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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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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黃楷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 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5 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2,806 元,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更 名為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 項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 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 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 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2,806 元,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5年2 月 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14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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