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洪婉玲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久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陸紀康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被告久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誠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被告久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即安西段1067建號,建物總面積為198.86平方公尺),向 訴外人陳月娥購買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面積為145.06平 方公尺),被告久誠公司、訴外人陳月娥已於原告繳清價金 後,分別將系爭建物、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料,第三 人即鄰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所有人 謝國村於102年10月9日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回復 原狀不當得利,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赫 然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圍牆,竟越界占用訴外人謝國 村當時所有現為1975-1地號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越界占 用另一鄰地所有人林俊吉當時名下1975地號4.14平方公尺之 土地,是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於辦理重劃前 ,即越界占用鄰地6.65平方公尺,為避免越界占用鄰地之部 分建物遭拆除,以保全原告所有房屋牆壁及其上設置之水族 箱,原告被迫以新臺幣(下同)152,000元之高價,向訴外 人謝國村購入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另以250,000元之高價 向林俊吉購入4.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因原告向被告久誠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價 格,為每坪5萬元,向鄰地所有人謝國村、林俊吉購買無權 占有之土地時,卻須付出每坪20萬元【計算式:2.51平方公 尺≒0.76坪,4.14平方公尺≒1.25坪,200,000元×0.76坪 =152,000元,250,000元+1.25坪=200,000元】之高價, 兩者間之價差301,500元【計算式:(0.76+1.25)×l50,00 0元=301,500元】,自應由被告久誠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原 告所主張之土地價差,實已屬最低損害,絕藉此謀取不當 利益,原告依買賣之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 被告久誠公司負賠償責任。 ⒉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3條,雖記載系爭建物出售面積 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然此僅為制式條款,並非雙方之真意 ,實際上被告久誠公司所出售與原告願出價購買之系爭建物 ,均為原告實際上可排除他人而占有使用之範圍,此觀系爭 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4條另約定有房屋面積誤差之價款找 補方式,足見買賣標的之範圍為何,仍應以實際交付之系爭 建物為斷,而非以地政機關之登記面積為準,以本案而言, 即為系爭建物四周圍牆內之全部範圍。當初原告向被告久誠 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時,已屬成屋,雙方所認知之買賣標的自 係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全部之現實狀況。被告久誠公司雖 抗辯系爭圍牆係應原告之要求,而另外僱工施做云云,然鈞 院於日前履勘現場時,被告久誠公司已自認系爭圍牆為被告 久誠公司所興建,且觀諸現場照片,社區各住戶之大門及圍 牆之款式、材質、顏色、高度均相同,且各住戶之圍牆連續 ,顯為被告久誠公司統一建造完成後,交予各買受人。 ⒊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15條之約款,係屬制式免責條款 ,並非因應個別客戶之需求而另行約定。被告久誠公司係以 系爭圍牆擴大室內面積,將此部分當成賣點,藉以提高買屋 者之購買意願,絕非簽約後應買受者之要求方進行施做。系 爭房屋買賣買賣預定書第15條已明確約定「將車位移至『戶 外』並『施作圍牆區隔』」等語,可知被告久誠公司所交付 原告就是一個空的空間,原告可以自由決定是要作車庫或是 另外分隔房間使用,縱然被告久誠公司在建物設計時是要作 為車庫使用,並不代表原告也是抱持同樣想法,而且依照實 際狀況將建築設計作車庫的空間另外改成房間使用也是常見 的狀況,所以該空間本來是否要作為車庫使用不能一概而論 。原告認為系爭圍牆本來就是被告久誠公司為了提高出售系 爭建物的誘因,而事先違法施工而不是原告要求而施作,被 告自不能以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15條約款主張免責。 ⒋依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約定第16條第1款及第2款,被告 久誠公司保證系爭建物的產權清楚,如果有產權糾紛導致原 告權利受損,被告久誠公司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故原告認為 因越界而可能要求拆除圍牆重建及因此所造成的損害或是原 告被迫以高價向鄰地所有權人購買越界占用之臨地受有損害 時,因此所支出的費用均應由被告久誠公司負責賠償。且在 系爭建物交屋時,原告並不知道系爭圍牆有越界占用鄰地, 所以就在系爭圍牆上設置水族箱,其費用高達上百萬元,所 以在利害權衡之下,向鄰地購買越界占用部分,才是一個損 害最小的方式。而且原告起訴的金額並不是購買鄰地的全部 費用,也扣除了原本買地所必須支出的必要費用,僅請求價 差部分,故認為原告主張的是必要且損害最小的方式。另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單價,依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之記載 ,應為每坪96,793元,原告不爭執。 ㈡就被告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部分(下稱臺 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 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31條、第 33條、第35條、第3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既將系爭房地及圍 牆分配予原告,足見系爭房地及圍牆並無礙重劃土地分配或 工程施工者,始未辦理地上物拆遷,然系爭圍牆有占用鄰地 之情事,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於辦理實地埋設界樁 ,及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過程中,即可 輕易發現,並更正土地分配清冊,卻未能發現,導致系爭圍 牆所占用之土地,未能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拆遷 補償,便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狀分配予原告,分配後復 未能使原告取得完整之所有權,造成原告事後必須以高價購 買占用之鄰地,以避免系爭圍牆遭部分拆除,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自應負有賠償義務。 ⒉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當初於進行市地重劃時,與重 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間均存有參與重劃契約,並藉此獲 取利益,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恪遵相關重劃法令,不得因故意或過失而損及 參與重劃人之權益。然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於重劃 過程中,竟未遵行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 規定,沒有實施測量,致未發現系爭建物之圍牆有占用鄰地 之情事,才會原物分配給原告,不僅未能辦理補償,分配後 亦無法使原告分配結果取得完整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依上開重劃相關規定及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規 定,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自應賠償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就 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久誠公司: ⒈被告久誠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建物之買賣標的,係以地政機關 登記為準,被告久誠公司原係按主管機關核定之設計圖施工 ,系爭建物一定要全部蓋好才能交給住戶,每戶契約要看個 別當事人與建商的約定,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後面也有 附系爭建物之位置及配置圖(本院卷第134頁),契約情形 不見得每戶都相同。且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本院卷第18頁)93年9月2日建物測量字第011420號之 安西段1959地號1069建號可知系爭建物面積並不包括系爭圍 牆,系爭圍牆與系爭建物之間的空間只是被告久誠公司提供 給原告與整個社區使用,系爭圍牆只是與鄰地作區隔,而越 界部分並非被告久誠公司依契約應施工履行之範圍,但因應 原告要求將車位移至戶外及施作增加圍牆區隔,當時原告與 被告久誠公司依系爭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15條言明就 不符合設計圖之系爭圍牆施工部分若有問題,原告自行負責 ,原告不會以此歸責被告久誠公司,原告早知系爭圍牆部分 為違建,且原告設置附著於系爭圍牆上之水族箱亦屬違建部 分,故被告久誠公司對系爭圍牆之越界,應無物之瑕疵擔保 或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被告久誠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預定 合約書並無給付越界土地給原告之義務,自無須賠償原告購 買鄰地之費用。又縱使被告久誠公司針對系爭圍牆之越界負 有責任,被告久誠公司僅須負責將越界部分之系爭圍牆拆除 並修改圍牆至原告所有土地範圍內之責任(被告久誠公司 仍否認有此責任),但現在原告已購買鄰地,不需拆除系爭 圍牆,原告並無受有拆除系爭圍踏及重新修建圍牆之損害, 被告久誠公司實無賠償義務。又依照系爭房屋預定合約書之 附件四的全區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34頁)有將系爭圍牆內 之空間繪製成停車位,原告事後在該空間加蓋鐵皮等違建成 為室內空間裝設水族箱是屬違法使用,應不得要求被告久誠 公司負責。又按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計算,系爭 土地每坪價格為96,793元,並非原告所稱每坪50,000元。 ⒉系爭建物係於93年間完成,並未逾越鄰地,當時重劃尚未正 式進行,於94年7月12日至同月13日,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 西重劃會委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 數額查估,並於同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公告臺南市第 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理重劃應行拆遷(清除土地 改良物查估之補償清冊),越界部分系爭建物應於重劃當時 發現,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 處理,原告為系爭重劃案之會員,應循重劃相關法令解決。 就系爭越界之圍牆,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可將越界 土地分配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可合法取得系爭越界土地),或拆除越界之地上物, 將越界之土地分配他人,但需補償原告遭拆除之地上物(例 如原告的水族箱)價值(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重 劃完成含括,最初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 界及交接土地、埋設界樁、分配後地籍測量等各項工作均完 成之日,然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既未將系爭圍牆越 界之土地分配與原告,而將越界之土地分配他人,被告臺南 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依法須負責將越界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交付其他受分配之人,並埋設界樁以確定界址,同時要彌補 原告拆除地上物之損害。原告起訴請求對象應為被告臺南市 第77期安西重劃會,非被告久誠公司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 ⒈原告向被告久誠公司購買之系爭房地,並無妨礙重劃工程及 土地分配等情事,故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於重劃後 即以原地分配方式分配。又原告主張越界之系爭圍牆,因無 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等情事,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重劃時自毋庸為 拆遷補償。此外,拆遷補償係有拆遷,才有補償,被告臺南 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既未拆遷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牆,即無從 補償。