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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冠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雲 訴訟代理人 蔡清雲 被   告 姬甯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宅因民國105 年2月6日美濃大地震(下稱0206地震)引發之土壤液化之「 地質改良補強灌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3 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施作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並約定於完工驗收後即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工程款。原告已依約於106年5月3日完 工並經被告驗收,且由原告代其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 理科請領0206地震震災修繕補助款,該款項並已匯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實際鑽孔僅有9孔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實際鑽 孔之所以少於原鑽孔數,係因被告於施工期間仍居住於上開 施工地址,而盡可能減少被告之生活干擾所為之必要調整, 例如被告客廳有安奉神龕,施工技師不一定會在神龕所在及 其正前方之中軸線上鑽孔,以示對其信仰之尊重。雖原告技 師鑽孔數低於系爭契約約定數量,惟可藉由技師之鑽孔角度 、灌漿時之壓力控制及灌漿速度等施工技術調整,達到近乎 相等、相近之施工成果。 2.原告為達最佳施工成果,於連棟戶之邊緣兩側住戶牆外(小 巷)需各加鑽孔4至5孔,屋後外緣每隔約3至5公尺再各加鑽 1孔,以擴大連棟戶地盤並加強耐震度。基於施工上之專業 考量,原告方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單附註說明「本工程報價數 量隨實際情況增減之均不影響總價」。故被告以原告實際鑽 孔數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有偷工減料之嫌,應有所誤 認。 3.因原告承包溪頂里、溪東里超過200戶之「土壤液化紅色潛 勢區」之「地質改良補強灌漿工程」,合約內容既係地質改 良補強灌漿,所有之耗材使用量僅係估計值,原告已於說明 會、報價單中均已說明,並將報價單附於合約書作為合約中 之一部,自無被告所稱剩餘材料未點交之問題。 (三)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依約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本應依約鑽孔、擴孔、預埋管理 安裝13孔,惟原告僅有鑽孔9孔,就剩餘水泥材料亦未與被 告清點,就其完成系爭工程後亦未會同兩造勘驗即稱系爭工 程已為完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既有多項缺失,並有偷工減 料情事,自應予扣除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 總價承攬(或稱總價承包)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 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至於 所謂單價決標(又稱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 ,則係定作人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訂約, 並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工程總價。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106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作價額為2 15,000元,並約定於完工驗收後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觀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固然約定 「鑽孔、擴孔預埋管安裝費13孔」、「水泥材料費150包」 ,然報價單說明第4點亦明確記載:「本工程報價估價數量 隨實際情況增減之均不影響總價」等語,有系爭契約工程簡 約及報價單存卷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6、7頁)。系爭契約 文字既已明定報價單所載之估價數量不影響總價計算,足見 兩造已約明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則系爭工程就「鑽孔、 擴孔預埋管安裝」實際上施作孔數即便有被告所辯之低於系 爭契約原估算之數量、水泥材料未達原預定用量之情形,亦 不影響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數額。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完工 後,被告業已申請並於106年5月17日領取台南市政府所發放 之0206震災後土壤液化受損建築物補助款項頂升扶正(含地 質改良)補助款661,75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 10月26日函文所檢附之發款憑據、切結書、施作切結書、完 工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中切結書載 明:「上開施工地址經臺南市政府同意補助頂升扶正(含地 質改良)並依實際施作完成後發放」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其 於原告派員拍攝完工照片時有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可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驗收,否則被告豈能受領上開補助 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偷工 減料,欠缺品質云云,然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 目前沒有傾斜,也沒有倒塌,地質目前沒有什麼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其亦無法說明系爭工程有何缺少品 質之處,復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開所辯,顯乏依據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攬契約因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當事人就報酬若已約定,自應 依約定之報酬額度給付之。查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以215, 000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認定 如前所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5, 000元,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未完工驗收、欠缺品質之情形 ,是其辯稱拒絕給付云云,尚難憑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定 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2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5,000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 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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