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號
原 告 柏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榮華
被 告 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誠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因為原告跟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啟承公司)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啟承公司的票據很多都跳票
,啟承公司欠原告錢,故原告請人家去跟啟承公司協商後,
拿回來
系爭票據號碼為CE0000000、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48,501元、
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1月25日之支票一張
(下稱系爭支票)及另外一張支票給原告,未料系爭支票卻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來往戶而遭
退票。至於被告之
抗辯,原告
不以為然,被告所指之系爭工程並
非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是
原告跟訴外人啟承公司間的合約,兩造間沒有合約關係。另
外被告說的系爭工程應完工部分,原告於105年4月份已全部
完工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曾具狀陳稱:兩造間債務尚
有糾紛,系爭支票為被告應履行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因
原告系爭工程尚未履約完畢及未開立發票請款,是被告對系
爭票款欠難支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詎其提示系
爭支票時,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及與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23575號卷第3頁、第4頁、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真實。
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
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
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項第1款、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案中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惟辯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應履行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
,因原告工程尚未履約完畢及未開立發票請款
云云。然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7-26頁),可知原
告與訴外人啟承公司間有簽立工程契約,而此份工程合約與
被告無關。而被告就其
上開所辯,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
告所辯即非可採。因此,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原告主張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501元,為
有理由。
㈢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14日之退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
748,501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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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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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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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兆豐國際商業銀│啟雲開發股份│CE0000000 │1,748,501 │104年11月25 │105年11月14 │
│ │行東臺南分行 │有限公司 │ │元 │日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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