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喬麗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威揚
訴訟代理人 劉奕廷
被 告 鄭凱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冠凱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所
簽發、王冠凱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
5,400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惟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開立,訴外人王冠凱當初係向
被告稱其要拿系爭支票去做生意賺錢還錢給被告,被告才將
系爭支票拿給王冠凱,王冠凱後來有承認伊騙被告將系爭支
票拿去票貼,與被告無關,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
告有何買賣關係,為何要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係受害者,已
對王冠凱提出刑事告訴
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
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王冠凱背書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遭退票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
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11700號卷第4頁、第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遭王
冠凱欺騙而開立,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有何
買賣關係,為何要被告給付票款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縱認被告係遭王冠凱欺騙而簽發系爭支票,然被告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不得以其與王冠凱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
票之支付,是被告
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5,4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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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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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基銀行歸仁分行│鄭凱棋│王冠凱│BO0000000 │235,400元 │106年6月9日 │10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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