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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余昆澤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瑞貝卡(Rebecca Dahl Tuchscherer) 訴訟代理人 顏欽賢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49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 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前揭訴狀送達反訴被告後,先於106年7月12日 以書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7,272元,後又於107年1月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80,330元。則核反 訴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3月26日受僱於址設臺南市○ ○區○○○路○號之被告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兩造間勞雇關係 良好,詎被告公司以伊於105年11月4日夜間值班時,因機台 原料待料停機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之規定, 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失,情節重大為由,於105年11月18日 以書面通知將伊逕行非法解僱,工資則發放至同年月30日止 。惟伊平日所操作每小時僅能生產10公斤退火線圈之Q1機台 ,通常需累積至500公斤左右才可移至S7機台生產實心焊線 ,而伊於105年11月4日值夜班至隔日凌晨時,因Q1機台下線 之某條線僅生產100多公斤,尚未累積500公斤之作業量,故 伊暫時先關閉S7機台電源約1小時餘等待並小睡,以節省S7 機台之電源,是伊所為容屬節約能源之合理操作,並未造成 被告公司損失,亦無故意損耗機器、原料、產品之情事;縱 鈞院認伊當時確有怠忽職守之情事,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 88條第3款「因工作疏忽…或損害公物」、第8款「怠忽職守 …致公司蒙受損失較輕者」之規定,被告得記小過1次,若 依據工作規則第89條第3款「擅離職守而致發生變故者」、 「故意毀損物料或浪費原物料者」,被告亦僅得記大過1次 ,均不得將伊解雇;又伊於105年11月4日所填寫之「實心銲 線二次伸線作業管制表」(下稱系爭管制表)尚無登載不實 且因而致造成S7機台產生損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應不合法。而被告之前揭非法解雇行為,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並損及伊權益,伊已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伊申 請在105年12月5日為兩造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在會議中終止 兩造僱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開立交付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又於105年12月7日,以被告所為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再以湖內郵局第28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寄達,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資遣費,是兩造僱傭契約應已於 105年12月7日終止等情,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 付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2月5日止之未付薪資8,037元【計 算式:35,591元×7/ 31月=8,037元(元以下4捨5入)】及 資遣費173,50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5,591元×(9+9/12 )×1/2=173,506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共181,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在遭伊終止勞動契約之前,係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實心焊 線機台之操作工作,又原告操作之實心焊線機台,分為Q1及 S7兩部份,先由操作人員將原料(線圈)送入Q1機台,將線 圈退火製成退火線圈,再將退火線圈送入S7機台,加工製成 產品(實心焊線),因Q1機台及S7機台開機時都必需經過升 溫過程,關機則必須經過冷卻(降溫)過程,均耗時甚久, 因此該2機台係採三班制(即換人不停機)的方式生產,以 減少升溫及降溫之次數。而原告在105年11月4日值大夜班, 工作時間為晚間11點30分到隔日早上7點30分,惟伊公司經 理即證人顏欽賢於105年11月5日凌晨約3點20分許至原告工 作間巡視,發現原告不在工作間裡,亦未在工作間之辦公桌 椅上休息,Q1機台及S7機台均都遭關閉,經四處尋找,才在 接近4點時,發現原告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躲在設備辦公室 開著冷氣睡覺,原告等於已經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與伊公司 工作規則第88條第1款工作時間(未離開崗位而)睡覺記小 過1次之情形不同,原告於工作時間離開機台所在的工作間 ,到設備辦公室房間開冷氣睡覺而置機台不顧的行為,已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⒉另依原告於105年11月5日所填寫的生產報表。該報表右下角 「潤滑劑管理」一欄,原告填寫第2hr、第4hr、第6hr及第 8hr均OK (正常),然原告自己承認有在工作時間睡覺,經 與顏欽賢巡視結果對照,原告於第4hr (隔日凌晨3點30分) ,並不在工作間,因此原告在「潤滑劑管理」一欄所填的「 第4hrOK」,顯係原告睡醒回到工作間後倒填時間所載,此 舉已屬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當然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⒊且生產報表左下備註欄,原告填寫「0300~0630狀況種類2( 待料)」,然依證人顏欽賢巡視結果,原告所管理的Q1機台 在105年11月5日凌晨3點20分以前,就遭原告關機,所以Q1 機台當然無法製造出退火線圈供S7機台製造實心焊線,這也 就是「待料」的原因。