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洪瑞陽即台鉅鋼牆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告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蓁
被 告 張雨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李志國 住臺南市○○區○○○街○○○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良和營造有限公司、張雨荷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被告良和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被告張雨荷自
民國106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良和營造有限公司、張
雨荷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良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和公司)於民
國106年1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
承攬「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廠房(附屬倉
庫)新建工程」其中之「鋼網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含
營業
稅);後於工程
期間追加「15CM鋼網牆工程」、「補貼鋼
樑費用」、「電梯牆改鋼筋費用」、「1樓門窗修改費用
」等工程,
合意追加金額457,988元,合計總工程款共2,3
47,988元(含營業稅),被告張雨荷並簽立
切結書(以下
簡稱系爭
切結書)
擔保繳付工程款附於系爭合約後,而系
爭工程
暨追加工程之業主為被告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豪堤公司),被告良和公司為承包商,原告則為
小包商。
(二)
嗣原告依約於106年3月30日將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均完成
,被告良和公司並已繳付部分工程款189萬元,
惟剩餘尾
款457,988元部分,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均未獲付款
,並告知原告稱:業主即被告豪堤公司亦未支付該款項等
語。為此,被告張雨荷於106年6月16日與原告協商債務,
雙方協議由被告張雨荷分別於106年7月31日、8月31日各
給付原告15萬元,共計30萬元後,原告即不再請求工程尾
款457,988元,雙方除於請款單上載明
前揭協議內容並簽
名其上,被告張雨荷並簽立
本票予原告,作為協議款之擔
保,惟被告張雨荷屆期仍未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亦置之不
理,是被告張雨荷無故違反與原告間就工程款所為協議,
原告
爰以
本件民事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
兩造間關於106
年6月16日工程款協議金額約定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良和公司給付工程尾款45
7,988元,並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雨荷連帶給付工程尾款457,988元。
(三)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良和公司請求被告
豪堤公司給付工程尾款457,988元:
被告豪堤公司應依其與被告良和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給
付被告良和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之尾款457,988
元,然據原告知悉,被告豪堤公司尚未給付,被告良和公
司亦未向被告豪堤公司請求,致被告良和公司未能清償其
積欠原告之
上開工程尾款,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良和公司
457,988元之工程尾款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代位行使被告良和公司請求被告豪堤公司給付工程尾款45
7,988元予良和公司,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四)被告豪堤公司就原告系爭追加工程「15CM鋼網牆工程」、
