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彥驎即王婕懿
代 理 人 蔡東泉
律師
相 對 人 台南仁和茶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本件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向
鈞
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案件概述單以
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南勞簡補字第1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
,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具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