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郭美惠
訴訟
代理人 李合
法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名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拔
訴訟代理人 高婷婷
林錫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
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第1、3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5,424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嗣於106年10月1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二
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7,481元,及
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
復於1
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第3項假執行之聲明,核
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5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自103年8月13日
起經職務調動改擔任「總經理特助」,嗣自106年1月起職銜
改為「專員」,
惟職務內容不變,包括協助總經理(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羅清拔處理勞工發薪及轉帳事宜,亦即總經理
於每月發薪時會將匯款存摺交予原告,由原告按勞工薪資轉
帳並製作薪資單,總經理並要求原告應於每年就每位勞工薪
資結構即各項薪資細目作調整,惟薪資總額如未調薪仍然不
變。而原告於106年1月間處理勞工發薪及轉帳事宜時,即依
羅清拔總經理先前之指示調整勞工薪資細目,將勞工薪資項
目中伙食津貼由原本1,500元調降為1,000元,職務加給調降
為1,000元、績效獎金調降為400元,本薪則提高為2,400元
,原告並將製作完成之勞工薪資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羅清拔
總經理,且其並未指示變更。
詎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之
配偶高婷婷於106年2月10日認
上開薪資調整將影響勞工伙食
費免稅額,指正原告做法有誤後,被告隨即於106年2月14日
開會,由總經理於會議中以原告嚴重損及公司及員工權益為
由,公告對原告記三支大過,會後被告命原告立即移交工作
用筆記型電腦、鑰匙、公司電子信箱、零用金、存證及其他
工作上必要文書及檔案離開,並要求原告自
翌日起在家等候
公司通知。原告因認被告恣意懲處記過之舉已違反勞動
法令
及勞動契約並嚴重影響原告權利,
乃於106年2月15日寄發台
南安南郵局第22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其得不經預告終
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則於106年2月16日收受後,於同
年3月6日委由林錫恩律師發函陳稱原告自106年2月21日起無
正當理由曠職3日,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兩造就
系爭勞資爭議事件向財團法
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6年3月17日召開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於會議中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不足
額、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謀職假等共44 6,600元,惟因被告
不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102年至106年度特休未休工資
、104年1月至106年2月加班費及106年2月之工資差額(詳如
後述)。
㈡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為由,終止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並無被告
所稱被證二至被證四之行為:
⑴原告並無私下將公司員工薪資高薪低報之行為,而係依
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羅清拔之指示為之;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2月2日普士頓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公司為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全體員工大會中承認
就公司員工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並提出被證17為證
。惟該譯文內,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再往前之內部協
商」,原告稱「是葉主任那個時代的事」「連采蓉都
還沒有來之前」,實係為95、96年間,擔任被告現場
主任之葉栢俊在職時,當時之人事主管譚淦賢曾私下
與勞工討論,有葉主任等同事希望「公司就扣繳憑單
不要報那麼高,儘量可以每年都不要報稅」之情,亦
即為針對薪資扣繳憑單之討論,並
非被告法定代理人
所稱公司後來遭離職勞工林采蓉提告就勞保勞退有高
薪低報之事件。被告以該等錄音欲指稱原告有就公司
員工薪資高薪低報致公司遭離職員工提告
等情,尚有
張冠李戴之情。
②再者,原告於前揭內部協商當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之會
計,並無任何職權可要求其他勞工協商決定薪資申報
,均係依上級主管指示申報勞工之勞保薪資,被告法
定代理人甚而曾於99年3月要求原告制訂「員工核薪
作業標準書」,內容明定降2級勞保投保薪資,並要
求會計以該標準投保勞工保險,顯然被告有故意就勞
保投保薪資為高薪低報之情。又縱被告否認其情,然
由公司離職勞工梁紹文提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本院10
0年度新勞簡字第1號判決案件中,被告就其有未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並不爭執,亦可知被告至遲於10
0年間已明
顯有高薪低報之情,因被告仍未調整投保
薪資,始於105年間又遭林采蓉提告請求。是被告於
被證17譯文所示會議中意欲將此等高薪低報之情事全
部推為勞工個人行為,嗣又以此為由對原告為記大過
之懲處,顯然不當而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⑵原告並無擅自決定執行公司員工薪資結構變動與調整之
行為,而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羅清拔之指示為
之:
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職務內容,包括協助總經理處
理勞工發放薪資及轉帳等事宜,原告於106年1月間處
理勞工發薪及轉帳事宜時,即依總經理先前之指示調
整勞工薪資細目,原告並將製作完成之勞工薪資單以
電子郵件傳送予總經理,總經理從未指示變更。至被
證五關於106年2月14日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雖記載原
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106年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中
伙食津貼記載變更事項時表示:「沒有人授權」「沒
有理由」等語,惟原告於調整薪資總表後已先將電子
檔傳送予總經理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審閱,總經理並
未要求修改,業如前述,是原告於會議中答以「未經
授權、無理由」等語,亦係情勢所逼,實則總經理確
實私下要求原告需於每年1月份調整薪資結構。
②被告固否認羅清拔有指示原告就勞工薪資結構為調整
,並主張羅清拔有眼疾、電子檔僅為存檔備查等。惟
原告並非僅於106年調整勞工薪資結構,而係每年均
依上級指示為調整,此
觀諸原證七即可得證,羅清拔
數年來從未要求原告變更或否決調整。是依常理判斷
,原告僅係被告之僱員,薪水固定,如無上級指示,
何需自找麻煩每年度調整全體勞工薪資結構及明細項
目以增加自己之工作量?被告就此節答辯顯與社會通
念及一般
經驗法則均
難謂相符。
③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106年2月10日認上開薪資
調整將影響勞工伙食費免稅額,惟縱認原告將薪資單
上原載伙食費1,500元調降500元,並將本薪調升500
元有違反工作規則之瑕疵,惟雇主實付及勞工實領工
資並未因此改變,且於106年1月發薪後,106年2月即
由公司主管將薪資結果調整
回復原狀,自
難認有嚴重
影響勞工及雇主權益之情。
⑶原告並無被告指稱長期帳目內容錯誤,經提醒、要求改
善仍無成效,甚至蓄意犯錯、提供不實資料之現象等行
為:
①原告業就被告指陳帳目內容錯誤情形,提出附件二(
本院卷第228-233頁)等說明在案。其中「105年11月
離職員工李俊賢薪資發放錯誤」、「106年1月員工黃
俊嘉薪資發放錯誤」、「105年12月員工眷屬費用不
實申報」等項目均非事實;就「員工個人勞保負擔費
用級距
適用錯誤」、「提供員工薪資不實帳目進行所
得稅申報」等項目均僅為會計陳燕樺離職後,原告協
助整理資料時發現公司之異常現象,並非原告執行職
務有所缺失;就「員工薪資年度總計漏加兩個月薪資