「補貼鋼樑費用」、「電梯牆改鋼筋費用」、「1樓門窗
修改費用」及工程款457,988元,既未列計並支付予被告
良和公司、張雨荷而受有利益,且其受有該等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理由,被告豪堤公司應負
不當得
利責任:
原告因追加工程額外施作之「鋼網牆工程」數量為400.66
㎡,依900元/㎡計算,原告追加「鋼網牆工程」工程款之
追加工程金額共計378,624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400
.66㎡×900元/㎡×1.05(含稅)=378,624元),而受有
損害。是被告豪堤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15CM鋼網牆工程」、「補貼鋼樑費用」、「電梯
牆改鋼筋費用」、「1樓門窗修改費用」之利益,且未付
款,致使原告受有至少378,624元追加工程未獲付款之損
害。爰請求被告豪堤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
(五)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良和公司、張雨荷既否認原告主張施作追加工程之事
實,即不可能向被告豪堤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
豪堤公司自不可能給付被告良和公司、張雨荷關於原告追
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457,988元。是即便被告豪堤公司與
其他被告共同具名提出之106年10月20日證明書屬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豪堤公司有就「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廠房(附屬倉庫)新建工程」中,因追加「15CM鋼網牆工
程400.66㎡」、「補貼鋼樑費用」、「電梯牆改鋼筋費用
」、「1樓門窗修改費用」等工程費用457,988元。綜上,
被告豪堤公司既未支付該追加工程款,而其系爭「豪堤紙
袋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廠房(附屬倉庫)新建工程」,因請
求原告追加「15CM鋼網牆工程400.66㎡」、「補貼鋼樑費
用」、「電梯牆改鋼筋費用」、「1樓門窗修改費用」等
工程,而獲有相當於該追加工程之不法利益,自應負不當
得利之責。
2.依證人魏麗雅106年11月29日到庭之
證言,原告確有依被
告良和公司、張雨荷指示,追加施作「電梯牆改4#鋼筋」
、「1樓門與窗修改」、「追加15CM鋼網牆工程400.66㎡
」、「補貼鋼樑不準」等工程及追加該等工程之原因
等情
,證人魏麗雅之證言應可採信。且就原告前揭追加工程,
原告有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並有詳細註記估驗日期
、請款日期:2017年3月20日、承辦人:魏麗雅,並詳細
記載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單位、單價、及待付款457,98
8元等,並於106年6月16日經原告洪瑞陽、被告張雨荷分
別簽名確認,已足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項目。此外,
由被告張雨荷106年10月16日LINE給原告之訊息中,有:
「…你們既不承認原來的議價,我也不會接受追加單的2
、3項,只用單價×數量計算,總額約21萬…」等語,足
認原告系爭追加工程估驗日期、請款日期確為2017年3月
20日,且原告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
3.證人林俊儒106年11月29日到庭之證言,不
足證明被告豪
堤公司已清償工程款之事實:⑴依證人林俊儒之證述,足
認106年8月9日下午,原告洪瑞陽、證人魏麗雅確有至被
告豪堤公司處,與被告豪堤公司協商索討追加工程款之問
題;及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全完成,故該公司確實尚有應
給付予被告良和公司、張雨荷工程款之事實。⑵而依證人
證述,其並
非負責支付工程尾款之人,是由證人證言,不
足以證明被告豪堤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更何況被告良和公
司、張雨荷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及工程款之事實
,是表示被告豪堤公司就原告系爭追加工程及工程款部分
,並未支付予被告良和公司、張雨荷。
