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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林以文 被   告 成冠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 ○○區○○○道○○○號臺灣高鐵臺南站之公車月台,公然辱 罵原告「靠北」、「幹你娘」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 ,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說「靠北」、「幹你娘」等語 ,惟「靠北」、「幹你娘」為臺灣人慣用溝通語句、表達不 舒服之意,並非辱罵人之穢語,且被告當時僅係抒發個人情 緒,既未指名道姓,亦未直接面對原告表達,況依當時情狀 未達公然狀態,故被告並未公然侮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因不滿原告制止其駕 車駛入臺灣高鐵臺南站之公車停車場停車,遂走向臺灣高鐵 臺南站之公車月台處,公然辱罵原告「靠北」、「幹你娘」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乙情,經本院調閱前引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有於前揭時地說出「靠北」、 「幹你娘」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靠北」 、「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伊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糾紛時,被告稱:「你真正是樓麻小 ,你,你進去啦,你進去啦,靠北你進去啦,跟你什麼關 係,你開公車的跟你什麼關係,幹你娘開公車ㄟ就是開公 車的,不然要怎樣」等語,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 錄影檔案屬實(見刑事院卷第16頁、調偵卷第9頁、警卷 第6頁),而被告為前開言詞時,多次提及「你」、「你 開公車的」,顯見被告已特定其對話對象為駕駛公車之原 告,復參現場錄影檔案擷取畫面顯示,被告辱罵時係正面 朝向拍攝者即原告(見警卷第17頁),綜依前開錄影檔案 畫面及對話前後文義,足見被告口出「靠北」、「幹你娘 」等詞,確係針對原告而發,被告抗辯並非對原告為之, 實不可採。 ⒉又「靠北」、「幹你娘」等詞,固時為人作口頭禪、發語 詞之用,然依現今社會上多數人之理解,「靠北(哭爸) 」仍係罵人如喪父般吵嚷、「幹你娘」則係輕蔑、冒犯、 利用性別歧視藉此侮辱對方,代表自己在權威上凌駕於對 方之上,均帶有不屑、輕蔑之意;況被告亦自承其為前開 語句係為抒發內心不滿之情緒(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再佐以如前開錄影檔案畫面及對話之現場情狀,堪認被告 確有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名譽之意,被告抗辯「靠北」、 「幹你娘」非辱罵用語、其無侮辱原告之意,顯屬卸責之 詞,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當時未有不特定多數人,故非公然等語,然臺 灣高鐵臺南站公車月台位在戶外,欲搭乘接駁公車、火車 等大眾交通工具之不特定民眾,會進出往來該處,為公眾 可出入之場所,當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 所,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 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以「靠北」、「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依通常社會 觀念,一般人均認係為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 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 價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 重大,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然侮辱行 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屬有據。 ⒉經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興南客運司機,105 年度薪資所得430,52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2輛;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成吉思漢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105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2,922元、利息所得1,171元、其 他所得1,970元,名下有土地1筆、成吉思漢建設有限公司 投資1筆,業經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3、10頁;本院卷第9至11、14頁),再考量被告僅因停 車細故即恣意辱罵原告,且其所為非但單純侮辱原告個人 ,更含歧視原告職業、社會地位之意,加害情節難謂輕微 ,對恪守職務之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因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允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98號第3頁送達證書),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翌日106年7月27日起加付5% 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 分,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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