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郭宗憲
訴訟
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告 福德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豪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自民國103 年6 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送貨員,
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於105 年5 月起調
整工資為每月26,000元。緣106 年8 月11日原告因身體不
適
未能出勤,
乃向證人即代理倉儲主管郭正宏請假,同日依公
司規定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擬於
翌日出勤時辦理病假程序
,
詎被告竟於106 年8 月11日下班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
原告,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嗣原告以被告違
反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
法令為由,於106 年8 月14日向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聲請送達被告
之日即106 年8 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於106 年8 月29日於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日,被告僅給付原
告薪資1,064 元、8 月工資2,456 元、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1
,267元,合計14,787元,
惟未同意被告請求之
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未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所受損害,致調解
未成立。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
,745元、預告工資22,560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
損害賠償
110,880 元,茲就各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分述如
下:
⒈資遣費35,745元:
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22,556元,自103 年6 月
14日至106 年8 月18日共於被告公司任職送貨員3 年2 月5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
費35,745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22,560元:
依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每月工資22,556元,原告每日平
均工資為752 元,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已連續3 年以上,被告
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規定、第18條之反面解釋,向被告請求30日預告期
間工資,合計22,560元【計算式:752 元×30日=22,560元
】。
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10,880 元: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薪資等級
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離職後無法依就業服務法請領失業
給付。而原告之工資自105 年5 月起為26,000元,依106 年
1 月1 日施行之投保薪資分級表,26,000元投保薪資等級為
第6 級,應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投保;又原告有未成年子
女1 位,須受原告扶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9
條之1 規定,其失業給付應以每月工資百分之60計算,並因
有受勞工扶養之眷屬1 名,再加計百分之10。原告本得請領
之失業給付,合計110,880 元【計算式:26,400元×百分之
70×6 月=110,880 元】,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
按該標準賠償。
⒋上列請求合計為169,185 元【計算式:35,745元+22,560元
+110,880 元=169,185 元】。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益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為被告公司之
控制公司,主導被告公司之人事,故益成公司於104 年3 月
9 日、104 年11月25日公告之請假規則,應有
拘束原告之效
力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告公司帳戶存摺及其與益成公
司資金往來明細,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
上開資料僅能證明
被告與益成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縱益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士
銘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士豪為胞兄弟,葉士豪兼任益成
公司董事,仍無從認定被告公司與益成公司為關係企業,而
難認益成公司對被告擁有人事決定權。至原告之薪資是否自
益成公司帳戶發放,或係因益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存在其他
內部關係,況縱益成公司確為被告公司之母公司,亦無直接
解僱子公司員工之權利。原告既
非受僱於益成公司,益成公
司所公告之104 年3 月9 日、104 年11月25日請假規則,自
無從拘束原告。
⒉被告辯稱原告僅向證人郭正宏請假,而證人郭正宏並無批准
員工請假之權限等語。然證人郭正宏證稱其於106 年8 月11
日代理被告倉儲主管職務,且當日有收到原告請假之訊息,
應認原告已完成請假程序。縱證人郭正宏並無批准請假之權
限,證人郭正宏亦於當日下班前轉知證人黃淑婷原告請假之
事。參以被告之員工請假流程,係允許員工於翌日補辦病假
,故原告本得於106 年8 月12日檢具證明補辦程序,縱證人
郭正宏未告知證人黃淑婷原告請假別是否為病假,被告仍不
得於106 年8 月11日,遽以原告曠職3 日為由,片面解僱原
告。
⒊被告另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曠職等語。然因原告為單親家
庭,獨自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時有因子女病痛或急事須請假
親自處理。被告所公布之請假規則,並未給予家庭照顧假,
且未區分有無緊急事故,未於事前請假者,一概以曠職論,
已違勞動法令。是被告僅以原告曠職日數評斷原告工作勤惰
,實倒果為因,難符公義。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稱其於106 年8 月11日請假流程,已合於被告請假規
則等語。惟被告公司請假流程係要求員工先告知部門主管再
轉呈副總批淮。依被告員工工作規範第4 點、第5 點:「…
…病假未及事前請准者,得於次日補辦(須附醫師診斷證明
)」、「從業人員請假,須呈部門主管核准後,再呈報單位
主管核准」,可知病假請假原則上應事前請准,例外於特殊
急病狀況未及事先請准者,方得於次日補辦,且未及事先請
准病假者,仍須於當日提出病假申請,僅診斷證明得於次日
補提。
㈡另由被告之控制公司即益成公司於104 年3 月9 日公告之請
假規則,員工請假應於事前申請及說明理由、請假日數,經
過人資登記方完成請假程序之請假規則,僅急病得事後補提