」部分,被告就原告提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高婷
婷協助核對之明細資料,從未告知原告有何錯誤需修
改,卻事後以上開事由對原告為懲戒記過處分,尚難
認與被告之獎懲規定相符。
②又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近半年後,始以民事答辯㈤狀
、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其原先所未提出之「帳目內容
錯誤」事項,顯然該等事項均係事後蒐集,
而非被告
於106年2月14日會議中通知對原告記大過之事由,業
與本件
無涉。另由被告嗣始覓事由欲主張其對原告記
過之正當性等行為,益足推認被告於106年2月14日通
知記原告大過處分時,並非基於公司其後
臚列之各項
「帳目內容錯誤」事由,自難認被告主張原告有長期
帳目內容錯誤等情係屬合法適當之記過事由。
⒉縱原告有上開行為,則被告於106年2月14日會議通知、同
年月15日公告對原告記三大過,並要求原告立即交接工作
返家等候通知,亦係屬對原告所為「不符勞動契約約定本
旨」之不當懲處:
⑴被告如欲對原告為記過處分,亦應依獎懲管理規定、公
司規章制度規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恣意為之。
⑵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公告對原告記三大過之情事,均非
屬獎懲管理規定F.4.b ⑴至⑼款記載之具體事由,而係
第⑽款所稱「其他應予記過處分之情事者」,顯然該款
規範所定已屬概括而不明確之事由,而需與其他具體事
由有相當性始得認有記大過之必要,非謂被告認可構成
即該當處分事由。
是以,縱原告有上開行為,亦難認均
屬對公司及勞工有嚴重損害而應予大過處分之重大情節
,蓋因其中多有事後經及時更正之情,公司及勞工並未
因而受損,且被告復未說明其指稱原告之行為與同條其
他各款事由,其嚴重程度有何相當性存在,則被告對原
告之懲處顯然過當,應屬可認。
⒊若被告對原告所為記三大過之懲處過當,則原告主張以前
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亦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
縱有法未明文之「重
大事由」要件限制,被告懲處過當之程度亦已達重大之程
度:
⑴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
重大事由」。就此節:我國勞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
記載該條文係
參照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2項訂定,而
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條文,係規定「雇主
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時」,勞動者得
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立法時所參
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行法之立
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要件。
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亦
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從
而,若被告對原告所為記三大過之懲處過當,則原告主
張以前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亦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至被告雖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
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限於重大事由始有
適用,惟該判決未深究勞基法立法意旨及體系規定,逕
對法條規定為限縮解釋,尚難認全然無瑕。
⑵縱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適用上有法未明文之「重
大事由」限制,被告對原告懲處過當,一次記予三大過
之嚴重處分並命原告立即交接返家,已使原告受無從給
付勞務並隨時可能遭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極不利地
位,縱日後再通知原告至公司履行勞務,勞工對雇主之
信賴亦蕩然無存,客觀上已難以期待勞工得安心給付勞
務,豈可逕認被告此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非屬情節重
大?且縱被告未行使解僱權,依被告公司作業標準書E.
⒉①規定,將使原告遭扣除3次、每次100%之效率獎金
,對勞工而言,其影響不可謂不重大。
㈢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20,989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以原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
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106年2月16
日為終止時點,是以原告自95年8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之事實計算原告之年資應為10年191日。
⒉又被告雖對原告任職其公司之年資為10年又191日乙節不
爭執,然
抗辯應以33,000元計算原告在職最末月之工資
云
云,惟系爭33,000元之金額係被告違法扣減原告薪資而未
全額給付薪資之結果,是被告自不得逕以該金額作為計算
原告平均工資之基礎,而仍應以被告依法應給付之工資數
額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從而,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2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220,989元【(42,00
0元*(10+191/365)*1/2】。
㈣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至106年度特休而未休之工資差
額共計66,833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自95年8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起,至100年8月9日已
滿5年,至105年8月9日滿10年,是原告於106年度依修法
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有16日特別休假,於10
2-105年度依修法前勞基法第38條第3款規定均應有14日特
別休假。又依原告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於102年至105年間
之平日經常工資(含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工作津
貼、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不含加班費、差旅
津貼)分別為每月39,000元、40,000元、40,000元、42,0
00元,106年間平均工資為4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於前開
期間僅於105年間曾休7日特休,其他年度
均為被告履行勞務而無特休,是依前述修正前勞基法第39
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87,733元(39,000*1/30*14+40,000*1/30*1
4+40,000*1/30*14+42,04+42,04+42,04+42,000*1/30*(14
-7)+42,000*1/30*16)。惟就此節,被告僅給付特休未休
工資20,900元,尚有差額66,833元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該等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自103年8月13日改擔任總經理特助之職務後仍享有「
請假不須扣薪」之待遇,惟此項待遇係原告於103年8月11
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清拔慰留原告
時兩造
合意之勞動條件,與「主管責任制」無涉,更無「
請假不扣薪與特休未休工資相互抵銷」之約定:
⑴被告於105年以前均未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此觀諸被告
與該公司另名員工林采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本院1
05年度新勞小字第8號案訴訟中,被告業已
自承「於105
年以前,並無員工申請特別休假之紀錄」等語,可推論
105年以前全體員工均未享有特別休假之事實,並非以
折抵特休為由,與原告間有請假不扣薪合意。
⑵另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102年度至104年度特休未休工資
55,533元部分已同意給付,
併予敘明。
⒊原告於105年度剩餘7日特別休假未休,係為配合公司業務
需求而未休假。此除以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勞工如非為處
理公司事務或配合公司行政管理生產需要而無法休假,應
無故意不休假導致損害自己權益之理可推知外,觀諸原告
於105年除正常工作日外,尚有諸多於休假日出勤工作情
