再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
上訴人如認被
上訴人之工
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
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並未
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查原告因認系爭機器有瑕疵,而
曾於105年3月28日委請律師以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惟
觀諸該律師函之內容,原告雖提及已通知被告系爭
機器有瑕疵存在,然並未有其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
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其已
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云云,
尚難憑採。況觀諸前開律
師函之內容,原告雖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
其誤認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是原告自無依民法第49
3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因
原告未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即逕行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自
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器採
用12,000瓦特之UV燈管,致輸送帶燒焦損壞之損失1萬元
,亦無理由:
⑴又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
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
債
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之給付為加害給付,致其輸送帶燒
焦損壞而損失1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關於被告給付不完全之點負舉證之責
。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認因系爭機器採用12,000瓦特
之UV燈管致輸送帶燒焦損壞,然系爭機器之燈管能量規
格為12KW(即12,000瓦特),此係經兩造協商後確認之
規格,此有被證六之「陳裕昌開發有限公司UV燈罩設備
需求規格」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給付之
機器規格既未逾契約之約定,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該輸送帶之損壞係因被告之加害給付所造成,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謂有據。況系爭機器所需之
輸送帶係由原告負責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既明知系爭機器之燈管能量規格,本即應採用得以配合
之輸送帶材質以避免損壞,是尚難以輸送帶之損壞即遽
謂被告之給付為加害給付。
⒊綜上,系爭機器
縱有瑕疵存在,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加害
給付致其受有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2,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38,000元自104年8月28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其中184,000元自104年10月8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其餘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38,
000元,亦無理由):本件反訴被告因認系爭機器有瑕疵致
未依約給付尾款,是反訴原告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尾款,然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
自應就其已為完全之給付,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就其已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8,000元,及自104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而反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即系爭機器有無瑕疵部分),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