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郭逸斌
吳侑翰
被 告 林朝生
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榮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
第三人(即被保險人)迦佃工程企業社所有牌照
號碼1200-YJ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
險種代號09),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3時許,系爭小客車使
用人李新生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
口,遭被告林朝生駕駛另一被告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533-X6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轉彎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擦
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又被告林朝生之侵
權行為,被告即僱用人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其
受僱人
林朝生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小客車因受損嚴重,交
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依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之估價單核算,原本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2,
612元,工資費用為44,483元(包括板金工資30,313元+烤
漆金額14,170元),合計207,095元,
惟經原告所屬理賠人
員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後,系爭小客車採包修方式
處理,包修金額為205,000元,系爭小客車經包修方式處理
後之零件費用為160,967元【計算式:162,612×(205,000/20
7,095 )=160,967】,工資費用為44,033元【計算式:44,
033×(205,000/207,095)=44,033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
迦佃工程企業社(車輛修復費逕付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車損費用205,000元。綜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向被告等人連帶請求
上開修理費用。另
對於被告
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一情沒有爭執等語。
並聲明: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05,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本件肇事之初,被告即主張無過失責任,並告知原告之理賠
經辦人員,本件可以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後,雙方保險公司可
以進行調解,惟原告
迄未處理,本件訴訟之提起,已逾侵權
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被告為本件請求已
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
爭車禍之發生時間為104年6月10日,已如前述,依據卷內所
附訴外人李新生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內記載:「息事條件:由保險公司出險理賠」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顯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已知悉
系爭小客車受有車損且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6
年7月7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民
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調字第3頁),顯已罹於2年之
消滅
時效,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拒絕給付賠償
等語,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