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謝雅婷
被 告 江浩瑄
訴訟
代理人 吳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並自106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北門路3段與長榮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遵行車道而逆向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長榮路5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右轉北門路3段,兩車發生碰
撞,導致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鈍傷、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須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看診,
已支出部分共新臺幣(下同)4,350元,未來預估支出部分
共80,640元。
2.交通費用:前往醫院看診之車資已支出部分共3,150元,未來
預估支出部分共2,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與先生一同經營飲料店,因系爭車禍,共有
19日無法工作,請人代班支出共14,896元。
4.增加生活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及腳部韌帶,無法親自照
顧小孩,因此必須請人照顧共14日,支出生活費用42,500元
。
5.車輛損害: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毀損,支出金額共15,550
元,其中零件費用7,550元,工資8,000元。
6.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身心痛苦難以言喻,
爰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
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固確曾於
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
惟爭執原
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之金額;原告請人照顧小孩之費用並
非
照顧原告之費用,此部分亦予爭執;原告請求10萬元慰撫金
顯屬過高,應予降低;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應予折舊。至於
原告其他部分之請求則不予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因系車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350元、交通費3,150元
、工作損失14,896、車損修復費15,550元等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成大醫院收據、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奇美
醫院收據、昌偉交通有限公司車資收據、訴外人謝明達之薪
資袋、彥益機車行之帳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至45頁
;第46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之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15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門路3段與長榮路5段之交
岔路口時,貿然逆向行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長榮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
欲右轉北門路3段,兩車發生碰撞,導致雙方人車倒地,原
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後腦麻木、頸部鈍傷
、下肢擦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踝部韌帶
拉傷等傷害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相關之本院106年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就已支出之4,350元醫療費用,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已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8頁),故此部分
應視同
自認。就未來應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成大醫院於鑑
定原告傷勢後,認為原告頭部外傷之病況已不影響其生活情
況;而其左足踝處有一T字形,線性部分皆為2公分長、0.5
公分寬之疤痕,其中縱向疤痕部分無美容去疤之需要,而橫
向疤痕顏色較深,
可考慮雷射除疤,依臺南市美容醫學醫療
機構診療項目收費標準,淨膚雷射收費3,000至9,000元(見
本院卷二第62頁)。該T字形疤痕既係系爭車禍所造成,自
應除去以回復原狀;
參酌成大醫院上述鑑定意見,應認為此
部分費用以9,000元為適當,故原告就未來應支出之醫療部
分,於9,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依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為13,350元(4,350元+9,000元=13,35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
請求,尚屬無據。
2、交通費用:原告前往醫院看診之車資已支出部分共3,150元,
未來預估支出部分共2,000元,被告就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
5,150元(3,150元+2,000元=5,150元)部分,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3、工作損失:原告與先生一同經營飲料店,因系爭車禍,共有
19日無法工作,請人代班共支出14,896元,被告就此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故此部分
亦應視同自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4、增加生活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及腳部韌帶,無法親自照
顧小孩,因此必須請人至幼兒園接送大兒子共9日、請人照
顧大兒子共5日、小兒子共14日,支出42,500元,此有昌偉
交通有限公司收據、保姆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4、
55頁)。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原告育有兩子,目前分別為6歲、3歲,年紀尚幼而確有由他
人照顧之需求,此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0頁背面)。原告若非因系爭車禍受傷,當可自行滿
足該種家庭生活上需求,無需另外支付費用,請他人照顧孩
子之需要,故上述42,500元確屬原告受侵害因而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被告固辯稱:該等照顧孩子之費用並非用於看
護原告之費用等語,
惟查民法第193條第1項文義上並未將賠
償範圍嚴格侷限於「因照顧原告而支出」之費用,是被告之
辯解在法律上已乏依據。更何況我國民法係採完全賠償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
有將被害人因受侵害而增加支付需要之費用納入賠償範圍,
方能符合此一原則,否則原告縱使能就身體上之傷害獲得賠
償,卻仍須自行承擔先前因傷無法自行滿足生活上之需要,
因而被迫積欠他人之債務,明顯違背完全賠償之意旨。準此
,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5、車輛損害: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原告為此支出金額
共15,550元,其中零件費用7,550元,工資8,000元。被告
就上開金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數額不爭執,僅就零件
主張折舊(見本院卷二第69頁)。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2
月出廠,為訴外人李盈萱所有,而其已將系爭機車因系爭車
禍所生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機車行車執照、債權
讓與同意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第70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上開機車自出廠日
104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23日,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50÷(3+1)≒
1,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50-1,888)×
1/3×(1+0/12)≒1,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50-1,887=
5,663】。綜上,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害金額中,工資8,000元
之部分應視同被告自認;零件費用則為5,663元,合計應為
13,663元(5,663元+8,000元=13,663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尚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其身心必承受
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兩
子,現與先生一起經營飲料店;被告現為大學生,家裡有父
母與一個弟弟等情,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1頁;第6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為10 萬元尚屬適當,被告抗辯此一金額過高,並無
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9,5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附表:
┌──────┬──────┬──────┐
│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
│醫療費用 │84,990元 │13,350元 │
├──────┼──────┼──────┤
│交通費用 │5,150元 │5,150元 │
├──────┼──────┼──────┤
│工作損失 │14,896元 │14,896元 │
├──────┼──────┼──────┤
│增加生活費用│42,500元 │42,500元 │
├──────┼──────┼──────┤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
├──────┼──────┼──────┤
│車輛損害 │15,550元 │13,663元 │
├──────┼──────┼──────┤
│總計 │263,086元 │189,559元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