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湘芸
被 告 夢工場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成憲
前
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失業給付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桃園內
壢家樂福門市銷售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
,200元,105年3月31日原告遭被告
資遣,
嗣原告於申請失
業給付時發現被告僅以基本工資20,008元為原告投保,有
將原告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於105年6月30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補足未足額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及補足失業給付差額,
兩造於105年7月11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並將勞
退金差額補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同時向勞保局辦理原告
任職
期間勞保金額低報補足事項,調解成立。
(二)調解成立後,經被告向勞保局詢問相關事宜,勞保局表示
即使補足投保薪資,原告亦無法領取短少之失業給付,然
兩造調解之真意係為使原告得依其實際薪資請領失業給付
,此由原告申請調解之請求事項包含「1.補足失業給付金
額84,390元」,而對應此請求之調解方案為「向勞保局辦
理勞方任職期間勞保金額以多報少補足事項」
可證,
足證
兩造調解之真意係為使原告得依其實際薪資請領失業給付
,
惟被告即使補足原告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原告得向勞
保局請領之失業給付仍係依被告原投保之20,008元計算,
無法依其實際薪資請領失業給付,是應認兩造就「補足失
業給付差額」部分之請求,調解並不成立,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92,364元:
1.
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
月」、「被保險人
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為40,200元,為被告於兩造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依據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月
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如被告如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
,原告每月可領取29,400元之失業給付(計算式:42,000
×0.7=29,400),惟被告僅以20,008元為原告投保,致
原告每月僅得領取14,006元之失業給付,累計短少92,364
元之失業給付【計算式:(29,400-14,006)×6=92,36
4】,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
差額之損害92,364元。
(四)原告之月薪資是否為40,200元:
1.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門市銷售人員,而被告公司經常性每月
將薪資40,200元,扣除各項費用後,給付予原告。而原告
每天上班時間為9時至22時,共12.5小時/日,每月最多排
休5天,而2月中旬至3月底被告公司結束前還連續上班超
過40天未排休,至於排休係經被告公司同意後,自行支付
費用找代班,故主張每月入帳薪資40,200元均為原告之應
投保薪資。
2.再者,調解方案㈠被告夢工場公司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
差額計5,023元…將勞退金差額7,236元補提繳至勞方勞退
專戶…」,亦可證被告公司實亦承認原告月薪為40,200元
。
3.參原證三,每月有馬雅雪給付3,000至5,000元不等之款項
,此屬原告銷售之獎金抽成,為利計算及調解精神,原告
本件均尚未主張,如被告公司遽違反調解精神,否認調解
承認之月薪40,200元,則此部分應列入計算。
(五)調解成立方案中,就原告主張月薪為40,200元乙事,被告
公司亦予承認,僅係該調解方案,於原告向勞保局請領失
業給付時,仍無法獲得足額之請領,而造成無法足額請領
之原因為被告公司之前以多報少:
1.調解紀錄
所載,調解方案㈠被告夢工場公司同意「給付勞
方資遣費差額計5,023元…將勞退金差額7,236元補提繳至
勞方勞退專…」,惟即使被告公司將差額補足,原告亦無
法請領足額29,400元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項等規定,原告此所受之損失92,364元,應甲被告公司
賠償之。
2.承上,因即使被告公司將差額補足,原告亦無法請領足額
29,400元之失業給付,亦曾欲以3萬元與原告和解,係因
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僅被告公司用印),惟此
亦可證被告公司亦認知對原告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
(六)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2,3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
(一)原告稱當初投保薪資為40,200元
云云,然經被告公司每月
所給付之40,200元中,並非全數為原告之薪資,而係因原
告所工作之專櫃為雙人櫃,需有代班人員與原告輪班,故
匯款20,100元委請原告代為支付其他代班人員之薪資,並
非原告所宣稱40,200元皆為原告之薪資,且被告公司亦依
原告所領取之薪資20,100元為其投保勞健保,並無原告
所
稱40,200元皆為其個人薪資之情事。
(二)當初原告於面試時,公司主管均已明確告知上班工作內容
與權益、薪資條件,原告任職後亦簽訂公司人員試用協議
書,由協議書可知,原告就其上班之班別時間、支薪之方
式與支領之金額皆已明訂,原告每月薪資為20,100元,實
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
(三)公司於每月10日匯完薪資後,均會以LINE方式寄發薪資計
算表予原告,如有與原告所認知之投保金額不符,應於任
職期間向被告公司主管或人事單位反映,亦可向所在地勞
工單位提出檢舉,但原告任職業間均無
異議,且該年度之
薪資扣繳憑單亦已寄發予原告,由薪資扣繳憑單上亦可計
算出薪資領取之金額。依照稅法之規範,被告公司給予員
工薪資,可列為公司費用公司扣抵稅額,被告公司實無高
薪低報之理。
(四)被告公司因合約關係於105年3月31日,與家樂福內壢店合
約到期,結束櫃位承租,被告公司亦依政府規定時間,向
原告告知結束營業通知,並依政府規定辦理資遣,並於勞
動部網站試算出資遣費並無如原告所稱有短少情況,資遣
費試算表亦有列印予原告,亦告知資遣費試算表網址請原
告可上網自行試算,當下原告亦均無異議,若如原告所陳
,當下試算出之金額應與原告所認知之金額有很大之差距
