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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號 原   告 柏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被   告 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因為原告跟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啟承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啟承公司的票據很多都跳票 ,啟承公司欠原告錢,故原告請人家去跟啟承公司協商後, 拿回來系爭票據號碼為CE0000000、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48,501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1月25日之支票一張 (下稱系爭支票)及另外一張支票給原告,未料系爭支票卻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來往戶而遭退票。至於被告之抗辯,原告 不以為然,被告所指之系爭工程並非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是 原告跟訴外人啟承公司間的合約,兩造間沒有合約關係。另 外被告說的系爭工程應完工部分,原告於105年4月份已全部 完工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陳稱:兩造間債務尚 有糾紛,系爭支票為被告應履行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因 原告系爭工程尚未履約完畢及未開立發票請款,是被告對系 爭票款欠難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其提示系 爭支票時,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及與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23575號卷第3頁、第4頁、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項第1款、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中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惟辯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應履行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 ,因原告工程尚未履約完畢及未開立發票請款云云。然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7-26頁),可知原 告與訴外人啟承公司間有簽立工程契約,而此份工程合約與 被告無關。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 告所辯即非可採。因此,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501元,為 有理由。 ㈢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14日之退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 748,501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 │支票附表: │ │ ├─┬───────┬──────┬─────┬─────┬──────┼──────┤ │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啟雲開發股份│CE0000000 │1,748,501 │104年11月25 │105年11月14 │ │ │行東臺南分行 │有限公司 │ │元 │日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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