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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5 年度南簡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 相 對 人 金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南簡字第八八 零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南簡字第880 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原告,相對人即被告該案之訴訟代理 人李志強曾於該案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時提及「龍 中案工程後來未要求原告就28樓以上另行補做」,惟未記載 於筆錄中,為明瞭開庭實際情況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爰聲 請付費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南簡字第880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於105 年10月 4 日開庭後,經兩造於105 年11月10日和解終結(該日即相 當於該案之判決確定日),而本件聲請係於105 年11月9 日 向本院提出,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 上開期限之規定;又聲請人陳明其係為明瞭開庭實際情況是 否與筆錄記載相符,應係為核對更正筆錄,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5 年度南簡字 第880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觀諸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 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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