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陳淑敏
沈政導
被 告 南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汝釧
訴訟代理人 吳昀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07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
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後
復於107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前開聲明之擴張後,因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
兩
造已當庭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仍行簡易訴訟
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祐聰於105年6月7日18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大寮交流
道上台8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行經東向7.4
公里處,適有被告之
受僱人即訴外人徐輝堂(即徐永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路同
向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前方,因訴外人徐輝堂驟然減速之過失
,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肇事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封龍汽車修護中
心維修後,修復費用為410,600元(包括零件費用332,110元
、拖吊費5,000元、定位2,500元、工資71,000元),然原告
實付封龍汽車修護中心40萬元。嗣原告就系爭修車費用40萬
元與訴外人徐輝堂於同年7月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由訴外人徐輝堂賠償原告40萬元,訴外人徐輝堂
並同意自同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5,000元
,且如有1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徐輝堂
復同意簽立票據號碼TH0000000之同額
本票1紙交付原告,兩
造約定待款項全數清償完畢後,由原告無息退還上開本票。
詎訴外人徐輝堂僅償還原告50,000元,仍積欠35萬元未給付
。原告
乃依系爭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訴外人徐輝堂
履行和解契約,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屏簡字第132
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HINO營業大貨車,於101年8月13日
掛牌營業,於105年6月7日發生事故,105年8月6日修復,計
2個月無法營業,而以原告105、106年月平均計淨營業額為3
61,337元(扣除105年6.7.8月份不計),則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為722,674元。
㈢而訴外人徐輝堂既為被告之受僱人,並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客觀上足認訴外人徐輝堂係為被告執行業務,則被告自應
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未受
償之35萬元+營業淨損失722,674元=1,072,674元)負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
㈣另關於系爭故事之肇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認為被告應負擔
百分70之過失責任。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徐輝堂即徐永昌並
非被告之受僱人,其所駕駛之肇事
車輛係靠行車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倘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訴外人徐輝堂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
⒈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中未受償之35萬元,並無理由,
蓋原告並未扣除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費用,且原告之受僱
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應負同一責任(詳如後述
)。
⒉原告對被告請求722,674元之營業損害,亦無理由:
⑴原告有
免除訴外人徐輝堂此部分之債務,而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被告為連帶
債務人自亦同免其責任:
①原告與訴外人徐輝堂於105年7月7日達成和解,依和
解條件第三條約定:「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原
告)或任何人不不得再向乙方(徐輝堂即徐永昌)要
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
異議及追訴
等情事。」可知
原告及訴外人林佑聰除請求和解金額40萬元之修車費
用外,對徐輝堂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
議及追訴等行為,
顯有免除連帶債務人徐輝堂全部債
務之意思,是縱被告為徐輝堂之僱主,自應一同免除
責任。
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徐輝堂昌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外部有被告公司之名稱,故原告自是知悉被告之公
司名稱,然原告對訴外人徐輝堂提出民事請求履行35
萬元訴訟中及系爭和解書,卻未將被告一併列入,自
是有免除被告連帶債務之意思。
⑵再者,原告所提出證物二之資料,其中:①營業收入為
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數據並無任何具體可信資料
佐證
,且無公示性,無法採信。②105、106年收/送貨運費
統計表亦同。③員工薪資明細,本俸3000元,與勞基法
規定完全不符,收、送貨和分、代工加班無具體內容,
難以採信。④維修成本表,站所油料支出明細,無法說
明與
本案有何關連性。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封龍汽車修護中心車輛委修單
所載,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廠維護(l05年6月7日或6月
8 日),依上開委修單所載「交車時間」欄,有訴外人
徐輝堂簽名時間為105年7月4日,前後不到1個月,然原
告卻起訴請求2個月之營業損失,明顯不實。
㈢原告就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擔一部分責任:
⒈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係原告不得向訴外人徐輝堂要求
其他賠償,然訴外人徐輝堂並未拋棄其權利。
⒉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原告之受僱人林佑聰為肇事次因,被告受僱人徐永昌(即
徐輝堂)為肇事主因,是原告自應就林佑聰之過失行為,
負同一責任。
⒊至過失責任比例部分,被告對被告所屬肇事車輛應負百分
之70責任無意見。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林祐聰於105年6月7日18時34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大寮交
流道上台8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行經東向
7.4公里處,適有訴外人徐輝堂(即徐永昌)駕駛靠行於被
告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系爭車
輛正前方,因訴外人徐輝堂驟然減速之過失,致系爭車輛車
頭撞擊肇事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而系爭
車輛經送汽車修護中心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40萬元。嗣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40萬元與訴外人徐輝堂於同年7
