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斐洛安比特關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鵬
被 告 昌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昱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理人黃昱銓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與
原告公司代表人王志鵬以LINE對話方式,
合意由被告公司委
任原告公司輔導ISO0000-0000年版並取得
認證,相關輔導作
業則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志鵬執行,以利被告公司取得
新訂單,雙方合意輔導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含第一次驗證稽核費用),王志鵬係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
與被告公司往來。
期間王志鵬數次到臺南與黃昱銓研討ISO
品質系統驗證之相關事宜,且以通信軟體LINE做為討論平台
,從王志鵬之LINE用戶名稱可知王志鵬亦已提醒被告有原告
這家公司存在。
嗣105年9月19日
兩造合意委由環球國際驗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派ISO稽核人員實地至被告
公司實施驗證稽核,驗證稽核及系統之次要缺失亦係王志鵬
指導如何處理,被告最終順利取得ISO9001驗證稽核證書。
詎料被告以雙方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驗證亦不符合其需
求為由,片面表示將不支付任何輔導費用,經原告一再催索
,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昱銓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因接獲客戶要求
車燈產品需通過EMARK認證,
乃諮詢訴外人建維品質驗證有
限公司(下稱建維公司),建維公司人員表示EMARK認證前
需有ISO認證才可提出申請,嗣由建維公司介紹訴外人環球
公司,經接洽後,環球公司人員黃佩英表示將指派一名輔導
員協助認證,並於105年7月19日寄送報價單予黃昱銓。嗣黃
昱銓接獲自稱為環球公司輔導員之王志鵬來電,告知是環球
公司指派其協助認證。王志鵬於105年8月12日以LINE通知認
證費用為9萬元,與環球公司寄送之報價單有所出入,黃昱
銓以為僅是再次確認未多做他想,即以LINE回覆「好」,不
料王志鵬以此請求給付驗證費。原告公司係105年9月1日申
立之新公司,黃昱銓並未委託王志鵬認證,兩造間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契約
相對人應是環球公司,王志鵬亦自稱是環球
公司指派之輔導員。王志鵬原於LINE上以「王志鵬」為名與
黃昱銓聯絡,後來才更改為原告公司名稱,並
非一開始即以
原告公司名稱聯絡,王志鵬以原告公司名義提告顯不合理,
應向環球公司提告請求給付酬金或薪資。且被告105年9月21
日通知環球公司黃佩英認證未依當初談妥事項而提出暫停認
證,不料環球公司卻置之不理,逕於105年10月19日發出合
格登錄證書等語為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雙方當事人
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
合致而規律
彼此間之
法律關係,
並因此受契約之
拘束。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次
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非以公
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自難視為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
委託其輔導取得ISO0000-0000年版認證,約明
報酬為9萬元
,並依兩造間之
上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為被告
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已合意成
立上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王志鵬、黃昱銓二人間雖曾於105年8月12日以LINE為:「
(王志鵬)請幫我確認ISO9001證書,車頭燈的銷售,這樣
作公司產品拿去檢測驗證是否可以」、「(黃昱銓)可以,
只認證書,不管內容」、「(王志鵬)本次輔導費用含第一
次指定驗證費90000」、「(黃昱銓)好,OK!」之對話,
此有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
4至30頁),然原告公司係於105年9月1日始成立,於王志鵬
、黃昱銓為上開對話時,尚無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格
存在,且遍觀王志鵬等二人於105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10日
間之之LINE對話,王志鵬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亦未表明
其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復參王志鵬經本院詢問有無讓
對造
知悉締約人為原告公司時,亦回稱「不確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自
難認王志鵬與黃昱銓為上開對話時,係以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公司與被告公司締結契約。又被
告所提出之王志鵬、黃昱銓二人LINE對話截圖上,對話欄頂
端之名稱雖為「斐洛安比特公司王志鵬」(見本院卷第31、
32頁),
惟一般人見此名稱,至多僅會認為「王志鵬」此人
任職於「斐洛安比特公司」或與該公司存有某種關聯,如未
明言,尚無法知悉其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有以原告公
司為法律行為之意思。況LINE此通訊軟體之用戶名稱,可由
用戶自行設定,隨時變更,一但用戶名稱變更,舊有對話欄
所顯示之用戶名稱亦隨之更新,故上開LINE對話截圖至多僅
能證明王志鵬於被告備份上開對話時之用戶名稱為「斐洛安
比特公司王志鵬」,並無法證明王志鵬於105年8月12日即已
使用此用戶名稱。此外,環球公司曾於105年7月19日出具IS
O0000-0000驗證管理系統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該公司人員
黃佩英另於105年9月5日寄發內容為「附件為驗證申請書,
麻煩您填寫,若不知如何填寫,王老師會協助,或隨時找我
也可以」之電子郵件予黃昱銓,此有報價單、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8、19頁),且黃昱銓於與王志鵬之
LINE對話中,亦稱呼王志鵬為「王老師」、「王顧問」(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7、8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委託環球公司進
行ISO認證,王志鵬則為環球公司指派之人員顧問乙節,即
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
兩造間存有輔導ISO認證委託契約之
心證,則其依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