形,亦足
佐證(計有105年4月2日、23日、5月28日、6月
18日、7月2日、1 6日、30日、9月10日、24日、10月31日
等10日),是原告自得請求105年度之剩餘7日特休未休工
資9,800元【42,000*1/30*(14-7)】。
⒋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連續曠職
3日所致云云,於法無據。蓋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
係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等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6年
度共有16日之特休全部未休,自屬得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
致,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106年度特休未休工資22,400元(42,000*1/30*1
6),應屬適法。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
加班費)共計123,26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正常工時為週一至五上午8時
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故如逾下午5時始打卡下班
者,其逾時部分即屬延長工時即加班時數,加班時數4小
時以內者,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應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加班時數逾4小
時者,因已逾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正常加班上限,
應屬第3項規定之「因突發事件加班者」,依第24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自104年1月至106年2月
之攷勤表如原證八所示,為避免實際結束工作時間與打卡
時間有所誤差,爰以逾下午5時15分始打卡下班者始採為
加班日,並依各該加班日自下午5時後仍繼續延長工作之
加班時數,以每月薪資表所示平日經常工資為基礎,分別
計算104年1月至106年2月之加班費如附件一
所載(其中「
延長工時小計」乙欄,業就各日延長工時乘以依勞基法第
24條規定應加給倍數後合計);另原告於勞基法第36條規
定之休假日至被告公司出勤工作,依同法第39條規定,該
日工資自應加倍發給;因原告月薪中已包括當日原本之工
資,故於附件一中依打卡紀錄註計於「休假日」欄再加計
1倍工資。準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於104年間
為47,260元、105年間為69,744元、106年2月為6,256元,
合計123,260元,而被告就此全未給付,則原告起訴請求
給付上開金額,應屬適法。
⒉原告無需提出加班申請單始得向被告申請加班費,凡原告
有加班之事實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
⑴按勞工除於每週一至五之工作日出勤外,原無於休假日
給付勞務之義務,如非因被告公司業務上需要,原告顯
無需放棄休假至被告公司處理事務,則原告於休假日出
勤均係出於被告業務之需要,應屬可認。
⑵被告公司規章制度第41條第3.點固規定申請假人員需至
人事單位領取並填寫「加班申請單」,始另計算延長工
時加給,惟該等規章制度係屬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如與
法律
強制規定相牴觸者應屬無效;而依司法院第14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就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
意見,工作規則規定未填具加班申請單不得領取加班費
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凡原告可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加班事實,被告應即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⒊從而,原告縱未依工作規則事前提出加班申請單,亦應得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合計123,260元。
㈥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工資差額6,399元,亦有理由:
⒈被告於106年1月間對原告職務自「總經理特助」變更為「
專員」之調動因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所定原則而不
合法: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會議中將原告之特助職稱變更
為專員,惟原告並未參加該會議或同意調動,於106年2月
2日會議紀錄中亦僅就被告法定代理人公布之組織架構調
整表示「知」,是被告於106年1月間對原告職務自「總經
理特助」變更為「專員」之調動,已涉及對勞工工資等勞
動條件之調整,且此等單方面之工作條件變更係對原告為
不利之變更,自非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所許。
⒉被告將原告106年2月份薪資自42,000元調為33,000元係無
故減薪: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既非屬適法,則其逕
自原告工資中扣除職務加給而將原告薪資自42,000元調降
為33,000元自屬無故減薪,於法不符。就此節,
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亦於106年4月28日以被告對原告單方片面調降
薪資係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對被告裁處2萬元
罰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2條、486條第1項、勞
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份工資差額,應屬
有據。
⒊原告於106年2月份之工作日數為16日:按契約之終止既屬
單方意思表示為之,其生效時點自應自意思表示到達起算
。原告係於106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翌日即106年2月16日收受,是
兩造間契約終止時點應在106年2月16日,被告亦應給付
迄
106年2月16日為止之工資,此觀諸兩造就原告之工作年資
為10年又191日不爭執乙節,亦足認定。
⒋依原告於106年2月份之工作日數為16日,並依兩造約定每
月工資42,000元比例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工資24,000元(
42,000*16/28=24,000),與被告實際核定給付之金額尚
有差額6,399元(24,000-17,601=6,399),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差額6,399元,應屬適法有據。又因被告抗辯
原告106年2月份工資差額計算方式,應以臺南市政府106
年4月28日裁處書所載之計算方式為標準(即每月工資數
額/30日,而非每月工資數額/28日),故原告同意就106
年2月份工資差額計算方式,以每月工資數額除以30日計
算,則被告應給付之106年2月工資應為22,400元(42,000
*1/30*16=22,400)。被告實際核定給付之金額僅有17,60
1元,其間尚有差額4,799元未給付(22,400-17,601=4,79
9)。
㈦被告以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40,000元,尚有5,000
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原告自102年起至106年止請事假116.
5小時、病假25小時、其他假31小時,應扣抵24,524元為由
,而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意以請假不扣薪之方式抵扣特別
休假而未休之工資,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慰留原告時,兩
造已就原告請假無需扣薪之勞動條件達成合意,業如前述
。
⒉如認兩造間無上開合意,則原告對被告計算之請假扣薪時
數及金額均無爭執。
㈧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481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基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原告確有被告所稱被證二至被證四之行為:
⑴原告確有將公司員工薪資高薪低報之行為:
①由證物17之譯文記載:「羅總經理:他們(指現場員
工)有參加的是公司已經知道這個事情,不能在高薪
低報。所以員工參予了協商,不是協商是說明,從哪
個時候起就不可以高薪低報。郭美惠:對對對,之前
是葉主任我哪個時代的事,他們都還沒有到職(指現
場會議員工)。羅總經理:我現問你一句話,非常重
要,你哪時候開會是說這是羅總的意思嗎?還是你們
自己的意思?郭美惠:我們自己的意思,他們當時在
協商的時候。羅總經理:所以我會被你們害死。這是
讓人非常生氣的事,什麼意思,員工自己私下協調要
高薪低報,而我都不知道,而後員工離職後來告公司
,說公司高薪低報」等語,
足徵原告於106年2月2日
全體員工大會中對其有將公司員工薪資高薪低報之行
為坦誠不諱。況原告亦曾發函表示:「勞動部裁處書
罰(以多報少),個人自行負責,於1/24繳納完畢」
,是倘非原告隱高薪低報之事實,原告何以心甘情願
自行負責繳納罰鍰?