又Q1機台中,其中Q102、Q109及Q105 等3台退火爐均生產MIG-308LSI銲條供S7機台製造半成品, 其中Q109及Q105上已退火線材於事發當時重量已分別達到 526公斤及472公斤,依正常生產作業程序,原告應該先將該 2台機台的退火線材送往S7機台生產;但原告為掩飾其偷跑 去睡覺及將Q1及S7機台暫停生產的重大違失,竟然在105年 11月5日上午5點45分將Q1機台上數量最少的215公斤退火線 材下架,送至S7機台生產,卻仍在其作業管制表故意為錯誤 之記載:S7機台03:00~06:30狀況2(待料)06:30~07 :30狀況9(整潔)。則原告於事發當時至設備辦公室房間 睡覺,並將S7機台關機,導致事後Q1及S7機台都必須重新開 機,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情形 ;此外,原告擅自關閉Q1機台及S7機台,跑去設備辦公室睡 覺,使被告公司少生產300公斤的退火線圈及實心焊線,也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⒋伊因原告有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 之情形,已於105年11月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兩造僱傭關係業於當日合法終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 18條之規定,原告自無請求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且兩造僱 傭關係在105年11月18日終止後,伊仍實際給薪計至當月30 日止,而發給原告34,068元(即本薪23,332元+派駐津貼4,0 00元+工作津貼4,000元+晚班津貼1,260元+伙食津貼1,800元 =34,068元),已較原告自11月1日起至11月18日止正常薪資 18,941元(即本薪12,943元+派駐津貼2,000元+工作津貼1,83 8元+夜班津貼1,260元+伙食費900元=18,941元)多出15,127 元,已屬寬限並無苛刻原告之情,故原告再請求伊給薪至同 年12月7日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明知請假需獲組長同意,卻於 未通知組長之情形下,於105年11月3日曠職8小時未到職造 成伊公司105年11月3日大夜班Q101至Q116機台及S7機台無法 生產,平白耗費燃料;反訴被告又於105年11月4日值大夜班 時,明知所負責管理之Q102、Q105、Q109等3台退火爐均生 產MIG -308LSI焊條供S7機台製造半成品,其中Q105、Q109 機台之退火線材重量已分別達到472公斤及526公斤,依正常 生產作業程序,反訴被告應該先將該2機台之退火線材送往 S7機台生產,但反訴被告為掩飾其偷跑去睡覺即將Q1及S7機 台關閉電源暫停生產之重大違失,竟在105年11月凌晨5點45 分將Q1機台上數量最少的215公斤退火線材下架,送至S7機 台生產,並在作業管制表故意就S7機台凌晨3點至6點30分間 為狀況2(待料)、6點30分至7點30分間為狀況9(整潔)之 錯誤記載、及105年11月4日至伊公司值大夜班時,卻於隔日 凌晨3時20分許關閉Q1及S7機台電源後,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至設備辦公室開冷氣睡覺。則以105年11月製成品不鏽鋼實 心焊條為例之銷售月統計表為例,伊公司製造之銲材每公斤 可賣171.4元;105年9月線材進耗存匯總表,銲材之原料每 公斤為97.4元;105年11月伊公司客戶訂單明細,共計2萬零 160磅的銲條為基準,可知反訴被告前揭所為以致伊受有因 無法出售該期間應生產而未生產之實心焊線所損失之利潤共 80,33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 規定,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伊80,33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伊否認曾於105年11月3日曠職導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實則 反訴原告公司員工請假時,一直以來均係向組長告知,若組 長已下班或沒上班,則直接跟交接班人員告知即可,而伊於 11月3日晚上打電話請假時,因為負責Q1機台之組長即訴外 人陳秀豐已下班,所以伊才打電話給交接班人員即證人周主 上,是以伊已打電話請假而完成請假手續,並無何曠職情事 。反訴原告雖提出證物五之工作紀錄簿內記載略以「11/4請 假需告知組長,跟上班人員告知請假一律不成立」,可見遲 至105年11月4日才告知請假需告知組長,伊在11月3日已依 昔日向交接班交代請假之合法請假方式而請假,容屬合法之 請假。又工作紀錄簿內請假手續下方之文字為經理顏欽賢自 行書寫之文字,其雖記載「10/31」,然伊在其下方簽「余 」並未記載簽名之日期,是以該紀錄簿上之簽名,亦無從證 明伊係於105年10月31日所簽。另觀該紀錄簿記載「11/4請 假需告知組長,跟上班人員告知請假一律不成立」反得以證 明105年11月4日方告知請假需告知組長之新請假規定。再以 反訴原告雖舉該公司105年11月製成品不銹鋼實心焊線為例 之銷售月統計表影本、105年9月線材進耗存匯總表影本、 105年11月客戶訂單明細影本為據,用以計算損失。然前揭 證物均為反訴原告單方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其進貨成本及實 際利潤情形,伊否認其真實性,且客戶訂貨單僅為反訴原告 公司之內部訂貨通知,並無客戶之大小印及客戶之下訂內容 及約定,並無法從反訴原告之內部定貨單通知而得知客戶真 實之下單狀況及約定。縱鈞院認伊有曠職1日之情事,亦不 一定產生損害,蓋伊僅為單純之機器操作員,具有高度代替 性,且反訴原告尚有管理人員得以指揮調派,如未能調派亦 有上級人員支援,且是否產生實際之損害,依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伊所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況反訴原告主張曠職1日導致 Q1機台及S7機台減少生產退火線圈及實心銲線金額,其並未 舉證該日公司之訂單排程數量及退火線圈、實心銲線之成本 金額,且縱當日有訂單排程之生產數量,該排程之數量及金 額可能為其生產成本,並非反訴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失,是以 ,反訴原告主張曠職1日之損害高達4萬元,並無理由。 ⒉另伊否認於105年11月4日有睡覺3.5小時導致損失16,372元 之情形,伊於當日睡覺時間僅約為1小時餘部分。