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群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洪如
訴訟代理人 蔡范秀珠
被 告 吉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5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與被告簽訂分包契約,
由原告幫被告施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南市立圖
書館(總館)閱讀環境改善工程中之鋁門窗及自動門等工程
項目共13項,
承攬金額新臺幣(下同)620,000元(未稅)
,包含稅金為651,000元,其後被告又追加門鎖,價金2,250
元、蜂巢門扇等工程,價金121,307元,工程款共計774,557
元(651,000元+2,250元+121,307元),原告均已完工並已
開立發票4紙交付被告,被告雖有開立支票2紙交付原告,
惟
尚有部分餘額未為給付,且
上開支票2紙,僅其中面額325,5
00元之支票1紙兌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49,057元(77
4,557元-325,500元),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
民法第5
05條、第367條、第233條,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9,0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書、信元原廠鋁門窗估價單、收款單、票號KD0000000號
,票面金額2,250元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各1份、統一發票4
紙、報價單5紙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承攬之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立之分包契約,係約定
由被告提供材料並安裝,應包含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原
告既已依約完成,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有權利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所約定之價款,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分包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價款449,0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105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
5年7月2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
調解卷第54頁
可憑)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8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
促使本院為前揭之職權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本院自
無庸
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