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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小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林靜女 被   告 昱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訴訟代理人 李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壹 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及第436條第15條所明訂。由上開規定可知,小額 訴訟事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或追加後之金額不得逾10 萬元,如逾10萬元,需得對造同意,及適用小額程序審理為 適當,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 出書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第一項聲明原請求給付金額9 萬元及利息,變更為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被告不占用之 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及遲延利息,以計至最後言詞言論期 日即106年10月17日,已達14個月,所命給付金額已逾10萬 元;追加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立即拆除占用,小額事 件應為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依法 不得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及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及追加,已 當庭表示不同意,是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均不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公司於104年底承包鄰地開始建屋,並自105年9月1日未 經原告同意,強占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 號之房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參見本 案卷第70至72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5張 )私用今。於105年9月13日時,在被告家對面,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曾口頭同意自105年9月1日起,按月每月給付3 萬元予原告,即原告出租該房屋租金5萬元之六成,作為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至不占用止等語。但原告不同意被告 佔用。及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回覆原告之函文,亦稱願出 面談鷹架使用範圍承租事宜等語,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等情 ,有本案卷第11至15、24至26頁原告於105年9月30日、106 年2月4日、106年3月28日寄予被告之台南水交社144號、台 南大同路41號、93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占用房地照片4 張、上開被告回函、本院106年2月20日106年度司促字第545 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上開房屋網路刊登出租 訊息可參。 ㈡被告占用原告每一層樓,由被告承包之鄰地,每一樓層皆可 進入原告之房地,已嚴重影響居住及使用,且不安全,自被 告承包建屋以來,影響原告房地甚鉅,房子雖好,但鄰地建 屋占用,且吵雜不,影響承租人意願,原租每月5萬元, 迄今降價,仍難以出租、使用。原告從一開始就請被告拆除 佔用,迄今仍置之不理,已嚴重影響到原告的權益。現在被 告仍有佔用到原告的房地,有固定及非固定的鐵架、木架、 帆布、鐵條。另經原告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參見 本案卷第68頁106年7月20日報價明細表),保全維護之設定 費含稅為3,150元,契約保證金為3,000元,每月保全費用含 稅為3,600元,請一併列入考量。 ㈢原告土地和被告承包之鄰地緊鄰,原告之房子為4樓半,被 告建築從1至5樓半,不敢承認及擔當占用原告1至4樓半的房 地,怎會只有3樓有搭鷹架,面積怎可能只有一坪,房子是 從地面往上建築,只有占用3樓,那1、2樓,4、5樓如何 建築,那鄰屋不就成了漂浮在3樓之幽靈屋了,顯為推拖之 詞,不足採信。依民法第66條,稱為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 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土地為不動產,為人力所能支配之地表及其一定範圍之上 空與地下。故本件被告明顯占用原告之土地甚明,而非卸 責之詞,沒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依民法規定,土地所有人因 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鄰地所有人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又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証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之占用 之事實及不當得利之租金,已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未更舉 反證,請准予原告之辯論而為判決。又於106年9月18日會同 現場履勘時,除看到4樓上的鷹架外,1至4樓都有佔用到原 告所有的基地,一樓界址在牆壁還要過去。 ㈣原告到庭陳述略以: ⒈被告口頭同意按月付給伊3萬元,但伊並沒有同意,他還是 一直佔用伊的房地迄今。伊請他拆除,拆除前,他應該給付 他同意每個月給付的3萬元。