4.謹陳報錄音光碟、譯文說明:
⑴錄音內容為原告、原告員工魏麗雅、被告張雨荷及訴外
人林鴻鎮等人於106年6月16日就追加工程款進行談判之
過程,依錄音之對話可知:
①被告張雨荷先陳述被告良和公司變更設計的情形:「
我就跟他講說,你這些通通都要變更的。如果,你一
月份聽我的,你去變更,現在已經幾月了,早就出來
了,是不是…變更出來我才有圖啊,我才有追加減啊
,就是這樣子。」等語。
②被告張雨荷復稱:「基本上,我的意思是說,這個錢
是在的(指系爭原告請求款項)。只是他(指被告良
和公司),早領跟晚領,這樣子差別而已。」等語。
③被告張雨荷表示只願意給付30萬元,並經原告員工魏
麗雅要求於請款單上簽名等情。
⑵依上,足證原告與被告張雨荷確曾於106年6月16日就系
爭追加工程款之債務為協商,並約定協商金額為30萬元
。被告所辯:該30萬元為補貼款…
云云,要屬不實。
5.就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107年3月28日臺區營味業字
第1070300078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該函載明:「…鋼筋施工價包含『鋼筋材料費』與『鋼筋
加工綁紮組立費』兩部分,而該兩部分費用會受採用鋼筋
尺品或非定尺品、中拉鋼筋或高拉鋼筋、可焊接鋼筋或非
可焊接鋼筋、運送距離、交通便利性、鋼筋採購數量、鋼
筋彎曲加工難易度、現場鋼筋綁紮組立難易度及租地加工
與小運搬等影響,因此#3、#4及#6鋼筋施工價會有不同。
實務上,不將鋼筋各尺寸施工價分別列於契約價目單內,
而
是以鋼筋特性需求(如抗拉強度、焊接、加工與綁紮組
立等)列一平均施工價」等語甚明,
可證原告所為追加工
程「電梯牆改4#鋼筋」項目,與原工程所使用#3鋼筋施工
價有別,原告就此請求追加工程款項,自屬合理。被告所
辯:…鋼筋號數#3和#4每公斤施工價均為4.5元云云,與
實際工程報價情形顯然不符。
(六)聲明:
1.被告良和公司、張雨荷應連帶給付原告457,988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豪堤公司應給付被告良和公司457,9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被告豪堤公司應給付原告37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良和公司部分:
1.被告良和公司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⑴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額189萬元(含稅),原告亦自陳
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89萬元,被告既已付清系爭合約全
部之工程款,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按「工程變更:1.甲方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
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
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既已解除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協議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就工程變更追加並無書面協議,原告依據系爭
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再者
,被告亦否認原告單方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之內
容。
2.否認15CM鋼網牆有追加,原告自始至終僅依一套圖施工,
15CM鋼網牆位置,即為原設計圖說要施作15CM鋼網牆之位
置,並無追加。就原告承攬之鋼網牆部分若有追加,原告
應有兩份不同之圖說,惟原告自始至終僅依一套圖施工。
3.「電梯牆改4#鋼筋費用」部分:電梯牆鋼筋材料為被告提
供,與原告無關;鋼筋號數#3和#4每公斤施工價均為4.5
元,僅號數#6以上之鋼筋施工價才有差異,此為全省都一
樣的價錢,故良和公司代表張雨荷不可能同意加價。
4.「1樓門窗修改費用」、「補貼鋼樑不準」部分:1樓門與
窗及鋼樑並非原告施作之項目,與原告無關;工作現場之
1樓門窗及鋼樑均於原告簽約時已存在,其高度、垂直度
如何?原告是否需額外支出費用修改始能施作鋼網牆?本
為原告應自行評估是否承接
本案之重要之點,則1樓門窗
及鋼樑之修改即為原告為完成其工作所必要之工作,該1
樓門窗及鋼樑之修改費用已包含在原告成本裡,原告即不
得另行請求。故良和公司代表張雨荷不可能同意加價。
