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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小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斐洛安比特關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鵬 被   告 昌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理人黃昱銓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與 原告公司代表人王志鵬以LINE對話方式,合意由被告公司委 任原告公司輔導ISO0000-0000年版並取得認證,相關輔導作 業則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志鵬執行,以利被告公司取得 新訂單,雙方合意輔導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含第一次驗證稽核費用),王志鵬係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 與被告公司往來。期間王志鵬數次到臺南與黃昱銓研討ISO 品質系統驗證之相關事宜,且以通信軟體LINE做為討論平台 ,從王志鵬之LINE用戶名稱可知王志鵬亦已提醒被告有原告 這家公司存在。嗣105年9月19日兩造合意委由環球國際驗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派ISO稽核人員實地至被告 公司實施驗證稽核,驗證稽核及系統之次要缺失亦係王志鵬 指導如何處理,被告最終順利取得ISO9001驗證稽核證書。 詎料被告以雙方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驗證亦不符合其需 求為由,片面表示將不支付任何輔導費用,經原告一再催索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昱銓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因接獲客戶要求 車燈產品需通過EMARK認證,乃諮詢訴外人建維品質驗證有 限公司(下稱建維公司),建維公司人員表示EMARK認證前 需有ISO認證才可提出申請,嗣由建維公司介紹訴外人環球 公司,經接洽後,環球公司人員黃佩英表示將指派一名輔導 員協助認證,並於105年7月19日寄送報價單予黃昱銓。嗣黃 昱銓接獲自稱為環球公司輔導員之王志鵬來電,告知是環球 公司指派其協助認證。王志鵬於105年8月12日以LINE通知認 證費用為9萬元,與環球公司寄送之報價單有所出入,黃昱 銓以為僅是再次確認未多做他想,即以LINE回覆「好」,不 料王志鵬以此請求給付驗證費。原告公司係105年9月1日申 立之新公司,黃昱銓並未委託王志鵬認證,兩造間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契約相對人應是環球公司,王志鵬亦自稱是環球 公司指派之輔導員。王志鵬原於LINE上以「王志鵬」為名與 黃昱銓聯絡,後來才更改為原告公司名稱,並非一開始即以 原告公司名稱聯絡,王志鵬以原告公司名義提告顯不合理, 應向環球公司提告請求給付酬金或薪資。且被告105年9月21 日通知環球公司黃佩英認證未依當初談妥事項而提出暫停認 證,不料環球公司卻置之不理,逕於105年10月19日發出合 格登錄證書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雙方當事人 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之法律關係, 並因此受契約之拘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次 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非以公 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自難視為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 委託其輔導取得ISO0000-0000年版認證,約明報酬為9萬元 ,並依兩造間之上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已合意成 立上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王志鵬、黃昱銓二人間雖曾於105年8月12日以LINE為:「 (王志鵬)請幫我確認ISO9001證書,車頭燈的銷售,這樣 作公司產品拿去檢測驗證是否可以」、「(黃昱銓)可以, 只認證書,不管內容」、「(王志鵬)本次輔導費用含第一 次指定驗證費90000」、「(黃昱銓)好,OK!」之對話, 此有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 4至30頁),然原告公司係於105年9月1日始成立,於王志鵬 、黃昱銓為上開對話時,尚無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格 存在,且遍觀王志鵬等二人於105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10日 間之之LINE對話,王志鵬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亦未表明 其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復參王志鵬經本院詢問有無讓對造 知悉締約人為原告公司時,亦回稱「不確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自難認王志鵬與黃昱銓為上開對話時,係以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公司與被告公司締結契約。又被 告所提出之王志鵬、黃昱銓二人LINE對話截圖上,對話欄頂 端之名稱雖為「斐洛安比特公司王志鵬」(見本院卷第31、 32頁),惟一般人見此名稱,至多僅會認為「王志鵬」此人 任職於「斐洛安比特公司」或與該公司存有某種關聯,如未 明言,尚無法知悉其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有以原告公 司為法律行為之意思。況LINE此通訊軟體之用戶名稱,可由 用戶自行設定,隨時變更,一但用戶名稱變更,舊有對話欄 所顯示之用戶名稱亦隨之更新,故上開LINE對話截圖至多僅 能證明王志鵬於被告備份上開對話時之用戶名稱為「斐洛安 比特公司王志鵬」,並無法證明王志鵬於105年8月12日即已 使用此用戶名稱。此外,環球公司曾於105年7月19日出具IS O0000-0000驗證管理系統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該公司人員 黃佩英另於105年9月5日寄發內容為「附件為驗證申請書, 麻煩您填寫,若不知如何填寫,王老師會協助,或隨時找我 也可以」之電子郵件予黃昱銓,此有報價單、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8、19頁),且黃昱銓於與王志鵬之 LINE對話中,亦稱呼王志鵬為「王老師」、「王顧問」(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7、8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委託環球公司進 行ISO認證,王志鵬則為環球公司指派之人員顧問乙節,即 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 兩造間存有輔導ISO認證委託契約之心證,則其依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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