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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小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呂威德(即呂政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澧 綾駕駛之俠客行文創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材料費41,594元、烤漆23,450元、工資29,882 元,合計94,9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伸陽汽車有限 公司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賠款明細為證(本院10 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4號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上開 卷第22頁至第27頁)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 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係 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禍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 ,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內車道由訴外人王澧綾駕駛之系爭小 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 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遭被告撞損已支出 維修費用共94,926元,其中材料費41,594元、烤漆23,450元 及工資29,88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在卷可佐,依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對照系爭小客車受損 部位照片,二者相符,原告為修復系爭小客車修復已支出必 要費用94,926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104年1月出廠 ,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 104年4月9日使用約3月,材料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 材料費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39,861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94元÷(5+1)= 6,932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594元-6,932元)×1/5×3/12= 1,73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1,594元-1,733元=39,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9,882元、烤漆23,450元,合計為 93,193元【計算式:39,861元+29,882元+23,450元=93, 193元】。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93,193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被保險人俠客行文創顧問有限公司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 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 用,即為被保險人俠客行文創顧問有限公司實際之損害,原 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求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9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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