證明,或緊急事故得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104 年11月25日
,復公告員工請病假須附診斷證明。原告對益成公司與被告
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乙節雖有爭執,而稱其不受益成公司請
假規則之拘束,然益成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行政及經營階層之
主管均相同,且觀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轉帳明細及益成公司
帳戶存摺,可知被告公司之薪資、人事管理等事項均由益成
公司主導,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亦係由益成公司統籌發放
。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葉士銘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
士豪胞兄,同時身兼益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可知被告公司與
益成公司關係密切,益成公司為被告之控制公司。益成公司
以控制公司之地位公布上開公告,經被告引用張貼於公司員
工上班打卡處,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容其事後否認未曾見
聞。
㈢原告稱其於106 年8 月11日當日下午5 時54分以通訊軟體LI
NE請假,並擬於翌日提出診斷證明等語。惟被告公司之下班
時間為下午5 時30分,被告於下午5 時53分先以通訊軟體LI
NE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始於5 時54分回覆有診斷證
明。且訴外人蔡清祥小兒科函覆原告之看診時間為106 年8
月11日晚上7 時18分,係在證人黃淑婷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後。再原告雖曾請證人郭正宏代為請病假,然參以
證人黃淑婷、郭正宏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之原倉儲主管於10
6 年8 月11日當時被告之原倉儲主管離職故該職位懸缺,證
人郭正宏為送貨員,並未擔任主管職務,並無批准員工請假
之權限,且證人郭正宏當日亦告知原告請假須親自向主管即
證人黃淑婷為之。原告要求證人郭正宏代為請假遭拒,又未
自行向證人黃淑婷提出請假申請,應認其未提出申請。原告
未於上班時間檢具診斷證明提出病假申請,於106 年8 月11
日未到勤係屬曠職,加計原告同月9 日、10日已滿3 日,被
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未
依被告所定請假規則向被告請假,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自無權要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再原告主張失業給付
之損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明文排除勞動基準法第
12條所定情事,是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或就業保險,原
告亦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難謂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與被告
未投保勞保有
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賠償其損失。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未連續曠職3 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時常
未按被告所定員工工作規範請假,頻繁曠職達32天,並技巧
性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已嚴重影響被
告公司之作業運作、人員調度,已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亦
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仍不得請求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及失業給付損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未聲明願供
擔保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自103 年6 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送貨員,
每月工資為25,000元,後於105 年5 月起調整為26,000元,
離職前6 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22,556元;又原告於106 年8
月11日並未出勤,被告未經預告於同日下班後,以通訊軟體
LINE通知原告,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
於106 年8 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該調解聲請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兩造於同年月29日於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未成立
等情,
業據
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翻
拍照片1 張、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
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薪資條影本30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正面至背面、第17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1 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
,請求給付被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又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
勞保,致原告無從請領失業給付,故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35,745元、預告工資22,560元、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害賠
償110,800 元,合計169,185 元,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敘如下: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
,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應限於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對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始得為之。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至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單方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故以106 年8 月18日即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之通知送達被告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稱其於10
6 年8 月11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先為被告抗辯其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契約,是否有據?亦
