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昕皓
被 告 明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
系
爭支票),
嗣原告於106 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20日為付款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
退票,屢經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
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
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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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南簡字第13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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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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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明景生技有限│玉山商業銀行│106 年8 月20日│150,000 元 │CA0000000 │106 年8 月21日│
│ │公司 │金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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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明景生技有限│玉山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0日│150,000 元 │CA0000000 │106 年9 月20日│
│ │公司 │金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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