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陳怡霏
訴訟
代理人 陳志中
被 告 曾怡雯
訴訟代理人 陳勻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9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
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16,227元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
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停放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
適有被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被告為停放其所有之前揭機車而
搬動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其車身受有多處擦痕(下
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配偶有察看系爭機車,僅有
前土除部分有明顯刮痕,其餘部位並無明顯傷痕,被告只願
賠償系爭機車前土除部位之修繕費用2,000 元;又原告所提
供之車損照片,並
非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拍攝,地點亦不同
,是系爭機車是否受有如原告
所稱之損害,已有疑義等語以
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
為停放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而搬動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
受損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栢廬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調
字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1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
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含現場照片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第58頁)查閱屬實,復經本院當
庭
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
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搬動系爭機車之行
為,與系爭機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僅有前土除部分有明顯刮痕,其餘部位並
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雖可見被告為停放所有之前揭機車,於停
放過程中擦撞後方之藍色機車,致藍色機車向左滑動墜地並
觸及系爭機車,被告欲將藍色機車扶起停放時,又碰撞到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右傾斜至另臺黑色機車上,系爭機車
之右側把手、龍頭、座椅右側以下均與黑色機車之車身持續
碰撞摩擦,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旋即報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員警蔡遲恭到場處理,員警蔡遲恭並
偕同原告察看、確認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及受損狀況,且依原
告所指明顯受損處即系爭機車前土除處拍攝照片,足認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知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並預見將來
有民事
求償之可能,則衡諸常情,原告理當仔細檢視並確認
系爭機車受損情況,並就受損部位請員警蔡遲恭拍攝照片存
證,
惟原告當下僅指出系爭機車前土除處有明顯傷痕,再參
以證人即員警蔡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下只看到前土除
部分有明顯傷痕,因伊無法分辨新痕與舊痕,一般處理車禍
只會拍攝受損情形,當時伊與原告訴代一同檢視車損狀況,
原告訴代只有指出前土除位置有明顯受損,並要求伊就這部
分拍攝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則
原告事後拍攝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主張系爭機車除前土除
外,仍受有右後視鏡、右煞車拉桿、後保桿、排氣管護蓋、
右面板飾條、前Vespa 銘版、右前方向燈、右握把套、後書
包架、面板、底板、手套箱之損害,該等照片並非系爭事故
發生時所拍攝,尚
難認定系爭機車除前土除外之損害是否與
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
㈢就系爭機車前土除部位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
願賠償此部分烤漆費用2,000 元,然系爭機車修復之
必要費
用除烤漆費用外,仍應加計工資212 元【以前土除烤漆費用
,佔零件費用加計烤漆費用後之比例,按總維修工資計算即
2000元(19,041元+9,800元)3,060元=212元),共
計2,21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2
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
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