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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小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劉志宏 被   告 鈺豐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 服務,並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約定期間為12個月,如契約期滿,雙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 止之要求,則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 年,被 告竟於106 年6 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拒付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間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31,5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保全 系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下: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5日以掛號寄發通知函,合法 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經原告收受在案,是被告無庸再行給 付終止後服務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1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由原告提 供系統保全服務,期間為12個月,被告給付每月服務費2,6 25元(含稅),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寄發通知函予原告 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並於106 年6 月16日收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全契約及前開通知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不合法,系爭保全契 約仍屬有效,被告自應給付前揭服務費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間之服務費,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 項記載「甲方應善盡履行本契 約之責任,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 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另行賠償乙方兩個月之服務費且 不退還保證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並不 得提前終止契約,僅在「違約提前終止」時,需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已以通知函向原告為提早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 表示,如前所述,是應認本件系爭保全契約已合法終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間之 服務費,實屬無據。 ㈡至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違 約損害賠償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3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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