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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董碧連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相 對 人 長宏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 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 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後,認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 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且依卷內資料,聲請 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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