,原告當下即可日即反映,何以於離職後3個月再向桃園
市勞工局提出異議,被告公司甚為不解。
(五)經被告公司調閱公司門市休假計劃表查證,並非原告所陳
情況,且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亦當庭陳述
,其所找之代班人員,代班上班亦簽署原告之名。經被告
公司向家樂福公司內壢店,管理單位調閱出勤資料,因時
間上班隔較久已無保存該出勤資料,故對於原告所述,連
續上班40天說法存疑;因原告於公司任職期間,有找其他
非公司代班人員代班,因代班時間長短不一,流動較頻繁
,人員基本資料並未回報公司,導致被告公司於本件無法
提供更多相關人證證明該櫃為雙人配班。
(六)再者,原告以當初調解紀錄,作為被告公司承認之證明,
經被告公司向當初參與調解,公司代表主管柯耀斌與方睨
綺了解,當初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該被告公司
主管在調解時,就明確主張該櫃即為雙人櫃位,非原告所
述,調解當下該協進會之說法亦較偏向勞方,給予資方之
資訊亦未盡客觀,加上參與調解之主管,念在同事一場,
亦秉持著好聚好散之想法,欲將事情簡化處理儘快結束,
經原告同意,雙方同意,以當時調解人員建議之金額給予
原告,做為調解完成落幕。但事後原告又以金額太少推翻
調解結果,如今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被告公司亦提出許
多相關人證物證與說明,證明該櫃為雙人櫃,非原告主張
之單人櫃,所轉入帳戶之薪資40,200元,其中20,100元為
支付代班人員薪資之用,並非原告所指40,200元,全為原
告薪資。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105年7月11日
已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資方(
即被告)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資遣費差額計5,023元
,此款於105年8月10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並於105年7
月31日前將勞退金差額7,236元補提繳至勞方勞退專戶,
同時向勞保局辦理勞方任職期間勞保金額以多報少補足事
宜,此獲勞方同意,雙方達成和解,
本案調解成立。2.資
方於履行
上開各項義務後,勞方不再對此爭議事項向資方
提出其他主張及訴求。」等語,有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以下簡稱
系爭調解紀錄
,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則自系爭調解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應履行
向勞保局辦理勞方任職期間勞保金額以多報少補足事誼,
因兩造對原告薪資之數額有爭議,故被告並未履行
前揭條
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履
行,原告仍得起訴,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其任職
期間每月工資為40,200元,加上業績獎金每月薪資應為42
,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觀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且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店務部新進人
員試用協議書,其上明確記載「本人黃湘芸於104年10月2
日至夢工場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預定擔任店務部
人員職務依公司規定新進人員需經試用期、試用期為壹個
月」、「正式錄取後擔任家樂福內壢店櫃務人員薪資條件
:月底薪20,100元+櫃績獎金抽成」等語,且原告亦不否
認初任職當時兩造協議之每月薪資確為20,100元。
2.再觀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單,其上明確載明「月薪20
,100元,代支代班20,1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雖原
告否認曾收到薪資明細單,惟原告在被告處任職6個月,
其辯稱6個均未收到薪資明細單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是
被告抗辯每月均以LINE送達薪資明細單乙節,為可採信。
3.復觀被告交付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上載有薪
資扣繳之金額,可明確計算原告之薪資。原告雖以不報稅
,且看不懂扣繳憑單云云置辯。惟原告主張之薪資金額為
被告抗辯之2倍,相差甚大。如以原告主張之薪資計算,
原告即可能需要報稅,原告豈有不多加注意之理。
4.原告復以系爭調解紀錄第一項第(三)點調查事實欄記載
:「雙方不爭執事項:勞方(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受
僱於資方(被告)擔任門市銷售人員,每月薪資$40,200
元。……」等語,據以主張被告已承認原告月薪為40,200
元云云,惟此為調解時兩造各自讓步時所言,被告既已否
認,原告自不得援引該內容主張被告已承認原告每月薪資
為40,200元。況調解時被告亦明確陳稱「到職時已有告知
該櫃為雙人櫃,由二人共同配班,另一人為parttime人員
,由黃(據原告)自行找代班人員,薪資的部分,公司全
額給付給黃,由黃自行處理」,有系爭調解紀錄後附兩造
主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5.原告陳稱「當初是應徵兩個人沒錯,公司給我是一個人的
薪水,上班第一天另一個小姐說因家庭因素無法跟我配班
,公司說我可不可以一個人站兩人櫃,我就詢問說代班人
員是否由公司找,公司說沒有……」等語(見本院106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於初任職
被告公司時已明確知悉該櫃係雙人櫃。是被告抗辯當時亦
應徵該櫃之郭素尾任職2天後無法完全配合排班,被告公
司
乃權宜由原告自行找人代班,而代班人員之薪資併同給
付原告等語,
尚非無據。
6.綜上,被告抗辯因未找到雙人櫃之代班人員,乃將2人之
薪資(每人每月薪資為20,100元)均給付原告,由原告自
行找代班人員,並由原告代為給付代班人員之薪資等語,
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為
40,200元乙節,既無法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每月含業績獎金之薪資為42
,000元,且原告已領得勞保局依其實際薪資投保之失業給
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失業給付差額92,364元(以
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之6個月失業給付,與原告已實際
領得之失業給付之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
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