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悠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信宏
被 告 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妙瑄
朱金香
張君豪
張俊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經
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
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6年6
月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6703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
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77、85頁),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清償解散前所
積欠之票款及貨款,
核屬處理
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
司法第25條規定,被告應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之章程未就
清算人另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復未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解散時之股東為張俊忠、張君豪、朱金香、
張妙瑄
等情,有旭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公司解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7月1日中
院麟民字第1060001357號函等件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由被告解散時之全體股東即張俊忠、張君豪、朱金香
、張妙瑄等4人(下稱張俊忠等4人)為被告之清算人,本院
並於106年8月1日
裁定應由張俊忠等4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等情,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8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
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3元,
嗣於106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2元,及
自106年5月19日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係基於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
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
堪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因向原告訂購貨物,而簽發
並交付予原告之支票1紙(面額4,543元、票據號碼FX000000
0,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另積欠原告貨款1
7,279元,以上金額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銷貨單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
別明定。查原告係於106年2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
另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17,279元之106年5月19日書狀繕
本,係於106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貨款,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9日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22元
,及自106年5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