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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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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小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黃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199元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萬泰銀行於民國96年1 月1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 年12月14日更名為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43頁)。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199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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