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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小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陳怡霏 訴訟代理人 陳志中 被   告 曾怡雯 訴訟代理人 陳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16,227元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停放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被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被告為停放其所有之前揭機車而 搬動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其車身受有多處擦痕(下 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配偶有察看系爭機車,僅有 前土除部分有明顯刮痕,其餘部位並無明顯傷痕,被告只願 賠償系爭機車前土除部位之修繕費用2,000 元;又原告所提 供之車損照片,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拍攝,地點亦不同 ,是系爭機車是否受有如原告所稱之損害,已有疑義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為停放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而搬動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 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栢廬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調 字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 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含現場照片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第58頁)查閱屬實,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搬動系爭機車之行 為,與系爭機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僅有前土除部分有明顯刮痕,其餘部位並 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雖可見被告為停放所有之前揭機車,於停 放過程中擦撞後方之藍色機車,致藍色機車向左滑動墜地並 觸及系爭機車,被告欲將藍色機車扶起停放時,又碰撞到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右傾斜至另臺黑色機車上,系爭機車 之右側把手、龍頭、座椅右側以下均與黑色機車之車身持續 碰撞摩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報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員警蔡遲恭到場處理,員警蔡遲恭並 偕同原告察看、確認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及受損狀況,且依原 告所指明顯受損處即系爭機車前土除處拍攝照片,足認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知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並預見將來 有民事求償之可能,則衡諸常情,原告理當仔細檢視並確認 系爭機車受損情況,並就受損部位請員警蔡遲恭拍攝照片存 證,惟原告當下僅指出系爭機車前土除處有明顯傷痕,再參 以證人即員警蔡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下只看到前土除 部分有明顯傷痕,因伊無法分辨新痕與舊痕,一般處理車禍 只會拍攝受損情形,當時伊與原告訴代一同檢視車損狀況, 原告訴代只有指出前土除位置有明顯受損,並要求伊就這部 分拍攝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則 原告事後拍攝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主張系爭機車除前土除 外,仍受有右後視鏡、右煞車拉桿、後保桿、排氣管護蓋、 右面板飾條、前Vespa 銘版、右前方向燈、右握把套、後書 包架、面板、底板、手套箱之損害,該等照片並非系爭事故 發生時所拍攝,尚難認定系爭機車除前土除外之損害是否與 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就系爭機車前土除部位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 願賠償此部分烤漆費用2,000 元,然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 用除烤漆費用外,仍應加計工資212 元【以前土除烤漆費用 ,佔零件費用加計烤漆費用後之比例,按總維修工資計算即 2000元(19,041元+9,800元)3,060元=212元),共 計2,21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2 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 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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