5.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30日完工、結算並付清款項後,原告
對自己當初報價不滿意,始要求被告張雨荷補償,被告張
雨荷為顧及情誼及減省訴訟所可能耗費之勞力、時間、費
用,故未斷然拒絕原告補償之要求,不斷協商;另外考慮
原告有幫忙過年趕工,又不斷打電話要求加一點不要損失
太多,張雨荷才會在106年6月16日在臺中火車站商談同意
付30萬元,實際是補貼原告,否則兩造於施作追加工項前
,即會簽訂變更追加合約書,不會在工程款均已結算完畢
後,才又簽文件。惟雙方一直就補償金額無共識,且原告
還是提告,故被告不願再補償原告,並否認原告
所稱之有
追加款未付清之事實。
6.證人魏麗雅之證詞並不實在,其為原告之僱用人,與原告
關係密切,明顯迴護:
⑴因系爭工程鋼網牆之數量,早於105年7月間被告良和公
司與豪堤公司簽約時,已依圖說計算數量為2,194㎡,
故張雨荷代表良和公司於106年1月3日與原告在南投市7
-11超商簽約時,就鋼網牆工項係約定由原告依圖說以
總金額189萬元(含稅)承攬,故於106年1月3日當日已
確定下列事項:「一樓因為樓高超過5M、二樓因為樓高
超過4.5M,隔間牆不
適合砌磚,故用鋼網施作。三、四
樓樓高4M以下,故隔間牆可用砌磚施作,僅機械室、配
電室、梯廳以鋼網施作。」。
⑵上開隔間牆在圖說均有標示,兩造即依圖說及約定之鋼
網施作位置議價,意即原告簽約時即願意以189萬元(
含稅)總價承攬上開應施作鋼網之全部工作。故證人魏
麗雅稱「當初寫合約的時候,合約只有外牆,就是2000
全部外牆,室內的隔間總共有5米5的高度,本來要用砌
磚,怕危險,臨時後來改用鋼網牆」並不實在。
⑶倘證人魏麗雅之證詞可信,有砌磚牆變更為鋼網牆之事
實,則系爭工程原定之「砌磚」數量應會減少,惟參被
告良和公司與豪堤公司間之追加減報價單,其中「鋼網
牆(含#3鋼筋)」及「砌磚隔間」兩工項之數量均未增
加或減少,即可證明證人魏麗雅之證詞並不實在。
7.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
⑴106年1月3日在南投7-11簽約時,良和公司代表張雨荷
言明因為有過不好的經驗,所以希望總價承包,但因原
告表示單價每㎡900元絕對不能變更,以維持其公司之
行情,故僅議數量,數量2,194㎡經議為全部以2,000㎡
數量計價,當時證人魏麗雅還拿圖在手上晃說她算過了
超過2,000㎡,但雙方最後仍然議定以2,000㎡簽約。
⑵若為原告主張之實作實算契約,則原告應於每一期請款
時提出實際施作之數量向被告請款,惟原告卻依兩造合
約書第18條約定請款,被告也於原告尚無完成任何數量
下,於106年1月16日即先給付10%,付款係依據「簽約
、材料進場、骨架完成、灌漿完成」付款,與實作數量
無關,顯證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並非實作實算契約。
8.系爭工程
縱有鋼筋號數由「#3」改成「#4」之情事,惟「
鋼筋加工綁紮組立費」相同:
⑴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函將「鋼筋施工價」分為「
鋼筋材料費」與「鋼筋加工綁紮組立費」,因本件號數
#4之鋼筋材料為被告提供,故本件無須討論材料費;被
告所要調查之施工價實際上是營造公會函所稱之「鋼筋
加工綁紮組立費」。
⑵就「鋼筋加工綁紮組立費」部分:
①該函
臚列3項影響加工綁紮組立費之因素,即「樓層
高度」、「大樓設計結構體有無造型」、「工地有無
鋼筋加工空間」。
②惟系爭工程僅將鋼筋號數由「#3」改成「#4」,「樓
層高度」、「大樓設計結構體有造型」、「工地沒有
鋼筋加工空間」3項均未變更,故系爭工程縱有鋼筋
號數由「#3」改成「#4」之情事,惟「鋼筋加工綁紮
組立費」相同。
9.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雨荷部分:
1.承上被告良和公司部分所述,原告既不得依據系爭合約第
19條約定,請求被告良和公司給付工程款,則依切結書約
定,被告張雨荷亦無須繳付。
2.張雨荷雖有在請款單上簽名,但是是確認達成給付30萬的
意思表示,事後經原告解除106年6月16日工程協議金額約
定的意思表示,被告也同意解除,縱使張雨荷當初有簽名
,雙方已經沒有合意存在,張雨荷沒有給付30萬的義務。
3.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豪堤公司部分:
1.被告豪堤公司於105年間與被告良和公司訂約,以總價承
包方式,由被告良和公司承作豪堤公司位於永康區之新建
廠房工程(即系爭工程),良和公司並由被告張雨荷代表
洽理。被告豪堤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就被告
豪堤公司而言,原告
乃無關
第三人。
2.原告請求被告豪堤公司提出相關工程契約、付款、設計圖
等,均無必要,且違反