②被告之員工於95、96年間有私下協商高薪低報乙事,
於100年間因離職員工
渠紹文提告而爆發,當時被告
法定代理人即有表示以後不可再有高薪低報之情事,
詎105年間竟又有離職員工林采蓉請求未足額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及離職員工謝世璋舉報被告勞保申報不實
之情事,故如前所述,因原告隱匿高薪低報之事實,
始會自行負責繳納勞動部對高薪低報之罰鍰。
⑵原告確實未經總經理羅清拔之授權或指示,即擅自決定
執行公司員工薪資結構變動與調整:
①被告否認總經理有私下要求原告調整薪資結構之情事
。被告公司總經理羅清拔於97年7月間即因左眼視網
膜血管阻塞併黃斑部水腫,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迄105年間仍一直持續治療追蹤當中,故被告要求員
工傳送電子檔給總經理係存檔備查之用意,總經理縱
因眼睛不適未詳閱電子檔之內容,並不能據此即謂總
經理有私下同意之意。
②原告於106年2月14日會議中已自承:「沒有人授權(
修改)」「沒有理由(修改)」等語,
益徵原告確實
未經總經理羅清拔之授權或指示,即擅自決定執行公
司員工薪資結構變動與調整,是其辯稱係依照上級之
指示,顯屬狡辯。
③再者,就原證七之薪資單明細以觀,原告之薪資結構
除未顯示職務加給有累積至9,000元外,甚至於103年
1月僅記載為4,500元,同年12月降竟為2,000元,104
年1月又降為1,500元,106年1月再降為500元,此情
完全違背公司薪資管理之常理,焉能謂係依上級之指
示而為之?況職務加給之增減涉及原告日後職務異動
,如擔任非主管職務時,被告得扣除之支付金額多寡
,焉能謂對被告沒有損害可言。
④又由被證五之106年2月14日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載明
:「是財政部的公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在2,
400塊以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就是公司發給
你的薪水,如果伙食費在2,400塊以內,就不視的員
工所得,薪資所…我們跟會計師那邊提報員工薪資的
時候,就已經確定清楚了,員工才有依據,你們自己
申報所得稅的時候,這是可以扣除的,就是免稅額」
等語,足佐伙食津貼之調降涉及每位員工日後申報所
得稅時可以扣除之免稅額多寡,焉能謂對其他員工未
造成損害?
⑶原告確有長期出現帳目內容錯誤,經被告提醒,要求改
善後,仍無成效,甚至更出現蓄意犯錯,提供不實資料
之現象等行為:
①105年11月離職員工李俊賢薪資發放錯誤:原告主張
李俊賢正式離職日期應為105年11月,則原告於11月
份
猶扣除李俊賢之健保負擔額898元,違反衛生署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收原則第3點之規定,焉
能謂無發放錯誤。況被告於106年1月查核原告負責之
薪資轉帳存摺,亦發現有溢轉之情形(11月簽收實領
金額86,250元,原告竟轉帳86,520元;12月簽收10,9
74元,原告竟轉帳16,815元)。
②105年12月員工黃俊嘉薪資發放錯誤:原告辯稱被告
法定代理人通知其已和黃俊嘉達成協議乙節,
核與事
實不符。蓋當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劉繼儒(即現場主
任)、黃俊嘉在公司財務室開會結果,係黃俊嘉表示
考慮要繼續工作或離職,若考慮結果確定要離職,黃
俊嘉願繼續留任至被告找到新進人員,被告則按月加
發1,500元之留任獎金。詎原告未先徵詢黃俊嘉之意
願,即自106年1月份起加發1,500元之留任獎金,迄
至劉繼儒明確跟原告表示:黃俊嘉要繼續工作,沒有
要離職後,原告始在106年2月份薪資扣回溢發之1,50
0元。
③不實申報員工旅遊家屬補肋:原告為歷屆員工旅遊補
助之經辦人,亦為相關補助辦法之擬定負責人,明知
其女兒並不適用員工旅遊家屬之專案補助,竟仍
予以
加列,
嗣經會計陳燕樺發現有異,主動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確認予以揭發,焉能謂無不實之申報。
④員工個人勞保負擔負用級距適用錯誤:原告掌管人事
,負責員工薪資之核算及勞健保之申報,擅將勞健保
負擔額之計算交由會計人員計算,已與被告將各員工
之薪資多寡列為機密之原則有違。況原告身為人事主
管,就會計人員計算之結果正確
與否仍有審核之義務
,焉能謂僅係會計人員計算錯誤,與其毫無關聯。
⑤提供員工薪資不實帳目進行所得稅申報:被告與建璣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接洽之承辦人僅原告及訴外人林采
蓉2人,舉105年薪資申報為例,係由原告提供薪資表
給上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扣繳憑單,此有line對話內
容足佐。而由上開line對話可知,會計師事務所方面
有要求原告提供伙食,加班及差旅費用之額度,原告
拒不提供完全正確之薪資簽收清冊,竟自己另行製作
「申報用」之薪資簽收單,要求員工簽名,再送交會
計師事務所將可列入薪資扣除額之欄項空白(如加班
費、伙食費等),嚴重損及被告其他員工之權益,嗣
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高婷婷發覺有異,事後詢問
會計師事務所,始發見原告之不法作為。
⑥員工薪資年度總計漏加兩個月薪資:原告既自承此表
格為因應106年發放年終獎金計算標準之用,第1、2次
傳送給羅清拔審核,指示我有部份錯誤,則原告在10
6年1月24日再次傳送給羅清拔之配偶高婷婷時,竟未
依羅清拔之指示察覺並修正錯誤之處,猶原封不將錯
誤之薪資明細表傳給高婷婷,造成被告年終獎金發收
進度嚴重拖延,現又辯稱高婷婷從未告知有何需要錯
誤要修改,其稱記大過與被告之獎懲規定不符,實難
信服。
⑦原告尚有如下帳目錯誤之情形:105年未經被告同
意,擅自發收中秋節禮金600元,且未於105年9月薪
資報表福利金欄記載,迄至106年2月查帳時,始發現
105年中秋禮金之簽收收據。104年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讓參加旅遊之員工無息分期攤還自行負擔額。
於102年、103年間未經被告同意,擅以借支名義挪用
公款。於102年10月製作11月份預估支出表時,將
預購桶子之金額由80,000元誤植為800,000元。於1
02年11月6日傳送產品銷售成本試算表一再出錯。
傳錯誤之成本計算。未於規定期間內傳送105年6月
份薪資報表。105年6月份之福利金計算錯誤,薪資
有溢轉之情形(福利金9人應為5,400元,原告竟誤載
為4,800元;員工鄭佑婷薪資實付額僅16,729元,原
告竟溢轉38,203元)。
⒉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公告對原告記三大過,並要求原告立
即交接工作返家等候通知,並非對原告為「不符勞動契約
約定本旨」之不當懲處:公司規章制度第七章考核與獎懲
,第59條明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以大過處分之
…10其他應予記過處分之情事者」。本件原告所涉以上之
情事,已分別涉有偽造文書,業務
侵占等刑責,或者其嚴
重程度己更甚於同條第1至9款所
列舉之情事,被告之懲處
自無過當可言。
⒊若本院認被告對原告所為記三大過之懲處過當,則原告亦
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⑴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依其立
法源自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37條內容觀之,應認該條
立法例係採「重大事由」說,且該條是與同法第12條雇
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普遍採認雇主
