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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洪馨柔 被   告 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杰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 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000 元,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 元。」(見本 院卷第29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巫冠朋於102 年間刊登報紙招募業務員,原告前往應 徵,由訴外人巫冠朋面試後錄取,原告與訴外人巫冠朋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太陽能光電板之市場開發、薪資報酬為無底薪 制、僅有業績獎金,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分為二種類型: 第一類客戶自行出資購買太陽能光電板,一千瓦以7 萬元承 作(含面板、支架及安裝),業務人員(含原告)可自行向 客戶報價,超過7 萬元部份之價差,即屬業務人員之報酬。 第二類客戶未出資僅出租屋頂安裝太陽能光電板,此類型不 計安裝之瓦數,按簽約之件數計酬,每件報酬25,000元。另 有業績達成獎金,每月簽約客戶達到99千瓦,每千瓦加發1, 000 元獎金、業績達成獎金於客戶完工之隔月支付。原告與 訴外人巫冠朋約定好上開事項後,因訴外人巫冠朋表示其不 做小豬場,故訴外人巫冠朋遂介紹許明杰(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給原告認識及接洽業務。許明杰亦與原告口頭約定 只要原告介紹客戶裝設太陽能光電板並裝設成功一戶,不論 是第一類或是第二類客戶,均會給付原告業績獎金2 萬5 千 元。 ㈡、原告自102 年9 月任職後即積極尋找裝設太陽能光電板之客 戶,包括: ①、陳蒼佑共9戶: 陳蒼佑等9 戶欲出租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板(屬第二類), 原告將相關資料報告給許明杰後,許明杰親自去與陳蒼佑等 9 戶簽約,故裝設完成後,被告即應依照約定支付原告報酬 225,000 元【計算式:25,000×9 =225,000 】。 ②、蕭進旺、高聖翔共2戶: 蕭進旺、高聖翔2 戶欲出租屋頂裝設太陽能光電板(屬第二 類),原告將相關資料報告給許明杰後,許明杰親自去與蕭 進旺、高聖翔2 戶簽約,故裝設完成後,被告即應依照約定 支付原告報酬50,000元【計算式:25,000×2 =50,000】。 ③、以上合計27萬5千元。 ㈢、至有關仲輝實業社的部分及業績達成獎金的部分,本件原告 均不請求。 ㈣、在新市簡易庭的104 年度新簡字第204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中,許明杰到庭陳述說要負責給付報酬的應該是宇鴻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個人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租賃合約書兩份、104 年度新簡字第204 號104 年 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 第2 號、104 年度新簡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勞訴字第2 號、10 4 年度新簡字第204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 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 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勞務契約約定給付報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1,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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