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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小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2號 原   告 方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滄鑫 被   告 億加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 ,陸續向原告採購LED燈管,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7,2 65元,兩造約定被告須於原告出貨後三個月內付清貨款。 被告僅於104年2月26日、105年1月25日分別給付51,290元、 19,990元,尚積欠95,985元未清償,經催討置之不理,爰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託運單、 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195號存證信函、存摺明細及統一發 票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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