依據同法第12條解僱勞工時尚須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而
言,應認並非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
認有損害勞工權益,必須雇主違反情節重大,勞工始有
勞動契約終止權,否則勞工法令繁雜,如勞工動輒可依
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雇主實難以承擔,亦不符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
關係之立法目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勞上
字第31號判決參照)。
⑵再者,原告自承被告僅係要求原告立即交接工作返家等
候通知,仍讓其可以請領薪資,自無所謂:「使原告無
從由給付勞務獲取工資,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可言。況
被告實施懲戒權之緣由皆有所依據,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之意圖,是
參酌上揭判決意旨,縱本院認被告實施懲戒
權略為過當,亦無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原告當時本應具
體向被告反應有何不實之處,焉能藉此反指摘被告違反
勞動契約,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否則恐有違立
法之本意。
㈡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資遺費
220,989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蓋本件係被告
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故被告依法不必支付原告資遣費。
⒉
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原告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則被告認
資遣費之計算方應以原告最終6個月之工資(42,000*5+33
000)計算之,是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應為213,097
元【(42,000*5+33000)*年資(10+191/365)*1/2=213,
097】。
㈢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除被告同意支付之55,533元外,
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並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900元:
⒈105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告固主張已休7日,未休7日,
然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
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原告自應舉證其未休之原
因係配合公司之需求。否則,其個人之原因未休,已視同
放棄,並不得再請求工資。
⒉106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並
不合法,本件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連續曠職3
日所致,並不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
⒊另原證七之二之薪資簽收清冊記載原告離職時特休未休假
日為19日,被告並已支付原告「離休假折現」20,900元,
故此部分應予扣除之。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2日止之延長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加
班費)共計123,260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之公司規章一總則第2條載明:「本規章制度所稱資
方是指普士頓興業有限公司及關係企業包含:…名濤興業
有限公司」等語,五、考勤之2請假加班,其第41條之3申
請作業規定載明:「⑴申請假人員至人事單位領取並填寫
「加班申請單」…⑸未經打卡並填寫加班單或兩者紀錄不
相符則一律不另計算延長工時加給」。基此,參酌公司規
章規範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8判決意旨可
知,原告自不得僅憑打卡紀錄,未提出加班申請單,即向
被告要求延長工時加給。
⒉原告固主張「依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就法律問
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雇主要求勞工於無
法工作義務時間工作者,即應依法令強制規定給予加班工
資,勞工並無填具加申請單之義務,工作規則規定未填具
加班申請單不得領取加班費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上揭研討結論係針對假日出勤所作之結論,且假日出
勤係應雇主之要求,事證明確,本件原告縱有於假日至被
告公司打卡,其是否基於被告之要求,並不明確,是原告
應就兩造間確有延長工時之合意負
舉證責任。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2條、486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工資差6,399元,亦無理由:
⒈被告於106年1月間對原告所為職務自「總經理特助」變更
為「專員」,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所明定雇主
調動勞工之原則,蓋被告將原告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
僅係減少其職務加給,並非減薪。依此,原告由「總經理
特助」變更為「專員」,其本薪不變,對其工資並無不利
之變更。
⒉職務加給減少既非減薪,則被告並無違法扣減原告薪資之
情事,且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屢次增加原告之職務加給達
9,000 元,詎原告主管人事業務除未於其薪資結構中誠實
反應職務加給之增加之外,竟又逆向逐年將職務加給調降
,此由原證七之薪資結構足徵一斑。是經被告核算後,原
告至106年1月實際領取之職務加給應為9,000元,此有原
告於106年2月2日傳送之105年(2016)-員工加薪及年終
細目,載明:「07、04、15昇職試用行政主管1,000」、
「07、06、01試用期滿4,000」及「12、03、01昇職行政
副理4,000」足佐暨證物五106年2月14日下午原告與被告
負責人之對話譯文,原告承認升級試用行政主管加1,000
元,試用期滿又加4,000元,足徵一斑。職是,原告因被
告調其職務為非主管職務,減少職務加給9,000元,於10
6年2月份之薪資應為33,000元。
⒊原告於106年2月份之實際工作日應僅有14日。
⒋另原告106年2月份工資差額之計算方式,應以臺南市政府
106年4月28日裁處書所載之計算方式為標準(即每月工資
數額/30日,而非每月工資數額/28日)。
㈥被告以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40,000元,尚有5,000
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原告自102年起至106年止請事假116.