縱若鈞院 認定伊當日有睡覺1小時餘之情事,亦不一定產生損害,蓋 當日S7機台在停機待料中已如前述,停機待料中並沒有造成 產出減少,且是否產生實際之損害,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由反訴原告舉證伊所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反訴原告主張睡覺1小時餘導致Q1 機台及S7機台減少生產退火線圈及實心銲線金額,其並未舉 證該日公司之訂單排程數量及退火線圈、實心銲線之成本金 額且縱當日有訂單排程之生產數量,該排程之數量及金額可 能為其生產成本並非反訴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失,是以,反訴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再退步言,如果伊在上班時睡覺而造 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因反訴原告之生產經理負責控管公司生 產的進行及分配員工從事產品的生產,如果員工在產線上有 妨礙生產的進行,生產經理應負有防止之義務,本案證人即 反訴原告之生產經理顏欽賢約於當日凌晨3點多已發現伊有 在辦公室內睡覺之情形,當下竟未立刻制止,而任令其繼續 發生,是若員工在上班期間睡覺會產生損害,反訴原告之管 理階層未立即制止防止損害之發生,反訴原告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3月26日起受雇設於臺南市○○區 ○○○路○號之被告公司擔任機台操作之工作,詎被告以其 於105年11月4日夜間值班時睡覺為由,於105年11月18日以 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造成 被告公司嚴重損失、情節重大為由,以書面通知其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且僅發放工資至105年11月30日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105年11 月18日通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訴部分: ㈠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違法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因而於105年12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部分,雖辯稱 原告因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 ,已經其於105年11月18日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而無須 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置辯。然查: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 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 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 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業已分別明訂。又按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 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 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 衡量標準,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考。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曾於105年11月4日在被告公司值大夜班 工作期間,將所負責管理之Q1機台及S7機台之電源關閉,並 離開前揭機台之工作間,至設備辦公室內開冷氣睡覺一節, 雖為原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事發當日發現有前揭情事之被 告公司生產部經理顏欽賢至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被告工 作規則第88條第1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 得予以記小過1次:一、於工作時間內藉故在外逗留、偷懶 、散漫、睡覺而怠忽職守者。」,已約明該公司員工於工作 時間內睡覺而怠忽職守者,僅屬於記小過之範圍,足見前揭 違規情節應屬被告工作規則中情節較輕之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前揭工作規則係針對工作時間未離開崗位睡覺 而定,且原告所為使被告公司少生產300公斤之退火線圈( 亦即少生產300公斤之實心焊線),使被告公司蒙受重大損 失,已符合被告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6款第2目「怠忽工 作或貽誤要務,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之約定,也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然其 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單純從被告工作規則第88條第1款 所約定之文字,亦無法從中區別出該懲處僅係針對未離開工 作間至他處睡覺之情節而言;況觀諸被告公司規則第89條應 記大過1次及第24條第1項第6款解雇原因之相關規定,可知 記大過均係針對違反工作規則且已影響生產、損壞、盜用公 物、或傷及他人身體、名譽及公司管理,或輕微違規多次之 情形而言;縱有擅離職守之情況,依該工作規則第89條第3 款之規定,亦應因而導致發生變故者,始可記大過1次。而 解雇則需前揭違規更進一步情節重大,已導致災害發生,且 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始屬之。而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4日值 大夜班時雖至設備辦公室開冷氣睡覺,且縱有減少生產300 公斤之實心焊線之情形,但其並未致使被告公司受有重大損 害(詳如後述反訴部分),復又未使被告公司產生變故,亦 可推證其違規情節並非如被告所述之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且原告自96年3月26日起即受雇於被告,至事發當時業已9年 餘,時間不可謂不長,幾乎係將其青壯年大半青春貢獻於被 告公司之工作中,且被告公司並未證明原告除於事發當日外 ,亦曾有多次在工作時間內睡覺之違規情形,足見其為初犯 。