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洪馨柔
被 告 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明杰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
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000 元,
暨自
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 元。」(見本
院卷第29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巫冠朋於102 年間刊登報紙招募業務員,原告前往應
徵,由訴外人巫冠朋面試後錄取,原告與訴外人巫冠朋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太陽能光電板之市場開發、薪資報酬為無底薪
制、僅有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分為二種類型:
第一類客戶自行出資購買太陽能光電板,一千瓦以7 萬元承
作(含面板、支架及安裝),業務人員(含原告)可自行向
客戶報價,超過7 萬元部份之價差,即屬業務人員之報酬。
第二類客戶未出資僅出租屋頂安裝太陽能光電板,此類型不
計安裝之瓦數,按簽約之件數計酬,每件報酬25,000元。另
有業績達成獎金,每月簽約客戶達到99千瓦,每千瓦加發1,
000 元獎金、業績達成獎金於客戶完工之隔月支付。原告與
訴外人巫冠朋約定好上開事項後,因訴外人巫冠朋表示其不
做小豬場,故訴外人巫冠朋遂介紹許明杰(被告公司之
法定
代理人)給原告認識及接洽業務。許明杰亦與原告口頭約定
只要原告介紹客戶裝設太陽能光電板並裝設成功一戶,不論
是第一類或是第二類客戶,均會給付原告業績獎金2 萬5 千
元。
㈡、原告自102 年9 月任職後即積極尋找裝設太陽能光電板之客
戶,包括:
①、陳蒼佑共9戶:
陳蒼佑等9 戶欲出租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板(屬第二類),
原告將相關資料報告給許明杰後,許明杰親自去與陳蒼佑等
9 戶簽約,故裝設完成後,被告即應依照約定支付原告報酬
225,000 元【計算式:25,000×9 =225,000 】。
②、蕭進旺、高聖翔共2戶:
蕭進旺、高聖翔2 戶欲出租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板(屬第二
類),原告將相關資料報告給許明杰後,許明杰親自去與蕭
進旺、高聖翔2 戶簽約,故裝設完成後,被告即應依照約定
支付原告報酬50,000元【計算式:25,000×2 =50,000】。
③、以上合計27萬5千元。
㈢、至有關仲輝實業社的部分及業績達成獎金的部分,本件原告
均不請求。
㈣、在新市簡易庭的104 年度新簡字第204 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中,許明杰到庭陳述說要負責給付報酬的應該是宇鴻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他個人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租賃合約書兩份、104 年度新簡字第204 號104 年
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
第2 號、104 年度新簡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
可稽,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勞訴字第2 號、10
4 年度新簡字第204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
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
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勞務契約約定給付報酬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1,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