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黃定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
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199元
,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萬泰銀行於民國96年1 月1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 年12月14日更名為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
債權讓
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43頁)。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199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