又如前所述,原告前揭所為並未對被告公司造成重大危險 或損失,非無由被告公司先行指導、規勸令原告改善之可能 ,亦即並未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情形,依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可認應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並不相符。則被告以原告於 105年11月4日值大夜班期間,離開機台工作間至設備辦公室 開冷氣睡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 ,於同年月18日已書面通知原告並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屬 違法,兩造僱傭契約並不因之而終止。 ⒋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值大夜班時無故曠職 ,另於105年11月4日值大夜班時,在隔日凌晨3時20分以前 即將Q1及S7機台轉盤關機至設備辦公室睡覺,前者導致Q1及 S7機台停機無法生產,後者導致當時Q1機台中生產重量已達 526公斤及472公斤之Q109及Q105等2台退火爐所生產MIG-308 LSI銲條,無法依據正常生產作業程序,由原告送至S7機台 生產,使Q1及S7機台事後都必須重新開機,導致耗損電、氨 器及天然氣,是原告所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 款前段:「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 所有物品。」之情形云云。然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平日 需要先在Q1機台送料,再將Q1機台製作好的退火線圈放上天 車,運送到放在隔壁之S7機台進料口製作實心焊線,並於S7 機台收集已生產完成之實心焊線放上天車,載送到下1個製 程;又該製程之兩種機器因關機降溫及開機升溫均需要長時 間,若不待其降溫完畢即開機升溫,將導致材料耗損,無法 製作出好產品,因此該2種機台需要24小時運轉開爐,僅每 年春節期間停爐2天,並花2天時間開爐;而原告於105年11 月5日凌晨至設備辦公室睡覺時,係將Q102機台及S7機台送 料的電源關閉停止送料,並非將兩種機台停爐及重新開機, 而證人顏欽賢於事發當日巡視時,並未發現前揭兩機台有因 原告停止送料導致線圈損壞,又如果員工突然要請假,但機 台卻沒有辦法停下來時,若為早班或中班,有其他單位可以 支援,若為夜班及假日,因沒有支援,機台就直接停機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顏欽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是可知被告 公司於105年11月3日及105年11月4日原告值大夜班時,並無 因Q1及S7機台停機,或原告將Q102及S7機台轉盤關閉而導致 線材受損之情形外;又被告公司前揭Q1及S7機台除了每年歲 修需停機4天外,平時都需開爐,其因開爐所花費之電費、 瓦斯費及氨氣費用,並不因原告有無曠職或因待料而將Q102 及S7機台轉盤關閉有所不同,且因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未上 大夜班,及隔日凌晨值大夜班時因至設備辦公室睡覺而將前 揭兩機台轉盤電源關閉,反而節省轉盤電源之花費。是被告 所辯: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未上班,及隔日上大夜班時因睡 覺而關閉機台轉盤電源之行為,係故意耗損機器、原料、工 具、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以此 為由,於105年11月18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自屬無據。 ⒌至被告所辯:原告已自承於105年11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 工作時間睡覺,人並不在工作間,且Q105及Q109機台之線材 均已足夠送S7機台作業,卻於105年11月5日所填寫的實心焊 線二次伸線作業管制表(見本院卷第35頁)右下角「潤滑劑 管理」一欄,原告填寫第4hr(即凌晨3點30分)OK (正常) ,又於備註欄起迄時間「0300~0630」之狀況種類標註編號 2(即待料)、「0630~0730」之狀況種類標註編號9(即整 潔),此舉已屬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當然該當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雖據其提出前 揭作業管制表為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為調解時,已表明係因 原告於105年11月3日不假而休、又於105年11月4日上班期間 睡覺,將負責機台停機導致被告損失為由,於105年11月18 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縱被告所述原告有前揭業務文書登 載不實之行為屬實,則被告於105年11月5日知悉原告有前揭 登載文書不實之事實後,卻遲至106年3月6日以民事答辯及 反訴狀主張原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因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 規定得終止僱傭契約之30日除斥期間,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 兩造僱傭契約業經其終止,亦屬無據,兩造僱傭契約自未因 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而終止,應堪認定。 ㈡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原告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事由為由,終止 兩造僱傭契約,所為並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一 節,前已明敘,被告所為前揭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行 為,自已影響原告之工作權。