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凱瑟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惠雯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被 告 台南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益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簽立網頁製作規劃合約(下稱
系
爭網頁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承攬一
安藥局網頁設計製作(下稱系爭網頁);兩造另於同年月26
日簽署一安藥局電子管理系統承攬合約(下稱系爭管理系統
契約),約定由被告以80萬元承攬一安藥局之電子管理系統
(下稱系爭管理系統)。原告於簽約後已交付系爭網頁及管
理系統契約定金,合計50萬元予被告。
㈡依系爭網頁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於45個工作日完成系爭
網頁,
惟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02 條第
2 項規定解除系爭網頁契約。
㈢又被告雖於105 年1 月間交付系爭管理系統予原告測試,然
經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李
適秋登入測試後,發現系爭管理系統
有諸多瑕疵,如:無法新增採購清單、缺少結帳日、缺少防
呆機制、密碼未隱碼、新增帳號無法登入及新增資料無反應
等,經原告要求被告修補,被告迄未完成改善,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管理系統契
約。
㈣原告已於106 年6 月1 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109 號
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網頁及管理系統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簽立系爭網頁契約後,已於104 年6 月25日以LINE通
訊軟體將設計初稿傳送予原告參考,並請原告閱覽後與被告
對稿,但原告收到設計初稿後卻遲不與被告對稿,致被告無
法進行後續工作,故原告稱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網頁,顯
非屬實。另被告交付系爭管理系統予原告後,亦未收到原告
關於系爭管理系統有瑕疵之通知,故系爭管理系統遲未完成
修補,顯非
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網頁及
管理系統契約,實無理由。
㈡況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網頁及管理系統契約,惟該2 份契約
均載明原告提出解約,如被告已經製作部分內容,被告不退
還定金,是被告既已交付系爭網頁設計初稿及系爭管理系統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與被告簽立
系爭網頁及管理系統契約,約定由被告分別以20萬元、80萬
元承攬系爭網頁及管理系統之製作,原告已給付定金50萬元
;
嗣被告將系爭管理系統交付予原告測試,經原告員工李適
秋測試後,系爭管理系統有如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9
3 號卷第39至57頁之問題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網頁及管
理系統契約、測試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網頁,且系爭管理系統有瑕疵,經
原告定期請求被告修補,被告迄未修補,原告得分別依民法
第502 條第2 項、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網頁及管理系統契
約,被告應將定金返還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在於原告解除系爭網頁及管
理系統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定金50萬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網頁契約部分:
⑴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
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
是。另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
期間之
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
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
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
參照)。且按
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
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
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
,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
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
,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
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
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104 年7 月28日前完成系爭網頁,被告
迄未完成,其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網頁契
約等語。
惟查,兩造係於104 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網頁契約
,該契約第2 條雖有「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合約後,依
工作天45天完成整個網站建置」之約定,然系爭網頁契約並
無另外表明非於
上開期間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
上開期間履行原告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且遲
至104 年11月底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謝佳蕙交接系爭網頁承辦
業務予李適秋時,僅稱系爭網頁尚在開發,有證人李適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謝佳蕙與你交接時,主要的交接
內容為何?)有拿合約給我,說網站製作還在開發,因為當
時我已經有先收到電子管理系統的網址,所以我就先作電子
管理系統的測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
斯
時已逾兩造約定完成系爭網頁期限多月,原告原承辦人就系
爭網頁業務交接予李適秋時,仍持續追蹤系爭網頁之製作進
度,
而非告以原告已無系爭網頁需求,請李適秋為後續解約
相關事宜,
益徵系爭網頁契約有關「工作天45天完成」之約
定,僅為兩造間就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期,屬通常約定完
成工作之期限,此究與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係指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者有別。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系爭網頁契約
云云,即非有據。
⒉關於系爭管理系統契約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
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49
3 、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
4 條亦著有明文,此
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
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
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系爭管理系統有如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93 號卷第39
至57頁之問題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曾依
民法第493 條規定要求被告修補瑕疵,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證人李適秋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窗口於104 年11
月底時有給伊一個網址,該網址是系爭管理系統測試之網址
,伊於104 年12月初開始進入該網址作測試,伊於測試期間
有在電話中向被告反映一些問題,但並非是全部的問題都有
向被告反映,伊反映問題後,被告有回應,但伊已經忘記相
關細節了;伊於105 年1 月初完成測試報告後,就將該測試
報告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惠雯處理,伊未將該測試報告交
予被告;又測試報告編號1 、2 、3
所稱「建立採購單無法
新增」之問題,係伊測試時按建立採購單後,系統沒有任何
反應,這部分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後來應該有就這個部分
處理,所以這項後來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
頁),可知李適秋僅有將系爭管理系統之「部分」瑕疵通知
被告修補,且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亦有回應並完成修補。又
原告固於106 年6 月1 日另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109 號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見南司簡
調字卷第58、59頁),惟該存證信函並未具體載明系爭管理
系統有何需待修補之處,僅空泛指稱系爭管理系統具有重大
瑕疵,
難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定相當期限請求被
告修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另有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修補前開其他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系爭管理系統契約云
云,
洵非可採。況依證人李適秋上開證述,足認原告應於10
4 年12月初至105 年1 月初間即已知悉系爭管理系統有上開
瑕疵,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管理系統契約之解除權
,應於發現上開瑕疵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遲至10
6 年6 月1 日始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管理系
統契約,則其
縱有解除權,亦業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
滅,原告仍不得據以行使解除權。
⒊據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認定原告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及第494 條第1 項之
法定解除權,原告依前揭規定所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效力,系爭網頁、管理系統契
約既未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定金,
難謂有據。況縱認原告得行使解除權,然兩造已於
系爭網頁、管理系統契約第3 條第5 項明文約定如被告已經
製作部分網頁內容,原告不得因契約解除要求返還定金,則
本件原告既
自承被告已交付系爭管理系統予原告測試,且依
兩造員工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
,足認被告亦已提供系爭網頁設計版面供原告選擇,原告自
應受上開約定之
拘束,不得因契約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
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