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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李偉志 訴訟代理人 林琬純 被   告 蘇宏鈞       洪坤榮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聖宏       吳侑翰 被   告 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言 訴訟代理人 石承洋       林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宏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柒 拾由被告蘇宏鈞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蘇宏鈞、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遞狀日即民國105 年5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坤榮、名 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遞狀 日即民國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南簡 字卷四第104 頁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上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件已不屬應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院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因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南簡字卷 三第6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宏鈞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原 告,於103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8 分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161 公里內側車道時,因低頭撿手機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由被告洪坤榮所駕駛、後加 緩撞設施、正執行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護前方 施工車輛業務、未依交通○○○區○道○○○路局制定之「 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塗裝之車號000-00號防撞標誌車,而 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程規劃人員為上開施工時 ,未依交通○○○區○道○○○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 制守則」派人在後維持交通安全,且亦未在工程車後派2 臺 標誌車,僅有被告洪坤榮所駕駛之1 臺標誌車,亦導致上開 車禍之發生,使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脾之損傷及內出血、低 血壓性休克、右鎖骨、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軀幹磨損或擦傷 之傷害,脾臟因而遭切除,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受有:㈠醫療費45,108元;㈡就醫交通費3,510元; ㈢看護費10,000元;㈣營養費3,000元;㈤復健費20,000元 ; ㈥103年5月5日受傷後至105年5月4日2年間以每月薪資 20,008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1,0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合計2,081,618元之損害,被告名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洪坤榮及其所屬工程規劃人員之僱用人,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蘇宏鈞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侵權行 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蘇宏鈞、洪坤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2,081,618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2,081,618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宏鈞則以:被告蘇宏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惟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 工人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不應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洪坤榮及 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程規劃人員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搭乘被告蘇宏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103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161 公 里內側車道,因被告蘇宏鈞駕車時低頭撿手機,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被告洪坤榮所駕駛、後加緩撞設施、 正執行被告明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護前方施工車輛 業務之車號000-00號防撞車,被告蘇宏鈞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脾之損傷及內出血 、低血壓性休克、右鎖骨、肩胛骨閉索性骨折、軀幹磨損 或擦傷之傷害,原告脾臟因而遭切除。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 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5,108元、就醫交通費3,510 元。 ⒉於103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4 日,在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時需有專 人照顧。 ⒊於103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8 日,在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時需專人照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是否有過失,而須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若是,被告明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被告蘇宏鈞所駕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 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損害是否須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何? (一)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否有過失,而須 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告明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 工人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依交通○○○區○道○○○ 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塗裝之車號000-00號 防撞警示車、未派人在後維持交通安全,未在工程車後派 2 臺標誌車,僅有被告洪坤榮所駕駛之1 臺標誌車之過失 之事實,為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 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洪坤榮駕駛之車號000-00號防撞標誌車、 未依交通○○○區○道○○○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 制守則」塗裝,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於105 年5 月30日 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003812號函檢送本院之交通事件處 理資料所附光碟內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車號000-00號防撞 警示車全車塗裝為黃色、側邊設置黃色反光識別標識、後 側設有圖繪、紅色反光識別標識及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牌面 ,有該照片經本院列印後附卷可按(見本院南簡字卷四第 108至115、122頁),核與交通○○○區○道○○○路局 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其中「參、交通管制設施 之類別及設置要點」所規定之標誌車式樣均相符合,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依交通○○○區○道○○○路局制 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派人在後維持交通安全,及 在工程車後派2 臺標誌車,僅派被告洪坤榮所駕駛之1 臺 標誌車之過失之事實,惟: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施工應派人 在後維持交通安全,惟依交通○○○區○道○○○路局 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其中「貳、設施規劃與 設計」、「二、布設原則」係規定「必要時需適當利用 人員指揮管制交通」,並施工時一定需派人在後維持 交通,而本件係移動性施工,業據被告洪坤榮於警詢時 陳述祥,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交通事件處理資料甚明(見本院司南 簡調字卷第44頁),無派人在後維持交通之可能,自難 認有何派人指揮交通之必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名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有未派人在後維持交 通安全之過失,自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 員有未在工程車後派2 臺警示車,僅派被告洪坤榮所駕 駛之1 臺警示車之過失云云,並提出內側車道移動性施 工標誌布設圖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四第15頁),被告 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固不爭執工程車後僅有被告洪坤 榮所駕駛之1 臺標誌車,惟辯稱該標誌車前方之工程車 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依交通○○○區○道○○○路 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即毋庸有2 臺 標誌車等語,而查交通○○○區○道○○○路局制定之 「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其中「肆、圖例及交通管制設 施布設例」中移動性施工之內側施工圖例確實規範工作 車後須有標誌車1、2,惟另註明「工作車得與標誌車 0 合併,惟須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等語,可知被告名 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辯確屬實情,原告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洪坤榮駕駛之標誌車前方之工作車未具備 警示功能,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施工規劃人員有過失。 ⑶何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蘇宏鈞低頭撿手機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上被告洪坤榮所駕駛具備警示功能之標誌車 ,可知被告蘇宏鈞根本無法注意前方車況,縱有派人在 後維持交通或有2 臺標誌車,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認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 未派人未在後維持交通或在工程車後派2 臺警示車,亦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總此,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施工規劃 人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相同 之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10 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687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4 月17日中 市交裁管字第1060016783號函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南 簡字卷三第164 至165 頁、卷四第50頁),原告主張被告 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二)被告蘇宏鈞所駕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即被告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是 否須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 第三人可依保險契約直接對保險人請求之規定,尚非保險 人應就被保險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蘇宏鈞連 帶賠償,已屬無據。 ⒉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 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 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 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 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 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 求給付。查被告蘇宏鈞對原告之責任尚未因終局判決等而 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無從直接依保險法第94條第 2 項規定及被告蘇宏鈞、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何?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45,108元及就醫交通費3,510 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45,108元及就醫 交通費3,510 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 ⒉看護費10,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共住院12日需專人照顧,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專人全天看護費用約在2,000 元上下 ,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依此計算原告12日專人照 顧之費用約為24,0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10,000元之看護 費,自屬有據。 ⒊營養費3,000 元及復健費2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營養費3,000 元及復健 費20,000元之損害,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103 年5 月5 日受傷後至105 年5 月4 日2 年間以每月薪 資20,008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1,000,000 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脾臟遭切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3 條附表失能項目7-27「脾臟切除者」之失能狀態,失能 等級為第九等級,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 年8 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9843號函1 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南簡字卷三第140 頁),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第一等 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200 日計算; 第九等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420 日 計算。準此,以第一等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 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 九等級失能,應認係喪失35% 之勞動能力【420 ÷1,20 0 =0.35】。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僅31 歲,屬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若未受傷,其於103 年 5 月5 日受傷後至105 年5 月4 日2 年間自可獲取一定 工作收入,原告依當時最低基本工資額主張為每月20,0 08元,自屬合理,依此計算其此段2 年期間之工作收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8,583 元【計算方式為:20,0 08×22.00000000=458,582.00000000。其中22.0000000 0 為月別單利(5/12)% 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依其勞動能力減少35% ,計 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60,504 元【計算式:458, 583 ×35% =160,5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蘇宏鈞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脾之損傷及內出血、低血壓性休克 、右鎖骨、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脾臟因而遭切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受傷甚重,且係 由於被告蘇宏鈞重大輕忽之駕車行為所導致,並衡酌兩 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 況、兩造身分地位、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0 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⒍綜據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819,122 元【計 算式:45,108+3,510 +10,000+160,504 +600,000 = 819,122 】,原告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宏 鈞請求損害賠償。另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 5,400 元,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 7 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自應將此部分自原告得請求 被告蘇宏鈞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蘇宏 鈞賠償之金額應為313,722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蘇宏鈞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宏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 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9 月6 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當時被告蘇宏鈞有到場而受 催告,觀諸該次筆錄甚明(見本院南簡字卷三第62至67頁 ),則被告蘇宏鈞應自翌日即105 年9 月7 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宏鈞損 害賠償,就上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而原告對其餘被告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已於前述,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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