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冠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雲
訴訟代理人 蔡清雲
被 告 姬甯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宅因民國105
年2月6日美濃大地震(下稱0206地震)引發之土壤液化之「
地質改良補強灌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106年3
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施作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並約定於完工驗收後即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工程款。原告已依約於106年5月3日完
工並經被告驗收,且由原告代其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
理科請領0206地震震災修繕補助款,該款項並已匯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實際鑽孔僅有9孔一事,並不爭執,
惟原告實際鑽
孔之所以少於原鑽孔數,係因被告於施工
期間仍居住於
上開
施工地址,而盡可能減少被告之生活干擾所為之必要調整,
例如被告客廳有安奉神龕,施工技師不一定會在神龕所在及
其正前方之中軸線上鑽孔,以示對其信仰之尊重。雖原告技
師鑽孔數低於系爭契約約定數量,惟可藉由技師之鑽孔角度
、灌漿時之壓力控制及灌漿速度等施工技術調整,達到近乎
相等、相近之施工成果。
2.原告為達最佳施工成果,於連棟戶之邊緣兩側住戶牆外(小
巷)需各加鑽孔4至5孔,屋後外緣每隔約3至5公尺再各加鑽
1孔,以擴大連棟戶地盤並加強耐震度。基於施工上之專業
考量,原告方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單附註說明「本工程報價數
量隨實際情況增減之均不影響總價」。故被告以原告實際鑽
孔數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有偷工減料之嫌,應有所誤
認。
3.因原告承包溪頂里、溪東里超過200戶之「土壤液化紅色潛
勢區」之「地質改良補強灌漿工程」,合約內容既係地質改
良補強灌漿,所有之耗材使用量僅係估計值,原告已於說明
會、報價單中均已說明,並將報價單附於合約書作為合約中
之一部,自無被告
所稱剩餘材料未點交之問題。
(三)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依約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四)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本應依約鑽孔、擴孔、預埋管理
安裝13孔,惟原告僅有鑽孔9孔,就剩餘水泥材料亦未與被
告清點,就其完成系爭工程後亦未會同兩造
勘驗即稱系爭工
程已為完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既有多項缺失,並有偷工減
料情事,自應予扣除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
(二)並聲明: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再按所謂
總價承攬(或稱總價承包)契約,係指
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
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至於
所謂單價決標(又稱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
,則係定作人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訂約,
並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工程總價。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106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作價額為2
15,000元,並約定於完工驗收後給付工程款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觀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固然約定
「鑽孔、擴孔預埋管安裝費13孔」、「水泥材料費150包」
,然報價單說明第4點亦明確記載:「本工程報價估價數量
隨實際情況增減之均不影響總價」等語,有系爭契約工程簡
約及報價單存卷
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6、7頁)。系爭契約
文字既已明定報價單
所載之估價數量不影響總價計算,足見
兩造已約明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則系爭工程就「鑽孔、
擴孔預埋管安裝」實際上施作孔數即便有被告所辯之低於系
爭契約原估算之數量、水泥材料未達原預定用量之情形,亦
不影響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數額。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
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完工
後,被告業已申請並於106年5月17日領取台南市政府所發放
之0206震災後土壤液化受損建築物補助款項頂升扶正(含地
質改良)補助款661,75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
10月26日函文所檢附之發款憑據、
切結書、施作
切結書、完
工照片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中切結書載
明:「上開施工地址經臺南市政府同意補助頂升扶正(含地
質改良)並依實際施作完成後發放」等語,參以被告
自承其
於原告派員拍攝完工照片時有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可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驗收,否則被告豈能受領上開補助
金?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偷工
減料,欠缺品質云云,然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
目前沒有傾斜,也沒有倒塌,地質目前沒有什麼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其亦無法說明系爭工程有何缺少品
質之處,復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開所辯,顯乏依據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
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承攬契約因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當事人就報酬若已約定,自應
依約定之報酬額度給付之。查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以215,
000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認定
如前所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5,
000元,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未完工驗收、欠缺品質之情形
,是其辯稱拒絕給付云云,
尚難憑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定
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2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5,000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
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