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5年12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 被告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單方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其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又於同年月7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屬有 據,兩造僱傭契約應已於105年12月5日由原告在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時對被告代理人陳清富請求資遣費時合法終止。 ㈢另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第1項業已明訂,且依同法第14條 第4項之規定,為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 約時所準用。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定明。查本件兩造僱傭契約已於 105年12月5日經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單方面合法終止,則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 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而原告係於96年3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 職,至105年12月5日經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止,工作年資 共9年8月又10日,終止僱用關係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5,72 4元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原告105年6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清 冊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 174,155元【計算式:35,724元×1/2×(9+9/12)=174, 155元(元以下4捨5入)】中之173,506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末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 告在105年11月18日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至原告於105 年12月5日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日止,被告既已拒絕受 領原告提供勞務,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被告於原告終止 兩造僱傭契約前,僅給付原告至105年11月30日之薪資,為 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之每月薪資之底薪依據當月工作天數、 底薪、各項津貼而有所不同,則原告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前 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35,724元計算被告應付而未付之105年12 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薪資共5,762元【計算式:35,724元× 5/31=5,762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合理,亦應予准 許。 ㈤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8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未付薪資5,762元及資遣費173,5 06元,合計共17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至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業已明訂。然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值大夜班時未 完成請假手續即未到職而曠職1日共8小時,又於105年11月4 日值大夜班時,在隔日凌晨3點至6點30分離開工作崗位至設 備辦公室睡覺共3.5小時,因而使反訴原告受有因S7未按平 常狀況生產實心焊線而無法出售商品之損失(已扣除成本) 各45,587元、19,943元之損害,及Q1機台兩天共減少生產約 200公斤退火線圈之損害14,800元,合計共80,330元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雖據反訴原告提出該公司105年 11月之不銹鋼實心焊條之銷售月統計表、105年9月線材進耗 存匯總表、105年11月客戶訂單明細及被告簽名已閱之員工 請假規定為證,並經證人周主上於本院審理時,就反訴被告 於105年11月3日上大夜班前,應即已知員工請假需向組長為 之,不得請其他員工轉達之請假規定證述無訛。惟反訴原告 所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於前揭時日未到職工作及在上班時間內 睡覺而遭受損害一節,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所 提出之前揭銷售月統計表等書證,因均係反訴原告所製作, 並不能證明其內容確屬實在。況依據證人顏欽賢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Q1有幾個機臺?)15臺。」、「(當時是只有 Q102在停機狀態嗎?)是,當天機臺沒有全滿,但是當天有 在正常使用的機臺除了Q102外,都沒有停機。」等語,可知 被告公司Q1機台雖有15台,但各機台是否運轉,係視反訴原 告公司收到訂單所要求之尺寸及數量來製作,並非無論有無 訂單,各機台均應24小時持續不斷上料製作產品之需要。而 反訴原告既不能提出曾因反訴被告未於105年11月3日到場工 作及其於105年11月4日工作時間內睡覺,Q1機台於前揭時間 內因關機未生產所生未能按期交貨等損害之證明,則反訴原 告以反訴被告於前揭期間未至反訴原告公司工作或未依正常 程序作業,致使反訴原告公司受有80,330元之損害,即屬無 據,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應賠償其8033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 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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