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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彥驎即王婕懿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台南仁和茶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鈞 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案件概述單以 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南勞簡補字第1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 ,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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