5小時、病假25小時、其他假31小時,應扣抵24,524元為由
,而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原告就借款債務5,000元
部分不爭執),為有理由:
⒈原告已
自認有借款債務5,000元。
⒉又兩造間並無合意以請假不扣薪之方式抵扣特別休假而未
休之工資:原告固曾單方面建議以請假不扣薪之方式抵扣
特休未休之工資,惟原告就特休部分已依法提出請求。且
被告亦已同意支付特休未休之工資55,533元,並已實際支
付20,900元,足徵兩造間並無上開抵扣之合意存在。
⒊根據原告102年至106年之出勤紀錄,原告有請事假116.5
小時,病假25小時,其他假31小時,依公司規章,被告得
要求扣抵24,524元:
⑴被告公司規章第2章第2節請假,加班之第40條第3項載
明:「事假…⑶工資依申請時數扣除。」,第4項載明
:「病假…⑶工資折半發給」。至其他假部分,則依原
告以資方代表身份於105年12月30日參加之勞資會議紀
錄,一、天然災害假,第2.人事局未公布停班前,勞資
可自行增酌狀況「事前」同意請假,假別依上述第1.辦
理,即當日未出勤者,不發當日工資,及其上所列參考
文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2字第35290號…
主旨:關於事業單位停工,其停工期間,工資如何發給
…說明㈢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
勞僱任何一方者。雇主不
必發給工資」之規定辦理。
⑵原告身為人事主管,請假後均未依公司規定扣除工資,
被告爰依法主張扣抵。
㈦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5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自103年8月13
日起經職務調動改擔任「總經理特助」,職務內容包括協
助總經理處理勞工薪資發放及轉帳等事宜,嗣自106年1月
起轉任「專員」之職務。
⒉原告於106年1月間調整勞工薪資細目,將「職務加給」調
降1,000元(由1,500元調降為500元)、「伙食津貼」調
降500元(由1,500元調降為1,000元)、「交通津貼」調
降500元(由1,000元調降為500元)、「績效獎金」調降
400元(由8,400元調降為8,000元);另將「本薪」調升
2,400元(由27,100元調升為29,500元),並將製作完成
之勞工薪資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羅清拔總經理。
⒊被告於106年2月14日召開會議,以原告嚴重損及公司與員
工權益為由,告知對原告記3支大過,會後除命原告立即
移交工作用筆電、鑰匙、公司電子信箱、零用金、存證及
其他工作上必要文書及檔案後離開,並要求原告自翌日起
在家等候通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最後上班日為106年2月
14日),但未開除原告。
⒋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以發文字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員工獎懲申請書及公告」公告原告各記1次
大過之處分,其獎懲事由分別記載如下(被證二~被證四
):
⑴「本公司專員郭美惠,於106年2月2日公司會議中承認
其違反羅總指示,私下執行公司員工薪資高薪低報事宜
…郭員行為屬法律規定背信、詐欺等刑事罪嫌,並已損
及公司利益,依公司規章第59條之10其他應予以記過處
分之情事者,得記大過一次以茲處分。」(被證二)
⑵「本公司專員郭美惠,於106年2月14日公司會議中承認
其自行決定執行公司員工薪資結構變動…郭員行為屬違
法,並已損及公司及員工利益,依公司規章第59條之10
其他應予以記過處分之情事者,得記大過一次以茲處分
。」(被證三)
⑶「郭員負責之事務,長期出現帳目內容錯誤現象,歷經
多年提醒、要求,改善狀況有限,後續甚至出現蓄意犯
錯、提供不實資料之現象。郭員行為損及公司利益,公
司長期給予其改善機會,仍無成效,依公司規章第59條
之10其他應予以記過處分之情事者,得記大過一次以茲
處分。」(被證四)
⒌被告公司(普士頓興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之獎懲管理
規定F.4.b.⑽、公司規章制度第59條第⑽點均規定:「其
他應予記過處分之情事者,應予以大過處分之。」另公司
規章制度第40條規定第3.規定:「請事假,工資依申請時
數扣除」、第4.規定:「請病假,工資折半發給」;第41
條延長工時(加班)作業第3.規定:「⑴申請假人員至人
事單位領取並填寫加班申請單。…。⑸未經打卡並填寫加
班單或兩者紀錄不相符則一律不另計算延長工時加給。」
(本院卷第70頁、第120頁背面、第121頁、第124頁背面
、第122頁背面)。
⒍原告於106年2月15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其得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則於106年2月16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6年3月6日委由林錫恩律師事務
所發函稱原告自106年2月21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主
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
⒎原告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106年3月8日向財團法人台南
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6年3月17日召開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原告於會議中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不足額
、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謀職假等共計446,600元,惟因被
告不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21-2
1頁背面: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
⒏被告對原告任職其公司之年資為10年又191日乙節不爭執
。
⒐原告自102年起至106年1月止之每月工資分別如下:
⑴102年度:39,000元。
⑵103年度、104年度、105年1、2月:40,000元。
⑶105年3月至12月:42,000元。
⑷106年1月:42,000元。
⒑原告自102年起至105年止之特別休假各有14日、106年度
之特別休假有16日。另原告於105年度曾休7日之特休(餘
7日特別休假未休)。
⒒被告給付原告106年2月份「離職休假折現」20,900元。
⒓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102年起至104年止特休而未休之工資
共計55,533元。
⒔被告對原告所提附件一加班費計算標準(包含延長工時時
間、假日出勤時間、每日工資數額、每小時工資數額)不
爭執(僅爭執原告應提出加班申請單始得申請加班費)。
⒕原告106年2月份之薪資結構經被告核定後為每月33,000元
(即每月工資42,000元-職務加給9,000元),並經被告實
際給付該月份工資17,601元。
⒖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8日府勞條字第1060419475號裁處書
以「受處分人(即被告)應給付勞工郭美惠(即原告)10
6年2月份正常工時下約定薪資計19,600(42,000元/30日
15日-1,400元),惟受處分人僅給付17,601元,尚有1,
999元未為給付,上揭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為由,裁處被告罰鍰2萬元(本院卷第127-129頁),
然被告不服該裁處而提出行政救濟,故尚未確定。
⒗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向被告借支現金40,000元,然原告
僅償還35,000元,迄今尚積欠5,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
,且同意被告以前開5,000元借款
債權與本件請求之款項
抵銷。
⒘被告對原證一至原證八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⒙原告對被證五關於106年2月14日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內容
、被證十七關於106被告年2月2日全體員工大會會議紀錄
之錄音譯文內容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與被
告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有無被告所稱被證二至被證四之行為?
①原告是否有私下將公司員工薪資高薪低報之行為?
②原告是否未經總經理羅清拔之授權或指示辦理,即擅
自決定執行公司員工薪資結構變動與調整?
③原告是否有長期出現帳目內容錯誤,經被告提醒、要
求改善後,仍無成效,甚至更出現蓄意犯錯、提供不
實資料之現象等行為?