即,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1日依被告之請假規則請假,
是否可採?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
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原告稱
於106 年8 月11日,有向其代理主管即證人郭正宏告知請假
,然依證人郭正宏所述:原告和我都是被告運輸部的司機,
請假要和運輸部主管倉管請假,再由倉管告知證人黃淑婷准
假。106 年8 月11日的時候沒有倉管,由我代理倉管,但我
沒有批假權限。原告當天一大早和我說要請病假,我有告訴
原告要請假的話,要自己向證人黃淑婷請假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正面),可知證人郭正宏自身並無
核假之權限,且證人郭正宏證稱其有告知原告應自行請假乙
節,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請假是和證人郭正宏
講,沒有告知證人黃淑婷,證人郭正宏沒有給我明確的回應
,但要我自己去跟證人黃淑婷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原告雖表示其以往請假均僅告知證人郭正宏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得以
原告事前曾以此方式請假獲准,推認已合於被告之請假規則
。原告雖引用被告之員工工作規範第4 點、第5 點所定「病
假未及事前請准者,得於次日補辦(須附醫師診斷證明)」
、「從業人員請假,須呈部門主管核准後,再呈報單位主管
核准」(見本院卷第60頁),認原告本得於次日即10 6年8
月12日補辦。然觀上開工作規範第4 點規定之「次日補辦」
,係以「未及事先請准」為前提,並非直接規定「病假得於
次日前請准」,依上可知,於次日補辦之情況,應為被告員
工請假之「例外」程序,依例外解釋從嚴之法理,自應限於
諸如事態緊急、身體狀況難以對外聯絡等情狀,始可謂未及
於事先辦理。而原告雖於106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前告知證
人郭正宏,然其於106 年8 月10日晚上即打算要請假,且原
告亦非無證人黃淑婷之聯絡方式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
正面),自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於106 年8 月11日前,或至遲
於106 年8 月11日證人郭正宏回覆之後,復在當日出勤時間
結束前,親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證人黃淑婷,將請假之
事告知。原告既未向主管即證人黃淑婷提出請假申請,即無
所謂事先核准,原告未依被告員工請假流程提出請假,復無
不能為事先告假之情形,自難認屬上開員工工作規範第4 點
所指「未及事先請准」之例外。依此,原告主張其本擬於翌
日提出診斷證明,補辦請假程序,仍符合員工規範,即不足
採。再原告自106 年8 月9 日起,未到被告公司出勤,亦未
辦理請假,業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第90頁正面
),則原告自106 年8 月9 日至106 年8 月11日連續3 日未
到職出勤,顯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據此,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則證人黃淑婷於106 年8 月11日下午5 時53分,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至於
被告通訊軟體LINE中之紙本公告翻拍照片,日期雖記載為10
6 年8 月10日,但到庭之證人黃淑婷、郭正宏均表示原告離
職日期為106 年8 月11日,且證人黃淑婷於106 年8 月11日
下班時間後發送上開訊息,亦於其到庭證稱於當日下班時間
過後始向原告表示解僱之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
面、第117 頁背面),可認該紙本公告上之日期,應係誤繕
,證人黃淑婷係於106 年8 月11日下班後,持誤繕之公告,
對原告為終止之表示,該合法終止之意,應不受上開公告日
期誤繕而有影響,併此敘明。據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既
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再主張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之餘地,原告主張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請求資遣費,
即有未合,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規
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另稱本件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終止契約,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反面解釋,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然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業如
前述,乃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明定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
間之工資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⒊又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本保險
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是若投保單位(即雇主)無上開情事,被保險人自不
能請領失業給付。復按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89年度
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
背面),然本件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自難
認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 項所規範「非自願離職」
之情形而離職,與就業保險法規定領取失業給付之要件,尚
有未合。是被告縱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既不符合
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即未受有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揆之
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745元、預告工
資22,560元、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10,880 元,合
計169,185 元,惟本件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
經預告期間即得終止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不得請求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非屬就業保險法第3 條之「非自願
離職」,故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原告無法領得失
業給付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反
面解釋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
請求無法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