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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康益柏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陳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自民國103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臺南站擔任大貨 車司機。105年8月17日,原告依被告指揮載貨至位在臺南市 ○○區○○路○○號之勁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耘公司 )時,因遭勁耘公司門口警衛一再以汙言穢語辱罵至親,該 名警衛甚至先行舉拳對原告尋釁,是兩人徒手互毆之肢體衝 突可全然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調度人員竟於105年8月17 日晚間,告知因上開情事,被告臺南站主管希望原告選擇「 先自行離職,3個月後再回任」或「繼續工作,如總公司有 指示就依總公司處理」。原告於105年8月18日至被告給付勞 務時,向主管表示拒絕自行離職,即遭副總通知解僱。 ㈢以原告違規行為態樣、過失程度等觀之,實得以記過或其他 較輕之懲處方式使原告知所警惕改過,難認屬重大而客觀上 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 情,且原告與該名警衛於當日即達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僅泛言「嚴重影響公司形象」,而以最嚴厲懲戒手段 解僱原告,顯與懲戒之比例原則不符,自難認其於105年8月 18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而為法。 ㈣蓋原告雖與勁耘公司警衛發生肢體衝突,並未構成勞動基 準法第第12條第1項第1至4款或第6款之法定事由,被告於10 5年8月18日要求原告離職,應可認業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使 原告無從經由給付勞務獲取報酬以維持生計,嚴重損及原告 工作權益,無從期待其可繼續履行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又就 此節,原告業於105年9月14日勞資調解會議中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究其真意,應 係無再繼續受僱於被告而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自得以該日 發言作為原告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5年9月14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應屬可認。 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 、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茲就各項請求之依 據及金額計算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56,049元: ⑴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工資係以底薪每月18,000元加計 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業績獎金等計算,每月均 不固定,惟依原告工作情形,每月均有57,000元以上工資 。因原告並未保留任職期間完整薪資單,以每月53,000 元為平均薪資為本件計算基礎,參諸原告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被告給付原告 之所得額633,597元,約相當於104年間每月有52,800元收 入,應可採信。 ⑵原告自103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 年9月14日終止,亦即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2年42日 ,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56,049元(計算式:53,000×(2+42/365)×1/2 =56,049)。 ⒉預告工資35,333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並衡諸「預告期間工資 」性質本係對於勞工因勞動契約在無預期之下突然終止, 因無法即時覓得工作之補償,則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者,因該項各款規定均屬勞 工無法預期之突發狀況,且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 對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舉輕明重,應認為勞工如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得類推適用同法 第16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始符公平 原則。就此節,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40號、士林 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此,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業於被告處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自得請求發給 相當於20日平均工資之預告期間工資35,333元(計算式: 53,000×20/30=35,333)。 ⒊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工資47,700元: 被告前於105年8月18日要求原告離職並立即交還車輛鑰匙 離開公司,可認已拒絕原告繼續給付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 延之情,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 5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4日勞動契約終止前共計27日之報酬 。就此節,考量原告係因被告拒絕其履行勞務而無法取得 報酬,故以平均工資每月53,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47,700元(計算式:53,000×27/30=47,700)。 ⒋特休未休工資6,000元: 原告自103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則至104年8月4日 業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滿1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105年度 亦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惟原告於104年度因被告公司工作 調度未能請特休假,就105年度亦僅休3日,即合計有11日 特休未休,被告今僅給予1日特休未休工資,則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17日勞動2字第0970085418號函意旨 ,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特休未休工資,並依底薪即每月18, 000元計算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18,000÷30×10=6,0 00)。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契 約終止前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合計145,082元(計算式: 56,049+35,333+47,700+6,000=145,082),應屬適法有 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之司機自打卡後就拿鑰匙出車至廠商那裡載貨或送貨, 下班回公司就是鑰匙拿回公司置放,再打卡下班。