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張子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子忠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
惟查該處為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被告自不可能實際
住居於該處。經依職權查詢被告張子忠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紀錄及勞保資料,得知被告張子忠目前之健保通訊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投保單位為商訊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街○○○號),勞保投保單
位亦為商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
告張子忠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稽。而原告於
起訴狀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
亦記載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有該明細表
在卷
可憑。另經本院向商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
知被告張子忠係該公司在臺中市之業務員,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
可參。職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實際
住所地係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
兩造之借款借據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
云云,惟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參以原告係金融銀行,各地均有分行,原告於臺中應訴亦
無不便,是本院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