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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小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李證賢       董昊澤 被   告 陳建笙       龍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清 訴訟代理人 郭漢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喜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緣受僱於被告龍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喜公司)之被告陳 建笙於民國105年2月16日7時55分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被 告龍喜公司所有之017-P8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開南街口,因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直行 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郭俊毅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AQL-1531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已由太古國際汽車修護廠修護,修護費 用計46,509元整(其中零件費用17,949元,烤漆費用20,600 元,工資7,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郭俊毅,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故 得向被告陳建笙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龍喜公司為被告陳建 笙之僱用人,被告陳建笙於執行職務時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被告龍喜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陳建笙則以下情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建笙105年2月16日7時55分許,駕駛被告龍喜公司的 017-P8營業小客車,要去開車接客戶去台積電,當時我開在 臺南市○區○○路往永康方向行駛,行經開元路及開南街交 叉路口時,要右轉開南街行駛,行駛時我要禮讓在我右方停 在人行道上的車子倒車出來,所以車子有暫時停止行駛,郭 俊毅當時開系爭車輛要從我左側超車,結果擦撞到017-P8營 業小客車的左後方保險桿。 四、被告龍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庭,惟 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則以:希望原告協助處理被告陳建笙之車 損問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承保由郭俊毅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超車,發生碰撞而致系爭車輛毀損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郭俊毅之行車執照及駕 駛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鈑噴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理賠計算書(本院卷第5至19頁)等件為證。惟查,郭俊毅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駕駛AQL-1531號行駛開元路(西往東方 向),經過開元路與開南街口時,當時燈號是綠燈,我就準 備直行,前方同向一部計程車(車牌為000-00)準備右轉開 南街,右轉到一半該計程車突然煞車,我因為閃避不及,就 擦撞到該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並無原告所主張因 被告陳建笙超車始擦撞系爭車輛之情形。又本件經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郭俊毅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陳建 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6年9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 98215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 輛損害之賠償責任,尚屬無據,遑論被告龍喜公司應連帶負 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5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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