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王銘益
徐文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尚逸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
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
乃以本
金新臺幣(下同)86,551元
暨利息等之債權額,
聲請對訴外人鄭
永吉於被告尚逸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執行命令,
惟被告卻以訴外人鄭永吉
非其員工為由聲明
異議致執行未果,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訴外人鄭永吉對被告公司間有薪資債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就該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6,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