⑵如原告有上開行為,則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公告對原告
記三大過,並要求原告立即交接工作返家等候通知,是
否係對原告為「不符勞動契約約定本旨」之不當懲處?
①被告得否依獎懲管理規定F.4.b.⑽、公司規章制度第
59條第⑽點規定,對原告為記過之處分?
②如可,被告之懲處有無過當?
⑶若被告對原告所為記三大過之懲處過當,則原告主張以
前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否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被告懲處過當
之程度是否已達到重大?
⒉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220,989元【(42,000元*(10+191/365)*1/2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資遣費之
計算方式應以原告最終6個月之工資(42,000*5+33,000)
*年資10年又191日*1/2=213,097,是否有據?
⒊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106年度特休而未休之工資
差額共計66,833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2年度-104年度
特休而未休之工資差額55,533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自103年8月13日改擔任「總經理特助」之職務後,
是否仍具有實質主管之權責,而有被告公司主管責任制
(即加班無加班費,請假不須扣薪)之適用?
⑵原告於105年度之剩餘7日特別休假未休,究係為配合公
司業務需求而未休?抑或係基於個人原因而未休,應視
同放棄,不得再請求工資9,800元【42,000元*1/30日*
(14日-7日)】?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連續曠
職三日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不
得請求10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2,400元(42,000
元*1/30日*16日),是否有據?
⒋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延長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
加班費)共計123,26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須提出加班申請單始得向被告申請加班費?
①原告於休假日(105年4月2日、23日;5月28日;6月1
8日;9月10日、24日)出勤,是否係出於被告之請求
?
②被告公司規章制度第41條延長工時(加班)作業第3.
之上開規定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⑵原告未依規定填具加班申請單,是否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
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工資差額6,399元【(42,000
元*16日/28日)-17,601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於106年1月間對原告所為職稱自「總經理特助」變
更為「專員」之調動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2款所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原則?
⑵被告有無違法扣減原告薪資之情事?即被告抗辯原告係
因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而減少職務加給9,000元,致106年
2月份薪資由42,000元改為33,000元,並非減薪,有無
理由?
⑶原告於106年2月份之實際工作日數究為14日?抑或為16
日?
⑷被告抗辯106年2月份工資差額計算方式,應以臺南市政
府106年4月28日裁處書所載之計算方式為標準(即每月
工資數額/30日,而非每月工資數額/28日),是否有據
?
⒍被告以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40,000元,尚有5,0
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原告自102年起至106年止請事假
116. 5小時、病假25小時、其他假31小時,應扣抵24,524
元為由,而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原告就借款債務
5,000元部分不爭執),有無理由?
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合意以請假不扣薪之方式抵扣
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
⑵如是,被告得否以原告請假未依公司規定扣除工資為由
,扣抵其工資?
⑶如可,原告自102年起至106年止是否請事假達116.5 小
時、病假達25小時、其他假達31小時?應扣抵工資數額
為何?
四、茲就兩造間之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與被告之
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縱有被告所稱被證二至被證四之行為,然被告於106
年2月15日公告對原告記三大過,並要求原告立即交接工
作返家等候通知,係對原告為「不符勞動契約約定本旨」
之不當懲處:查被告公司(普士頓興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企
業)之獎懲管理規定F.4.b.⑽、公司規章制度第59條第⑽
點雖均規定:「其他應予記過處分之情事者,應予以大過
處分之。」然解釋或適用此概括規定,仍應參酌同條規定
第⑴至⑼之列舉規定,以免失諸恣意。而該條第⑴至⑼係
規定:偷竊公司或同仁財物,情節重大者;因疏忽或不遵
守安全規定,致機器設備或物材料遭受損害或傷及他人者
;遺失經管之文件、機具、物品致貽誤工作者;機密性文
件洩漏至客戶(現用、開發中、停用)、同業或外部人員
知情者;使用自行複印之打卡、偽造出勤
記錄,或託人或
受託代為打卡或破壞、擅自撥動卡鐘者;浮報差旅、交際
、公車私用、及訓練等費用,情節重大者;對主管態度傲
慢、言行乖張或有威脅主管者;對於所經辦工程或請購案
之品質、數量之驗收不確實,情節重大者;未遵守公司薪
資保密規定者;工作不力、屢戒不悔者;有該獎懲管理規
定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0頁),其中對於工作不力者,需
屢戒不悔始予以處分,而對於浮報費用者,則需情節重大
始予以處分。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下列行為而各記大過一次
:「①私下將公司員工薪資高薪低報之行為;②未經總經
理羅清拔之授權或指示辦理,即擅自決定執行公司員工薪
資結構變動與調整;③長期出現帳目內容錯誤,經被告提
醒、要求改善後,仍無成效。」惟前開行為,均非係原告
個人基於私益所為,且前①②之行為,被告並未予以提醒
、要求改善,即逕予記大過,而③之行為,被告雖稱其已
提醒、要求改善,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縱有被告
所主張之前開行為,亦難認均已符合應予大過處分之情事
。況被告就前開原告長期之行為,竟於同一日予以記三大
過處分,顯末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即已符合同規定F.4.
a.⑵之規定「同年度內累積3次大過,未經抵銷者,得不
經預告逕行予以解僱處分,且不發給資遣費。」離遭解僱
僅係一步之差,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屢戒不悔,即
被告未就其已盡用各種提醒、改善手段後,原告仍未改善
乙節盡舉證之責,則被告就原告長期之工作表現於同一日
為三大過之處分,原告主張該懲處已失之過當,尚
堪憑採
。
⒉因被告對原告所為記三大過之懲處過當,則原告主張以前
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為有理由: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有前開懲處過當之行為,則被告之
行為自屬違法勞動契約致有損及原告權益之虞,原告自
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以前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需符合「重大事由」之
要件:然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就雇
主、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規定如下:「勞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
訂立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
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
諭知緩刑或未
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
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
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
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
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
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細譯前開條文各款之文
義,其中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及第14條第1項第
2、4款已就違反之事由需符合「情節重大」為規定,顯
見立法者就終止勞動契約之各款事由是否需符合「情節
重大」,已明文規定於各該款項中,即未規定「重大」
者,自無需符合情節重大,此並非立法之疏漏,而係立
法之明文排除(即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易言之,雇
主或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需符合「情
節重大」,於立法時已於各款中明文規定,無需法院於
適用各該規定時另行補充解釋法條文義中所未明文規定
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勞工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主張終止契約仍須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云云,於法
尚有誤會。
⑶至被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
31號判決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限於重大
事由始有適用,惟該判決僅係個案中適用前開法條規定
所為之限縮解釋,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況縱認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適用上有法未明文之「重大事由」限
制,然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懲處過當(一次記予三大過之
處分並命原告立即交接返家),已使原告處於隨時可能
遭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極不利地位,已如前述,是
縱日後原告再返回被告公司履行勞務,勞工對雇主之信
賴亦蕩然無存,客觀上已難以期待勞工能安心給付勞務
,是本院認此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亦屬情節重大,
附
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20,989元【(42,000元*(10+191/365)*1/2】,
是否有理由?
