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董碧連
代 理 人 李合
法律師
劉芝光
律師
洪于普律師
相 對 人 長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之訴訟,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
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
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要件。
三、
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後,認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
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且依卷內資料,聲請
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