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興旺
代 理 人 謝依良
律師
相 對 人 金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林
上列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南簡字第八八
零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
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南簡字第880 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原告,相對人即
被告該案之
訴訟代理
人李志強曾於該案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時提及「龍
中案工程後來未要求原告就28樓以上另行補做」,
惟未記載
於筆錄中,為明瞭開庭實際情況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
爰聲
請付費交付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南簡字第880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於105 年10月
4 日開庭後,經
兩造於105 年11月10日和解終結(該日即相
當於該案之判決確定日),而本件聲請係於105 年11月9 日
向本院提出,有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
上開期限之規定;又聲請人陳明其係為明瞭開庭實際情況是
否與筆錄記載相符,應係為核對更正筆錄,
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5 年度南簡字
第880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觀諸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 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
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