故司機在 公司內時間很短,在廠商廠區內打架就視同在被告公司內打 架。而被告解僱原告係因原告在勁耘公司處與該公司所僱請 的保全打架,視同在被告公司內打架,故依從業人員需知 切結書第2條開除原告。 ㈢司機的載貨或提貨地點就是由被告指派,每個司機都有可能 輪到勁耘公司,司機若有反應警衛刁難,被告會處理。就算 被刁難,司機也不應該毆打該人,而是應該回來向被告反應 ,由被告處理。原告與他人毆打的行為,已經影響到被告公 司的形象,應有其他司機也遇到相同的狀況,但為何別的司 機沒有與該人發生衝突,而是原告與該人發生衝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8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在臺南站擔任大貨車司 機,每月薪資約53,000元,底薪為18,000元。 ㈡原告於105年8月17日,駕駛貨車載運物品至臺南市○○區○ ○路○○號之勁耘公司時,與該公司警衛發生肢體衝突,惟當 日即達成和解互不追究責任。 ㈢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104、105年度之特休假應各為7日, 惟原告僅休特休假3日。 ㈣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以聯倉第0000000號公告,說明原告於1 05年8月17日在勁耘廠區與客戶端警衛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 對方,經查屬實,此舉嚴重影響公司形象,依規定予以開除 處分(本院卷第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8月18日解僱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因 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 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 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 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 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 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員工有在場區內毆打他人或互相毆打者(正當防衛者除外 )經查證確鑿或有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被告從業人 員需知暨切結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卷第58頁)。次查, 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以聯倉第0000000號公告,說明原告於1 05年8月17日在勁耘廠區與客戶端警衛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 對方,經查屬實,此舉嚴重影響公司形象,依規定予以開除 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是原告既在送貨至 勁耘公司廠區時,與其警衛發生肢體衝突,即屬在工作之場 區與他人相互毆打,符合被告從業人員需知暨切結書第2款 之規定,且原告固與該警衛達成和解,然原告與公司之外之 人員發生肢體衝突,不論原因為何,被告在外之公司形象業 已受損,倘不以最嚴厲之處分制止此種行為,難保其他司機 不會心存僥倖而讓同樣事態一再重演,故客觀上難以期待被 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被告於10 5年8月18日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當。而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契約終止前之 工資: 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 定有明文。被告依從業人員需知暨切結書第2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56,049元、預告工資35,333元,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 無據,已如前述,故其請求契約終止前之工資47,700元,亦 無所憑。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5年度特休未休之工資6,000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款亦規定自明。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 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 ,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 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年8月7日(79)台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79 )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在臺南站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係 53,000元,底薪為18,000元,而104、105年度之特休假應各 為7日,惟原告僅休特休假3日(105年度)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故其日薪約為1,767元(計算式:53,00 0元÷30= 1,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次查,原告之薪資項目包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 班費、業績獎金等,有原告之薪資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 至45頁),堪認屬實。而全勤獎金是當月未請事、病假,即 可領取,不管有無請特休假;業績獎金是依據司機每日駕駛 貨車金額,自當月26日至隔月25日累計計算,1至10萬元是 抽1成,10萬以上抽1.8成的業績獎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76頁背面),堪信為真。 ⒋原告主張其104年度之7日特休假未休,係因被告工作調度而 未能請假,105年度僅休3日,而被告僅給予1日之特休未休 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000元等語。 經查: ⑴原告主張104年度未休7日特休假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佐,且就原告薪資單觀之,其業績獎金佔薪 資之比例最高,再參酌上述業績獎金計算之方式,不排除原 告未休假因為賺取更多之業績獎金,故就104年度原告未休 特休假之事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未休特休假之工資。 ⑵至被告於105年8月18日未經預告逕行解僱原告,已如前述, 是原告就105年度所餘之4日特休假未休,自可歸責於被告逕 行解僱原告令其無法妥善安排假期所致,是就該4日之特休 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7,068元(1,767 ×4=7,068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600元(即原告 主張之1日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6,468元,然原告就此部 分僅請求6,0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另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即原告勝訴之 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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