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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勞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吳兩袋 被   告 新永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3,760元。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6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瓦斯送貨員,於105年12月16日晚 間8時,原告於送瓦斯途中因自摔車禍,受有右肩肱二頭肌 斷裂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提重物, 僅得在家休養復健,被告原置之不理,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 申請勞資調解後,被告方願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分之1即95,4 00元,合計3個月金額28,620元,原告至今尚在復健中。原 告因公受傷,於受傷期間飽受精神折磨,需就診精神科治療 。以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之薪資168,000元(計算式:28,000元×6月)、醫療費 4,28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8,620 元,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23,660元(計算式:168,0 00+4,280+80,000-28,620)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6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4年9月受雇於被告擔任瓦斯送貨員,每月薪資為 28,000元,被告自104年9月21日起即以自身為投保單位,為 原告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原告稱其於105年12月16日晚 間8時許送瓦斯途中,因輾到小石頭,致機車、瓦斯桶倒下 壓到其右臂,而要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被告誤以為 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即同意原告自105年1月起無庸至被告公 司上班可在家休養,並依職業災害補償金相關規定給付原告 每月薪資30%。 (二)嗣被告於106年4月間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函文時,始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執行業務所致之職業 傷害,故通知原告須返回公司上班從事文書業務,或另依法 定程序請假,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亦未至公司上班。被告遂 於106年5月6日與原告約談,建議原告得依法申請留職停薪 或提出病假,然均遭原告拒絕,仍堅持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給予其職業災害補償。被告於106年5月10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其已因故曠職超過3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同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既非屬職業災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顯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時,在105年12月16日送貨途中 所受之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 補償4,280元、工資補償168,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28,620元,被告尚應給付223,660元等 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23,660元,有無理由?茲 予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 1.按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雖未有定義性規定,參考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 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上開法律授權,於92 年6月18日以勞保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第8條規定: 「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 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等語,再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 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及勞 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 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 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等語,認勞動 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 ,在僱主支配下之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且「災害」與勞工 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又所謂「業 務」,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 ,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 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應包含在內 。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送貨途中騎乘機車自摔而受有系爭傷害 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既係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存續中,在被告公司支配下之服勞 務過程中所發生,且該受傷結果與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 所擔任之送貨業務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所受 之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等語,自無不合。 3.被告雖辯稱勞保局不認定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故未給予勞 保職災給付,應以勞保局判斷為準云云。然按勞工保險條例 中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係透過社會保險方式補償,由勞工保 險局自雇主為勞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支付,並未另外課以 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 則係由雇主直接補償,係課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二者立法 目的、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 定義均不相同,則其得請求之要件自難謂應完全相同。再者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 保險條例34條第2項規定訂定,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 生法係在規範雇主之責任,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 勞保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本不相 同,因此在認定本案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據此,本案原告向勞保 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雖經核定不予給付,然勞工保險條例 所定之職業災害定義與勞動基準法認定之定義不同,尚不得 以此為由認本件不構成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故被告 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部分: 1.醫藥費用: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 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 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 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 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受僱 於被告公司執行業務過程中受傷,係屬職業災害,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所需之醫療費 用。又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28 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補償醫療費4,280元,自屬有據。 2.薪資補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 不能工作,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南勞簡補字卷第23至28 頁反面),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 起至6 月19日止之期間持續接受治療,且醫囑右上肢不宜劇 烈運動等語,而衡諸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之瓦斯送貨員 之工作性質,需搬卸瓦斯桶,使用臂力頻繁,堪認原告於該 期間內,確實不能從事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甚明。 又兩造對於原告原領工資數額為每月28,000元乙節並不爭執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6 個月之工資 168,000 元【計算式:28,000元×6 月】,屬有據。 3.慰撫金: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並非醫療 費用或薪資補償,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請求,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況原告就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具有 過失以致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云 云,不足為採。 4.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172,280元,而兩造對於被告業已給付28,620 元乙情並不爭執,故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43,660 元【計算式;172,280-28,620=143,660(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3,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二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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