如果只有一坪,被告怎麼蓋房 子?伊並沒有提出3萬元的租金,是被告同意的。後陽台是 從1樓佔用到4樓半。因為伊沒有答應他,所以伊請求的是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被告佔用的面積不只1坪。被告已經 影響伊正常使用及居住安全,被告讓伊無法使用,也無法出 租,不是佔用面積多少的問題。被告有損害伊的房子,伊有 請鑑定單位鑑定,會一併測量這個部分。要鑑定的事情是被 告發公文給伊的,伊也有發文給建管課跟被告,請他們依法 去繳鑑定費,而被告迄今仍尚未去繳費,被告被勒令停工的 原因非屬鷹架問題,而是他自己的工程出問題。鑑定報告不 是被告所述還沒開工前的鑑定報告。被告還沒有施工前的安 全鑑定,我們有配合,非被告所述。 ⒉8月1日是2樓,後來3、4樓就一起搭上去,5樓是隔一個月後 搭上去的,沒有被告所說的那麼晚。本件請求之賠償是因被 告搭建鷹架導致房屋無法居住使用危及安全性所受之損害, 還有被告佔用伊的房地。又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1日 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本案卷第73至74頁),一樓的部分,地 政並沒有記載被告佔用的部分,頂樓遭佔用的部分還有伊提 出左邊第四張照片。另外地政機關3、4樓後方好像沒有測量 。伊提出保全報價明細表,是伊找保全公司來報價,伊現在 還沒有跟保全公司簽訂使用契約。頂樓鷹架突出來3、40公 分整排沒有測量的部分,地政說當時法官並沒有裁示要測量 那邊,只有要測量有承板的部分,雖經伊異議,但地政仍沒 有測量,請法官酌予衡量。伊房子沒有人居住是因為鄰地建 屋,無法居住才搬走的,發泡的填充物是從一樓開始,不是 從二樓開始。伊認為下列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佔用的面積除了 地政測量外,還有其他,希望第二點沒有測量的部分也寫出 來。 ⒊被告鄰地建屋確實造成原告的房子無法居住使用,還有沒有 安全性,每個樓層都可以進入原告的房子,所以原來的住戶 才搬走,自從被告建屋迄今兩年多原告的房子一直無法使用 ,而被告連跟原告告知或經原告都未告知也未經原告同意, 就隨便佔用原告的房地,嚴重侵犯原告的權益,雖經原告找 里長協調,被告仍置之不理,嚴重造成原告的損失,而地政 測量的部分佔有一樓鐵皮突出物,還有3、4樓後方、5樓突 出3、40公分整排沒有計算在面積內,此部分請法官酌予衡 量。被告在施工前,系爭房屋確實有住人。建管課有回函給 我們,被告要搭鷹架,要經過原告同意。被告施工時,圍籬 都沒有圍,建管課有對被告提出警告,並非被告所述都有改 善。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05年9月1日 、3萬元自105年10月1日起、3萬元自105年1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所稱9萬元是3個月房租,雙方是鄰居,土地緊臨,雖然 被告有施工,但沒有影響到原告的進出。如果要賠償或租賃 ,被告在原告的土地領空,即3樓上方有搭鷹架,面積大概 一坪,雙方從來沒有約定好1個月的費用是3萬元。被告不同 意原告的請求。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工地主任或法定代 理人沒有口頭答應給原告每個月3萬元這件事,3萬元是原告 提出的,她說是租房子的錢,但我們認為太誇張,因為被告 的工地緊臨原告的住家,我們有搭鷹架在她的後陽台領空, 面積大概1坪,我們很誠意要支付使用他的面積領空的代價 ,但她要求的3萬元金額,我們無法接受,之前有找調解委 員會,但是原告沒有來。鷹架仍搭在現場。我們沒有接獲公 會的通知,也沒有說要鑑定,目前沒有接到任何通知說鑑定 單位要去測量這件事情。如果法院要囑託地政機關去測量佔 用的面積,我們同意,並且願意負擔測量費用。之前我們因 為營建需要搭鷹架這件事,原告有去向市政府建管課反應, 建管課的人員有到現場查看,勒令停工,並且告知我們要改 善,我們改善後,建管課又來看,准許我們復工,如果我們 不合法的話,建管課是不會讓我們復工。原告所述鑑定這件 事,是我們在還沒有施工前,我們為了保障雙方權益,所以 有找技師公會做鄰房安全鑑定,鄰房總共有4戶,其他3戶都 有配合做完鑑定,原告一直都沒有配合開門讓技師入內做安 全鑑定,所以技師只能從外觀做研判。另據地主表示有退縮 建築。 ㈡105年8月1日是搭鷹架的時間沒錯,8月1日搭的是2樓的部分 ,法院到現場履勘時看到的現場頂樓鷹架是105年12月15日 左右搭建的。從我們開始施工前,原告的房屋就沒有人居住 ,可請庭上詢問旁邊的鄰居來作證。原告說沒有安全性的問 題,經原告向建管課舉報後,我們有被要求停工,之後有提 出改善計畫,已經依建管理課派員到現場指示後,允我方復 工。原告說有向里長協調,我們置之不理,根本沒有這件事 ,里長也對於原告所述很不認同,有必要的話,可以請里長 來作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現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起造房 屋,並於建築基地搭建鷹架,經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搭建之 鷹架,越界佔用1537地號之範圍及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系爭房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房屋並 無人居住使用。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搭建之鷹架已侵害其房地,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則據被告答辯如下,是本 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建築基地搭建之鷹架是否危及原告房屋之居住、使用 及安全性,及侵害原告之房地? ㈡被告搭建之鷹架越界佔用原告上開成光段537地號之位置及 面積,除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果圖所示外,是否還有其他越 界佔用的部分? ㈢被告是否有承諾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3萬元? ㈣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及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如有,合理賠償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 第105條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相鄰之同段1540、1540-1地號 基地為起造房屋而搭建鷹架,惟搭建之鷹架已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土地之領空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陳稱:占用面積約一坪,伊同意負擔費用,請地政機 關測量等語。