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朱春秀
訴訟
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
被 告 盧進隆即亞奕科技工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O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本居住於高雄,而原告於高雄之
租賃契約期限僅至民
國106年4月30日,故於臺南購買新居即「新悅城」建案,並
委請被告裝修新屋(下稱
系爭建物),
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
29日簽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之施工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並約定106年4月30日為完工期限。兩造
嗣後再約定
追加7萬元工程,簽約當日原告即交付7萬元,經被告簽收
無
訛,原告並於106年4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
㈡
詎料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外,亦有多項工程根本
未依約施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改善,
惟被告除拒絕修繕外
,竟將系爭工程半途而廢,甚至將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感
應器及屋內冷氣竊走,將系爭工程棄之不顧後即消失無蹤,
經原告多次以口頭、通訊軟體等途徑催告未果,即於106年5
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即催告被告於函到日
起終止契約並於五日內出面協商,惟被告竟拒絕收受該函文
。原告再次於106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函
到五日內修補瑕疵並就未完工部分繼續施工,並返還大門鑰
匙、感應器及冷氣,否則即依法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
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另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請被告儘
速於期限內出面協商,經被告於106年6月14日收受,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
民法第492至495條、50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向被告請
求償還以下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
⒈旅館費用17,000元:由於原告於高雄之租賃契約期限僅至10
6年4月30日,原告本預計遷入臺南新居,卻因被告未將工程
完成即棄之不顧,當時現況根本無法居住,致使原告無家可
歸又不可能露宿街頭,不得已只好將大批行李搬至鄰近之皇
家汽車旅館,居住
期間為106年4月30日至106年5月14日(共
計15日),共支出17,000元,有發票及單據
可證。
⒉搬運費7,000元:因被告遲延,致使原告必須搬家二次(第一
次為自高雄搬至皇家汽車旅館,第二次為自皇家汽車旅館搬
至系爭建物,惟原告僅請求第二次搬運費用7,000元,有單
據及發票
可佐。
⒊系爭工程施工瑕疵及未完工部分,委請他人繼續完成之費用
支出117,004元,項目如下:①裝修清運費12,000元、②室
內天花板油漆、室內牆壁開關、插座多處補土油漆工程37,
000元、③工作陽台欄杆維修6,300元、④燈具及其安裝工程
33,404元、⑤牆面切割及鑽孔工程2,000元、⑥水電、線路
、管路工程26,300元。
⒋被告完全未施作部分共92,000元,項目如下:①全室補土及
油漆73,000元、②五聯牌熱水爐(天然氣)8,000元、③消
防管路修改11,000元。
⒌大門換鎖及更換新遙控器共支出9,250元:由於被告遲未返
還大門鎖匙、感應扣、遙控器,
渠等物品既仍於被告手上,
兩造又因系爭工程有爭訟,原告恐自身安全受到危害,鎮日
提心吊膽,為顧及居家安全,故將大門換鎖,支出8,800元
,更換新遙控器支出450元。
以上合計金額共242,254元。
㈢
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亞奕科技工程行施工合約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臺南地方法院存證
號碼000619及00804、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版房
屋租賃契約書、皇家花園汽車旅館收銀機統一發票、吉運企
業社統一發票(二聯式)、吉運企業社估價單、裝修清運費10
6年4月30日收據、補土油漆工程費用106年5月13日收據、有
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有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二聯式)、華燈市有限公司仁德
分公司顧客訂購單、牆壁
切割工程及鑽孔工程106年5月11日收據、水電宅急修估價單
、洪記鎖店‧刻印免用統一發票106年5月22日收據、宗群科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
承攬人之過失,顯可
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5條
第1項、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
程,原告已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然被告屆期即106年4
月30日仍未按期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瑕疵,顯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損害之賠償,及
自本件民事變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
適法,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
判,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