月7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訴外人徐輝堂賠償原告40萬元,
訴外人徐輝堂並同意自同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原告15,000元,且如有1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訴外人徐輝堂並簽立票據號碼TH0000000之同額本票1紙交付
原告,兩造約定待款項全數清償完畢後,由原告無息退還上
開本票。詎訴外人徐輝堂僅償還原告50,000元,仍積欠35萬
元未給付。原告乃依系爭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徐
輝堂履行和解契約,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屏簡字
第132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封
龍汽車修護中心車輛委修單、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屏簡字第132
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
真實。
㈡
惟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徐輝堂之僱用人,應與訴外人徐輝
堂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訴外人徐輝堂是
否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是否需負民法第188條之
僱傭人責
任?㈡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部分,就零件
部分是否需計算折舊?㈢原告可否請求其修車
期間之營業損
失?即原告與訴外人徐輝堂已簽立系爭和解書拋棄其餘請求
,可否再向被告請求除修車費用以外之其他損失?
㈢訴外人徐輝堂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需負民法第188條之僱
傭人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參照)。
即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
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
易言之,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
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
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
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
裁判參照
)。
⒉查訴外人徐輝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且該車輛
係靠行於被告,並於車輛外觀上漆有被告名稱,此為兩造
不爭執,則依
前揭說明,訴外人徐輝堂駕駛該車輛運送時
,依一般社會觀念,自應認係被告之受僱人。而系爭車輛
之受損與訴外人徐輝堂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
在,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徐輝堂所駕駛之汽車又靠行於被
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
人徐輝堂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部分,就零件部分是
否需計算折舊?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
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
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而支出400,
000元之修復費用(本為410,600元,然僅支出400,000元
,包括零件費用332,110元、拖吊費5,000元、定位2,500
元、工資71,000元),雖提出車輛委修單為憑,惟依前開
說明,該零件費用應依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扣除;查
該車係000年9月出廠,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結果在
卷
可憑,
迄105年6月該車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則計算
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332,110/
410,600×400,000=323,536)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0,8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3,536÷(4+1)≒64,70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23,536-64,707)×1/4×(3+9/1
2)≒242,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3,536-242,652=
80,884】。
㈤原告不得請求其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因原告與訴外人徐輝
堂已簽立系爭和解書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除修
車費用以外之其他損失: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
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
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
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
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
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
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
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徐輝堂於105年7月7日簽立和解書,該和
解條件第3條係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原告
)或任何人不不得再向乙方(徐輝堂即徐永昌)要求其他
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足認原告除得請
求徐輝堂給付修車費用40萬元外,對徐輝堂已免除其他債
務,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即受僱人
徐輝堂免除其他債務,被告即徐輝堂之僱用人就該免除部
分即因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營業損失,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對徐輝堂提出民事請求履行35萬元訴訟中,
未將被告一併列入,自是有免除被告連帶債務之意思
云云,
然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
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
表示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參照)。本
件原告與徐輝堂間和解、訴訟時,雖未一併被告列為債務人
,然此單純之沈默,實
難認原告有何免為被告負連帶債務之
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附此敘明。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
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
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3(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
110,144元【(400,000-零件折舊額242,652)×0.7】,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0,1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