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並由地政機關測量後,現場搭架之鷹架確已越界占用 原告所有土地領空,其位置及範圍則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㈢原告陳稱:除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部分外,被告搭架之鷹架 尚越界占用其他部分云云。惟原告於履勘當時即表示被告占 用部分從一樓鐵皮圍籬,二樓以上發泡緩衝物,二樓後方及 頂樓等處,本院特請地政人員逐一測量有無越界之情,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再依地政機關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已於 說明欄記載北側前門鐵皮圍籬大門軌道(即一樓部分)無越 界使用,東側施工泡沫緩衝物(即北側二樓以上)無越界使 用1537地號情形,顯無原告所述北側一至三樓均有越界占用 之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本件被告搭建之鷹架越界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領空,經本院詢問被告 搭建鷹架時有無徵得原告同意?被告答稱:原告不住該處, 故無法取得聯繫,其餘住戶都已取得同意等語。可見,被告 搭建之鷹架越界占用1537地號領空部分,並未徵得原告之同 意,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搭架之鷹架,尚危及原告房屋居住、使用及 安全性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為建築需要,於自有 基地搭建鷹架,係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並無不法可言。再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原告所有之房屋內部並無擺設任何家具, 顯已閒置相當期日,該房屋無人居住與被告搭建之鷹架,二 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實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予認定。況被 告於二樓後方搭建之鷹架甚為隱密,由兩造基地前方巷道均 無法以肉眼看見,本院係由原告房屋頂樓南側往下看始見該 鷹架。其餘鷹架則位於高樓層,一般人無法輕易攀達到達。 被告復於基地一樓裝設鐵皮圍籬,加強維護安全,難認有不 法侵害原告房屋居住、使用及安全性之情狀。原告針對房屋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符,不予准許。 ㈤再原告主張:兩造前為被告搭建鷹架之事進行協議,被告法 定代理人口頭同意按月給付3萬元,故依據該金額請求被告 給付,及提出被告公司函文一紙供參。茲經本院審閱該紙函 文內容,係請原告撥空訂定時間討論鄰損之事,並無上開按 月賠給付3萬元之情。而被告亦否認上情,陳稱:伊有誠意 要與原告談,但是從未說過要按月給付3萬元等語。及本院 詢問兩造洽談過程有無他人在場?原告明白表示係伊與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當面談,只有二人在場等語(本案卷第22頁 筆錄),事後改稱尚有第三人在場,並聲請傳喚證人,前後 陳述顯然不符。況縱使被告有上開陳述,原告亦表示其並未 同意(本案卷第48頁),上開陳述亦不生效力,本件自無傳 訊證人之必要。 七、綜上調查,被告越界占用之範圍係原告所有基地之領空,面 積合計為7.96平方公尺,原告對於遭占用部分,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臨約4米寬巷道,周邊為 民宅,無商業活動,為一般住宅區,及占用者為基地領空, 未嚴重損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用途等一切情狀,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 。及被告自認於105年8月1日即搭建鷹架,至越界占用領空 之鷹架雖辯稱於同年12月間所為,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 查,故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960元(參見卷附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一紙),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231元【計算式:6,960元×7.96平方公尺×5%×(1/ 12) =230.84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105年9月至11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3元,並就每月不當得利231元,分 別自105年9月1日、105年10月1日、105年1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參照,又小額訴 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 用額。查本件係由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由被 告支出地政規費4,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000元, 併就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就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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