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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張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子忠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查該處為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被告自不可能實際 住居於該處。經依職權查詢被告張子忠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紀錄及勞保資料,得知被告張子忠目前之健保通訊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投保單位為商訊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街○○○號),勞保投保單 位亦為商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 告張子忠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稽。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 亦記載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有該明細表 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向商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 知被告張子忠係該公司在臺中市之業務員,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職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實際住所地係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兩造之借款借據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云云,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參以原告係金融銀行,各地均有分行,原告於臺中應訴亦 無不便,是本院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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