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田晴輝
被 告 薛仲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5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因審判長告知訴訟費用由法院逕為
諭知,不需請求,
乃減
縮此部分之請求,及不予請求請求部分,核其所為,係於同
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9時39分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原本逆向停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靜止之車牌號
碼為000-00之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致原告受有損害,由交
通警察處理後,被告置之不理,不接電話,經調解委員會通
知亦不到。原告所受損害有車輛修理費8,554元及營業損失
6,000元(每日營收2,000元,共3日)。通常若向計程車行
承車輛營業業,每日租金500元,加計無線電台每日租金100
元,每日成本即需支出600元,若伊正常營運,平均一日可
獲利2,000元。至於伊當天於紅線區停車乙事,伊有提出
申
訴,因大樓週邊都是紅線,伊當時在大樓旁停等客戶,客戶
腳不方便,領有殘障手冊,所以行動比較慢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4元。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汽車倒車時,應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上開時、地原均
停車於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之計程車停等,
引擎未熄火,被告倒車之際,疏未依據上開規定,謹慎緩慢
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右後方碰撞到靜止之原
告計程車(依
本案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第33頁交通
事故紀錄表顯示,車主為昌偉交通有限公司)右後門,原告
之計程車右後門受有擦損、凹陷
等情,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
可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車輛損壞之事實,係因被告倒車之際,未盡
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業經本院查明屬實。顯見
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汽車損壞有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
上揭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費用,是否均應准許,分述如下:
㈠汽車修復費用:原告請求汽車修復費用8,554元,業經原告
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出具之估價單乙紙供參
,經核閱上開修復項目均為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並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營業損失:原告表示向計程車行承租車輛,租金每日500元
,另無線電台每日租金100元,每日成本600元,伊若正常駕
駛計程車營運,平均一日可賺2,000元,嗣因車輛毀損,修
復3日
期間無法營運,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等語,雖未提出
相關事證供參,然本院參閱交通部統計處於103年11月編印
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所載,台南市計程車於102
年度每天營業總收入為1,272元,於105年度因物價及基本薪
資調整,營業總收入應高於上開102年度收入標準,再考量
肇事當日為西方聖誕節日,國人外出聚會或出遊機率增加,
營收應高於通常日之營業,故原告主張三日營業損失6,000
元,應屬合理。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日營業損失
6,000元,亦應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固有上述之疏失行為,然原告停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對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本件兩造各有疏失而應分擔賠償責
任,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臨時停車
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兩造各自肇事狀
況,認應由肇事主因之被告分擔九成責任,其餘責任由肇事
次因之原告負擔,應屬合理,爰以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是本件原告所能請求賠償金額為13,099元(14,554×0.
9=13,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汽車修復費用8,554元及營業損失6,000元,合計為14,554
元均有理由,
惟上開賠償金額應斟酌原告為肇事次因,分擔
一成肇事責任,而
予以酌減被告賠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3,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
件為小額事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
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就被告敗
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