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坤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志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進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乙紙交付伊,伊
於同月2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支票為伊被告所簽發,伊因積欠銀行信用卡
債務未清償,無法周轉,導致退票,請求延緩清償等語答辯
。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1
3 頁),被告亦自陳簽發
系爭票據,到期未付款等語,則原
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4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
│附表: 106年度南簡字第10號│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001 │林進益│臺南第三信用合│105年10月10日 │ 438,800元│IA0000000 │
│ │ │作社小東分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