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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小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田晴輝 被   告 薛仲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因審判長告知訴訟費用由法院逕為諭知,不需請求,乃減 縮此部分之請求,及不予請求請求部分,核其所為,係於同 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9時39分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原本逆向停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靜止之車牌號 碼為000-00之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致原告受有損害,由交 通警察處理後,被告置之不理,不接電話,經調解委員會通 知亦不到。原告所受損害有車輛修理費8,554元及營業損失 6,000元(每日營收2,000元,共3日)。通常若向計程車行 承車輛營業業,每日租金500元,加計無線電台每日租金100 元,每日成本即需支出600元,若伊正常營運,平均一日可 獲利2,000元。至於伊當天於紅線區停車乙事,伊有提出申 訴,因大樓週邊都是紅線,伊當時在大樓旁停等客戶,客戶 腳不方便,領有殘障手冊,所以行動比較慢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4元。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汽車倒車時,應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原均 停車於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之計程車停等, 引擎未熄火,被告倒車之際,疏未依據上開規定,謹慎緩慢 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右後方碰撞到靜止之原 告計程車(依本案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第33頁交通 事故紀錄表顯示,車主為昌偉交通有限公司)右後門,原告 之計程車右後門受有擦損、凹陷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與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 可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車輛損壞之事實,係因被告倒車之際,未盡 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業經本院查明屬實。顯見 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汽車損壞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費用,是否均應准許,分述如下: ㈠汽車修復費用:原告請求汽車修復費用8,554元,業經原告 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出具之估價單乙紙供參 ,經核閱上開修復項目均為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並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營業損失:原告表示向計程車行承租車輛,租金每日500元 ,另無線電台每日租金100元,每日成本600元,伊若正常駕 駛計程車營運,平均一日可賺2,000元,嗣因車輛毀損,修 復3日期間無法營運,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等語,雖未提出 相關事證供參,然本院參閱交通部統計處於103年11月編印 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台南市計程車於102 年度每天營業總收入為1,272元,於105年度因物價及基本薪 資調整,營業總收入應高於上開102年度收入標準,再考量 肇事當日為西方聖誕節日,國人外出聚會或出遊機率增加, 營收應高於通常日之營業,故原告主張三日營業損失6,000 元,應屬合理。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日營業損失 6,000元,亦應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固有上述之疏失行為,然原告停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對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本件兩造各有疏失而應分擔賠償責 任,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臨時停車 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兩造各自肇事狀 況,認應由肇事主因之被告分擔九成責任,其餘責任由肇事 次因之原告負擔,應屬合理,爰以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是本件原告所能請求賠償金額為13,099元(14,554×0. 9=13,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汽車修復費用8,554元及營業損失6,000元,合計為14,554 元均有理由,惟上開賠償金額應斟酌原告為肇事次因,分擔 一成肇事責任,而予以酌減被告賠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3,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 件為小額事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 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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