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無可向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 重劃會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作為 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與重劃後面積有增加0.03平 方公尺,是因為重測的儀器更精準的結果,被告臺南市第77 期安西重劃會還是依照原告在重劃前的土地位置予以分配, 並沒有在原告的土地上進行任何的重劃工程。就是原告前後 的土地、位置都沒有變動。面積的增加並不是因為重劃的位 置有變動,是因為儀器更精密。況原告於重劃當時並非系爭 圍牆越界所占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臺南市第77期 安西重劃會於重劃時,即不可能將原告所有系爭圍牆無權占 用之鄰地部分分配予原告。原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不僅未 自我反省,反而要求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將系爭圍 牆無權占用之土地分配給原告,實無理由,原告想不花一分 一毫取得其無權占用之鄰地所有權,自不足採。是以,原告 縱於重劃時未分得前開土地,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 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主張任何權利。又被告臺南市 第77期安西重劃會與原告間沒有簽署重劃契約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3年9月24日向被告久誠公司購買系爭建物(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安西段1067建 號,建物總面積為198.86平方公尺),向訴外人陳月娥購買 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號,面積為145.06平方公尺),被告久 誠公司、訴外人陳月娥已於原告繳清價金後,分別將系爭建 物、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調字卷第16、17頁、本院卷 第18頁)。 ⒉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圍牆越界如附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105年10月11日土地數值字第17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系爭1975-5地號(面積4.14平方公尺)、1975-6地號( 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未在被告久誠公司出售給原 告之系爭建物範圍(總面積198.86平方公尺)內(見調解卷 第20、22頁、本院卷第23、40至41頁)。 ⒊原告有分別向如附圖所示系爭1975-5(4.14平方公尺)、19 75-6(2.51平方公尺)地號之原地主林俊吉、謝國村,以25 萬元、15萬2千元之價格購買該土地。 ⒋本件土地有於94年間經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辦理重 劃,重劃後,原告取得之系爭1959地號土地面積為145.09平 方公尺(重劃前面積為145.06平方公尺),有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105年8月31日安南所二字第105009413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⒌原告與被告久誠公司、訴外人陳月娥分別簽立有被告提出之 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委辦房屋貸款約定書、土地買賣預定 合約書及其貸款約定書。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353條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 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久誠公司 賠償原告因越界無權占用第三人林俊吉、謝國村原所有前開 1975-5、1975-6地號土地而向其等買受該土地所受之損害, 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31、33、35、36條規定、 民法第227條及市地重劃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村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受有之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自應就其 上開對被告請求賠償之事實及是否符合其主張各請求權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久誠公司賠償之部分: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圍牆越界之範圍及面積即如附圖一、二(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土地數值字第1718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103年1月20日土地數值字196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1975-5地號(面積4.14平方公尺)、 1975-6地號(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且該等範圍均 未在被告久誠公司出售給原告之系爭建物範圍(總面積198. 86平方公尺)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系爭1975-5、1975-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 附圖一、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20、 22頁、本院卷第23、40至41頁);參以原告及被告久誠公司 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3條「房屋出售面積及認 定標準: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如陽台等共計63.10坪,本房屋 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約定,可知原告向被告久誠公司 所買受之系爭建物面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而系爭 建物於地政機關所登記之總面積為198.86平方公尺,已如前 述,是被告久誠公司對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就系 爭建物應負契約責任之範圍應限於上開登記之面積及範圍。 再者,依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15條「本公司係按契約 內容所附主管機關核定設計圖施工,惟因應客戶需求及安全 管理便利,將車位移至戶外並施作圍牆區隔。