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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小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鄭茱玫即嘉恩企業社 被   告 永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容 訴訟代理人 張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張雁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702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被告為永鮮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鮮食品公司),並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永鮮食品公司應給付原告3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6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19日訂立「餐具設備暫借 合約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用哈樂 杯、牛排刀等共9 項餐具(下稱系爭餐具),借用期間自10 6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被告如逾期返還,應按 日支付租金1,018 元。詎被告竟於106 年10月19日始將系爭 餐具歸還,故被告於扣除其向原告所繳之保證金2,000 元後 ,尚應給付原告37,7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6 年9 月12日委由貨運公司將系爭餐 具送還原告,係原告拒絕收受,被告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又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借用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19日訂立系爭借用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借用系爭餐具,借用期間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同 年9 月10日止,被告如逾期返還,應按日支付租金1,018 元 之事實,有系爭借用契約、暫借單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南 司小調字卷第7 至9 、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逾期歸還系爭餐具,被告應給付 37,702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在於:㈠被告抗辯其 已依約歸還系爭餐具,係原告拒絕收受,其不負給付遲延責 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7 02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已依約歸還系爭餐具,係原告拒絕收受,其不負 給付遲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第234 條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 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貨運公司間於106 年9 月12日之簡訊內容 (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0頁),可見貨運公司人員先傳送「您 好,新竹物流配送永鮮食品貨件(貨號000-000-0000),您 不在,請與服務專員:林育儀聯絡配送時間0000-000000 」 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回覆「很抱歉,因有事務在外繁 忙無法返回等候您,請於106/09/18 ㈠上班日在聯絡,謝謝 您!」等語之訊息予貨運公司人員,足認被告抗辯其已於10 6 年9 月12日委由貨運公司將系爭餐具送還予原告,但係原 告受領遲延而遭貨運公司退回等情,應可採信。再者,原告 於受領遲延後,固於106 年9 月19日曾寄發六甲郵局第29號 存證信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14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餐具,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存證信函何時送達予被告,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何時終了,而被告自陳其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於 106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寄發霧峰民生路郵局第55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1頁 ),是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已收受系爭存 證信函,故原告受領遲延之狀態即應於斯時終了。又被告於 106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以後,如委由貨運公司運送系爭餐 具予原告,合理送達期間為106 年10月19日,有新竹物流及 黑貓宅急便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基此,被告僅應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 期間負遲延責任,其餘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 止之期間,則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返還系爭餐 具,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特別約定應由張雁玲親自返還系爭餐具, 故被告委由貨運公司送還系爭餐具,應不生效力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借用契約並無應由張雁玲親自返還之記載,暫 借單亦僅於取貨人欄記載「張雁玲」,於取貨地點欄記載「 甲方(即被告)至乙方(即原告)公司地親取」,於返還地 點欄記載「甲方至乙方公司地返還」,有系爭借用契約及該 暫借單在卷足憑(見南司小調字卷第7 至9 頁),足認系爭 借用契約及暫借單均無表明系爭餐具應由張雁玲親自返還之 意,兩造並無約定應由張雁玲親自返還系爭餐具。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有特別約定應 由張雁玲親自返還系爭餐具,故被告委由貨運公司送還系爭 餐具,不生效力云云,洵不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其已於106 年9 月20日以電話催告被告返還系爭 餐具云云,並提出電話通訊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然該資料僅能顯示原告曾於106 年9 月20日與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張雁玲通話,尚無從知悉其2 人間之通話內容,況 縱認原告於該通電話有催告被告返還系爭餐具,然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仍堅稱被告應由張雁玲親自送還系爭餐具,核與張 雁玲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於拒收後,才告知伊要親自送還 系爭餐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相符,則於系爭借用契約 並無約定應由張雁玲親自返還系爭餐具之情形下,原告仍要 求被告應由張雁玲親自送還,實難認該通電話可使原告受領 遲延之狀態終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702元及其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 ⒈按甲方(即被告)若超過合約時間外歸還設備,應逐日按本 合約之全部租金100%為計算賠償乙方(即原告),並由保證 金扣除,餘額再行退還,不足時應補足,系爭借用契約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106 年9 月10日返還系爭 餐具予原告,然被告遲至106 年9 月12日始委由貨運公司將 系爭餐具歸還原告,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 日止之期間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扣除 所繳保證金2,000 元後,尚應給付36元(計算式:1,018 元 ×2 日-2,000 元=3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借用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係當事人就一方未依約 返還系爭餐具時所約定之違約金額,當屬違約金性質。被告 辯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無非係以系爭餐具之租用價值 非高為其論據,然本院審酌原告本以出租系爭餐具為業,系 爭餐具如出租予他人,每日租金為1,018 元,業經原告於審 理時陳述明確,衡以系爭借用契約僅有12個條文,尚非複雜 ,被告為資本額3,000,000 元之公司,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契約地位尚非懸殊, 可認被告於立約當下明瞭並同意以每日租金1,018 元計算原 告屆期因其給付遲延之損害。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係債務 人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及契 約嚴守之精神,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從而 ,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即無 足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 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 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債務,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因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將 被告變更為永鮮食品公司而未合法送達予被告,然被告於當 日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辯論,故本院認被告於當日到庭時 ,為其受催告之時點,被告應自該時點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元,及自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 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100 元,餘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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