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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郭逸斌       吳侑翰 被   告 林朝生       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榮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迦佃工程企業社所有牌照 號碼1200-Y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 險種代號09),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3時許,系爭小客車使 用人李新生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 口,遭被告林朝生駕駛另一被告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533-X6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轉彎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擦 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又被告林朝生之侵 權行為,被告即僱用人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其受僱人 林朝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小客車因受損嚴重,交 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依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之估價單核算,原本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2, 612元,工資費用為44,483元(包括板金工資30,313元+烤 漆金額14,170元),合計207,095元,經原告所屬理賠人 員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後,系爭小客車採包修方式 處理,包修金額為205,000元,系爭小客車經包修方式處理 後之零件費用為160,967元【計算式:162,612×(205,000/20 7,095 )=160,967】,工資費用為44,033元【計算式:44, 033×(205,000/207,095)=44,033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 迦佃工程企業社(車輛修復費逕付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車損費用205,000元。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向被告等人連帶請求上開修理費用。另 對於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一情沒有爭執等語。 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本件肇事之初,被告即主張無過失責任,並告知原告之理賠 經辦人員,本件可以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後,雙方保險公司可 以進行調解,惟原告未處理,本件訴訟之提起,已逾侵權 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 爭車禍之發生時間為104年6月10日,已如前述,依據卷內所 附訴外人李新生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內記載:「息事條件:由保險公司出險理賠」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顯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已知悉 系爭小客車受有車損且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6 年7月7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調字第3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拒絕給付賠償 等語,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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