⒈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說明,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於法自屬有據。
⒉而原告係於106年2月15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2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則於106年2月
16日收受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之勞動契約自應於
被告收受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106年2月16日終止。
⒊查原告之月薪為42,000元(詳如後述),其自95年8月10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2月16日離職日止,自94年
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年6個月又6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5+29/11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20,87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
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106年度特休而未休之工資差額
共計66,833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
主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為勞基法第38條所明
定,可知特別休假乃雇主之法定給付義務,而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定,
即雇主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者,應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應休未休天數工資
。本件被告依法應按年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天數之工資
,此為其法定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該項給付義
務,且其未休特別休假並無可歸責因素,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被告係勞資關係中屬較強勢之僱主,且其依法有給付
義務,是被告如欲免給付之責任,本即應由被告對未休假
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是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度之剩餘7日特別休
假未休,係基於個人原因而未休,應視同放棄,不得再請
求工資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⒉查原告自103年8月13日改擔任「總經理特助」之職務後,
兩造並無「加班無加班費,請假不須扣薪」之合意,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主張有請假不扣薪之合意),則就
原告之年度特休而未休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
自屬有據。況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102年度-104年度特休
而未休之工資差額55,533元,益徵兩造並無「原告拋棄年
度特休工資」之合意。
⒊被告另抗辯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連續曠
職三日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不得
請求10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然系爭勞動契約
之終止,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6年2月16日終止,已如前述,則
原告自無曠職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106年度特休而未休
之工資差額共計66,833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2年度
至104年度特休而未休之工資差額55,533元】+【105年度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800元(42,000元÷30日×7日)】
+【10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2,400元(42,000元÷30
日×16日)】-【被告已給付原告「離職休假折現」20,90
0元】=66,833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延長工資及假
日出勤工資(加班費)共計123,260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公司規章制度第41條延長工時(加班)作業第3.之規
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被告之公司規章第41條之3申請作
業規定載明:【⑴申請假人員至人事單位領取並填寫「加
班申請單」…⑸未經打卡並填寫加班單或兩者紀錄不相符
則一律不另計算延長工時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該規章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公司規章要求勞工加班
時需填寫加班申請書,並按相符之加班單及打卡資料核給
加班費,此規章並未限制或剝奪勞工請領加班費之權利,
僅係就員工因工作需加班時附加相關之手續規定(應填寫
加班申請單),始得憑以加班,以資控管公司加班等人事
開銷之必要,並避免加班數時認定之歧異,自非法所不許
,即此規章應僅係就加班時數有爭執時之舉證方法為規定
,尚難謂該規章有何違反強制規定之處。至原告雖主張「
依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就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雇主要求勞工於無法工作義務時
間工作者,即應依法令強制規定給予加班工資,勞工並無
填具加申請單之義務,工作規則規定未填具加班申請單不
得領取加班費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該法律見
解本僅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意見亦未
詳述規章無效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
尚難憑
採。
⒉原告須提出加班申請單始得向被告申請加班費:被告既有
有加班申請單之設置,供員工申請加班時填具,而原告於
於任職期間既未曾依上開規章之申請手續,填製加班申請
單,即難認被告同意原告延長工時;再參以原告任職期間
長達數年,每月領取工資均未就加班費之給付為爭執,是
原告僅提出其打卡資料,而無法提出加班申請單,自難據
為其有加班事實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
工資,自非可取。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工資差額6,399元【(42,000元*16
日/28日)-17,601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06年1月間對原告所為職稱自「總經理特助」變更
為「專員」之調動,因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所定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之原則,而不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
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
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⑵查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會議中將原告之特助職稱變更為
專員,惟原告並未參加該會議或同意調動,於106年2月
2日會議紀錄中亦僅就被告法定代理人公布之組織架構
調整表示「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106
年1月間對原告職務自「總經理特助」變更為「專員」
之調動,既未經原告之同意,且該調動不僅係調整職務
,並已涉勞工工資等勞動條件之調整(被告將原告106
年2月份薪資自42,000元調為33,000元),自已違反前
開第2款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調整為
非主管職務而減少職務加給9,000元,致106年2月份薪
資由42,000元改為33,000元,並非減薪云云,然被告之
調動,不僅讓原告之工作內容有所調整,且原告實領月
薪總額亦已調降為33,000元,實難謂非減薪,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為106年2月16日,已如前述,是
原告於106年2月份之工作日數為16日,而原告於
辯論終結
前亦不爭執應以月薪除以30日計算每日之工資,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工資差額為4,799元【(42,000元
*16日/30日)-17,6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被告以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40,000元,尚有5,000
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原告自102年起至106年止請事假116.
5小時、病假25小時、其他假31小時,應扣抵24,524元為由
,而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為有理由:兩造之勞動契
約條件,並未合意以請假不扣薪之方式抵扣特別休假而未休
之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另主張兩造係就原告
請假無需扣薪之勞動條件達成合意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
張以原告自102年起至106年止請事假116.5小時、病假25小
時、其他假31小時,應扣抵19,524元之債權(原告對被告計
算之請假扣薪時數及金額均未爭執),及原告所不爭執之借
款債權5,000元抵銷,自為有理由。
㈦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0,875元、特
休未休工資為66,833元、106年2月工資差額為4,799元,然
經被告主張抵銷24,524元之債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數額為267,983元。
五、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0,875元、特休未休工資66,833元、
106年2月工資差額為4,799元,均為有理由,惟被告對原告
既有抵銷債權24,524元,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
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