承買人(含承 受人)承諾不會以此歸責賣方」約定及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 約書所附全區配置圖(本院卷第112、134頁),顯見原告於 購買系爭建物當時,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越界之圍牆並 未在系爭建物於地政機關合法登記之面積範圍內,故原告及 被告久誠公司始會在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內訂定該第15 條約款。又衡之一般房屋買賣之生活經驗及常情,房屋起造 人常會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先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設計圖施工,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為二次施工為增建,房屋買受人於買 受房屋時,在見聞房屋現況及建物實際登記面積之差異下, 通常可明確知悉買受之房屋是否有未在合法登記面積下之增 建部分,且該二次施工之增建部分,因常係起造人或建商為 便利買受人使用上之需求而為,故在考量該增建部分既非合 法,實務上有面臨遭主管機關查核要求拆除可能之因素下, 起造人或建商對該增建部分於房屋買賣契約中與買受人約定 就增建部分不負契約責任,由買受人自負責任一情,實屬常 見,難謂對原告有何不利或突襲之情。是以,系爭圍牆既未 在合法登記之系爭建物範圍內,依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 第3、15條約款,被告久誠公司就系爭圍牆即不負契約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15條約定不得免除被 告久誠公司就系爭圍牆越界之買賣契約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 ⒉再者,縱使被告久誠公司就系爭圍牆之越界負有買賣契約之 責任,被告久誠公司應僅負有將越界之系爭圍牆拆除並重新 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新築圍牆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其在 系爭圍牆內設置有高價水族箱,拆除系爭圍牆將有損水族箱 之設置,故改以購買越界鄰地之方式解決,此為最小損害云 云,然依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上開第15條約定及全區配 置圖可知,系爭圍牆與主體建物之間之空間,本係供作停車 位使用,而非欲讓原告作為室內空間使用,該等空間本即非 系爭建物合法登記之建物範圍,原告自行將該非合法登記之 空間範圍搭蓋鐵皮屋簷作為室內空間並在內設置水族箱等物 ,已超出原告及被告久誠公司之契約約定或被告久誠公司預 期之用途,實難要求被告久誠公司對原告在系爭圍牆內設置 之水族箱負有保全不受損害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基於保全水 族箱不受損害之考量,作為其以買受越界鄰地之方式處理系 爭圍牆越界之理由云云,難認可採。況且,原告買受上開鄰 地(1975-5、1975-6地號),本應負有支付買受當時該等土 地市價價金之義務,且原告支付土地價金後即取得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難謂原告有何損害。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買受鄰地所支付之價金與購買當時之土地市價有何差異,其 僅係以購買鄰地之價金與先前向訴外人陳月娥購買系爭土地 之價金相比較,因購買時機已不同,原告此等價金比較方式 ,並不合理,故非可採,併此敘明。 ⒊承上說明,原告主張依買賣之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擔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久誠公司負本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賠償之部分: 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 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依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 、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 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 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 改良物應係限於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原 告於本件重劃後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位置仍在其原有之系爭 土地位置,並無變異,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於重劃 後多0.03平方公尺之微小差異,應係測量儀器精密度改善所 致,由此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未妨礙重 劃土地之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並無拆遷補償之必要。再者,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5款「依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 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 之」規定,係指土地上若有合法建築物,且該建築物不妨礙 重劃時,將依「土地」原有位置分配「土地」,亦即分配之 土地位置將無變動,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合法登 記之系爭建物(登記面積198.86平方公尺,不包括系爭圍牆 ),則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依系爭土地之原有位置 分配系爭土地給原告,於法並無違背。至於系爭圍牆因非屬 地政機關合法登記之合法建物,亦非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則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自無依上開市地重劃 之相關規定,進行拆遷補償或作分配土地位置調整之必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違反上開市地 重劃相關規定,依前開市地重劃相關規定及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臺南市第77期安西重劃會賠償原告本件損害, 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主張及所舉前開證據,均難證明與其 主張之請求權要件相符,故原告依買賣之物之瑕疵及權利瑕 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久誠公司負本件賠償責任;及依前 開市地重劃相關規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 第77期安西重劃會賠償原告本件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