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侵害被告豪堤
公司工商秘密及
隱私權:
⑴原告與被告豪堤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乃第三人,
其與良和公司、張雨荷間之工程款爭議金額僅為457,98
8元,且其工項佔被告豪堤公司整體建廠規模非常之小
,實無因原告指稱伊與良和公司具有工程款糾紛即要求
豪堤公司提出一切工程資料,且原告本應自負舉證責任
,原告之請求亦欠缺帶證關連性,請容被告豪堤公司不
予提出之。
⑵被告良和公司、張雨荷已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豪堤公
司並無積欠被告良和公司或張雨荷任何款項。被告良和
公司或張雨荷對於被告豪堤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被告豪堤公司已盡舉證責任:
⑶原告代位主張,完全無理:
①被告豪堤公司並無積欠良和公司或張雨荷任何款項,
已承上述,原告並無可代位之權利存在。
②原告係基於原告與良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於被告豪
堤公司廠房履行其與被告良和公司間契約義務,原告
之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使原告與良和公司間對於
施作數量有爭執,亦屬如何依契約提出請求,與不當
得利
無涉,且依債之相對性,無向被告豪堤公司請求
給付權利。
③原告不爭執被告豪堤公司與被告良和公司間具有承攬
之法律關係存在,就契約相對性,被告豪堤公司受領
系爭工作物之施做,係基於被告豪堤公司與被告良和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
利可言。
④系爭工程規模不小,因被告豪堤公司不諳建廠工程,
故一切均信任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並約明採總價
承包制,再加上被告張雨荷之夫係本件工程之建築師
陳國崇建築師,故無論設計圖有無修訂,倘非因被告
豪堤公司所提出要求之變更設計或追加,就
主管機關
先後核准之設計圖內容,被告良和公司負有依約定總
價完成施做之義務:原告提出之原證八,並非被告豪
堤公司提出要求之變更設計,如有就原始圖為變更,
此應屬建築師與張雨荷及良和公司商議後,為符合法
規所為之微幅調整變更,被告良和公司就調整變更部
分,本應自行吸收及負擔,而依總價承包制,即便現
場施做之數量有增加或減少,除非有另行報價另行約
定,否則營造商即應自行承擔並吸收,不得藉故另為
請款,此乃總價承包制所必然,亦屬坊間業主委由營
造廠建屋所常見。
⑤綜上,無論原告得否向被告良和公司或張雨荷就數量
增減部分提出請求,此係原告與被告良和公司間之事
,被告豪堤公司均已無再向被告良和公司付款之義務
,且良和公司及張雨荷亦出具證明書,證明對被告豪
堤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代位主張無理由。
3.謹就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107年3月28日臺區營味業
字第1070300078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本件
鈞院函詢事項係鋼筋號數#3、#4、#6之每公斤施工
價是否不同。惟原告並未主張有何#6鋼筋施作,而係主
張「電梯牆改#4鋼筋」請求27,985元,故謹就鋼筋號數
#3與#4施作是否有異,表示意見如後。
⑵根據營造公會回函可知:
①就鋼筋材料費部分:鋼筋號數#3、#4相同均屬「中拉
鋼筋,SD280」層級,#3、#4並無費用差別。高拉鋼
筋(#5、#6)之費用才會高於中拉鋼筋(#3、#4)。
②加工綁紮組立費部分:鋼筋價格就只分地上層與地下
層兩種竹節鋼筋加工綁紮組力平均單價,不分各鋼筋
尺寸單價。因大樓結構設計有造型、鋼筋彎曲加工設
計,作業工率低,相對反應加工組立費高;或因場地
問題衍生租地費、運費。惟本件均無此情形。
⑶綜上,依據營造公會回函,無論是材料或加工,原告所
稱「電梯牆改#4鋼筋」增加請求27,985元,顯屬無據。
且重申,被告豪堤公司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被告豪堤
公司基於與良和公司承攬合約受領工作,具有法律上原
因,被告豪堤公司並已向良和公司支付全部款項。
4.被告豪堤公司並無不當得利: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豪堤公司與良和公司間具有承攬法律關
係存在,就契約相對性,被告豪堤公司受領系爭工作,是
基於被告豪堤公司與良和公司之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稱被告豪堤公司有不當得
利云云,顯非正確,其計算數據亦顯無理。
5.
