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被 告 尚逸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鄭永吉與被告尚逸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有薪資
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
其對訴外人鄭永吉有債權新臺幣(下同)86,551元及利息未
受清償,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鄭
永吉對被告尚逸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尚逸公司)
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而被告尚逸公司對
該
執行命令以
債務人鄭永吉非被告公司員工為由聲明
異議,
是以訴外人鄭永吉對被告尚逸公司薪資債權是否存在,將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債權是否獲得滿足
與否之危險,該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尚逸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鄭永吉積欠原告86,551元及其中54,195元自民國(下
同)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依法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鄭永吉就被告尚
逸公司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
扣押命令,然被告尚逸
公司竟以債務人非該公司員工
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扣押;
然原告
嗣於105年6月6日查詢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查得
訴外人鄭永吉仍受僱於被告尚逸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因該資訊系統是由內政部地政司、各縣市政府地政處及中華
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共同建檔維護,具一定之
公信力,是被告辯稱訴外人鄭永吉已非受僱於該公司,應非
屬實。
㈡次依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司執賢字第46433號執行命令
所載
,被告尚逸公司應將訴外人鄭永吉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及
各類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予以扣押,故前開執行
命令效力所及並非僅及於訴外人每月應領之薪津,尚包含各
類加給、獎金及執行
報酬,縱訴外人鄭永吉於被告尚逸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處暫未領有固定薪津,
惟其日後倘因
承
攬、仲介、居間而受領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報酬,被告亦應
依前開執行命令依法予以扣押。被告卻以訴外人非其員工為
異議,不願配合執行,實已嚴重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尚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鄭永吉有債權86,551元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嗣原告依法聲請訴外人鄭永吉對被告尚逸公司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卻遭被告尚逸公司以「債務人非
第三人
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聲明異議等事實,
業據原告
陳報所持
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068號
債權憑
證、105年度司執字第46433號強制執行通知及第三人陳報扣
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本院105年南司簡調第640號卷
第7至12頁)核對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尚逸公司於105年度司執字第46433號案否認訴外人鄭永
吉受僱於被告公司;然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或
抗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鄭永吉對於被告
尚逸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