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雨荷於106年1月3日代表被告良和公
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豪堤公司新建
廠房之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89萬元(含營業
稅),被告張雨荷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擔保繳付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原告依約於106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良
和公司已繳付189萬元工程款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
系爭切結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良和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有追加,原告於
106年3月30日提出含追加工程合計為2,347,988元(含營
業稅)工程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以下簡稱系爭估驗請款
單,見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948號卷第12頁原證2)向
良和公司請款,被告張雨荷於議價後同意除依系爭合約已
給付之189萬元外,就尚未給付之457,988元工程款(以下
簡稱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部分,願給付30萬元(以
下簡稱系爭30萬元追加款),被告張雨荷並簽發面額30萬
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見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
第948號卷第17頁原證4)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良和公
司及張雨荷
迄未給付系爭30萬元追加款,原告以本件民事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30萬元追加款協議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連帶給付尚未給付之系爭
457,988元工程尾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經查:
1.觀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載明「應付金額(A)$2,347,988
,加減款金額小計(B)$1,890,000,實付金額合計(A
)-(B)$457,988元」,下方業主及廠商確認欄內並有
被告張雨荷及原告之簽名。是原告主張其與良和公司就系
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已達成【良和公司除已
給付之189萬元外,就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只要再付
系爭30萬元追加款】之協議,為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未依約給付系爭30萬
元追加款,已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30萬元追
加款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給付
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云云。又原告與被告良和公司及
張雨荷間就系爭30萬元追加款之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生效,
雙方亦未另有如未依協議履行,即回復被告良和公司及張
雨荷應給付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之協議;則被告良和
公司及張雨荷既未依上開協議履行給付系爭30萬元追加款
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間履行系爭
30萬元追加款。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理由得解
除系爭30萬元追加款之協議,則原告僅以被告良和公司及
張雨荷未依約給付為由,即主張解除系爭30萬元追加款之
協議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信。是原告僅能依系爭估驗
請款單之協議,請求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給付系爭30萬
元追加款。
3.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另抗辯同意原告解除系爭30萬元追
加款之協議,則雙方已無系爭30萬元追加款之協議云云。
惟原告主張解除系爭30萬元追加款之協議,於法無據,已
如前述。而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
上理由得解除系爭30萬元追加款之協議,則被告良和公司
及張雨荷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4.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雖抗辯與原告間係以189萬元總價
承包,並無追加工程,自無追加工程款云云。惟觀系爭估
驗請款單,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荷顯已同意系爭工程款應
付總金額為2,347,988元,並以除已給付之189萬元工程款
外,再給付系爭30萬元追加款作為給付條件。則被告良和
公司及張雨荷抗辯並無追加工程款云云,顯不足採。
5.綜上,原告依契約、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良和公司及張雨
荷連帶給付系爭30萬元追加款,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前揭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豪堤公司並未給付被告良和公司系爭457,
988元工程尾款部分之工程款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
良和公司請求被告豪堤公司給付;及被告豪堤公司受有追
加工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
之損害,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堤公司返還
所受利益(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云云。惟均為被告
豪堤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豪堤公司抗辯與被告良和公司間係總價承包,且已將
應付之工程款給付被告良和公司乙節,業據提出載明已給
付完畢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被告良和公司之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17頁)為憑,且為被告良和公司所不爭執。而原
告僅以工程有追加即臆測被告豪堤公司尚有系爭457,988
元工程尾款未給付被告良和公司云云,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
,已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豪堤公司積欠被告良和公司
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代位被
告良和公司請求被告豪堤公司給付系爭457,988元工程尾
款云云,自乏依據,並無理由。
2.再者,被告豪堤公司係本於其與被告良和公司間之工程契
約受領系爭工程,縱受有工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堤公司給付
其受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之工程利益云云,於法
亦屬
無據。
3.綜上,原告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受領被告良和公
司對被告豪堤公司之系爭457,988元工程尾款,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堤公司負返還系爭457,988元
工程尾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系爭估驗請款單協議之系爭30萬元
追加款)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良和公司、張雨荷連帶給
付系爭30萬元追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良和
公司自106年10月1日、被告張雨荷自106年10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依
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豪堤公司請求給付系爭45
7,988元工程尾款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