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李怡萱
李怡蓁
李誠政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清金
被 告 夏劍絢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又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參)。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
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
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
聲請本票裁定,經
鈞院於106年10月11
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惟被告
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
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及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系爭本票
發票日即103年9月
25日起算,已逾3年間不行使,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縱認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惟原告已與系爭本票之前手即姚
繼雄成立和解,兩造間已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
得依票據法第13條,以其對被告之前手姚繼雄之
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
⒈查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
借貸關係;因訴外
人陳清金於103年7月24日將葉信宏介紹予訴外人姚繼雄,葉
信宏及楊添福於當日便持由楊添福簽發、經葉信宏、陳清金
、李榮紋、李怡萱、李怡蓁、李誠政
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
楊添福開立之20萬元支票)向姚繼雄各借款10萬元,合計20
萬元;陳清金則另向姚繼雄借款15萬元,並開立本票乙紙為
據(下合稱系爭借款)。
⒉
俟上開支票因楊添福存款不足,而於103年8月25日由姚繼雄
提示後遭
退票,陳清金身為引薦人,為使該退票之支票回籠
,遂持其夫即李榮紋簽發、經葉信宏、楊添福、陳清金、李
怡萱、李怡蓁、李誠政背書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25日、票
面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KX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李榮紋
開立之15萬元支票)及陳清金開立20萬元本票(下稱陳清金
開立之20萬元本票)各乙紙予姚繼雄,作為系爭借款之
擔保
並支付利息後,而向姚繼雄取回
前揭楊添福開立之退票支票
,並書寫
切結書乙份(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姚繼雄收執。惟
陳清金未留存系爭切結書,致忘記前已開立20萬元本票予姚
繼雄,故除交付上開李榮紋開立之15萬元支票外,復交付系
爭本票予姚繼雄,作為擔保楊添福開立之20萬元退票支票所
用。
⒊
復於103年11月許,經被告要求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另行開
立支票予伊,陳清金遂交付由原告李誠政所簽發、經楊添福
、慶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清金、李怡蓁、李怡萱背書之
3紙支票予被告,票面金額合計35萬元(下稱系爭35萬元支
票),其中票面金額125,000元支票已經姚繼雄提示兌現,
其餘2紙支票於退票後,姚繼雄持之向鈞院聲請
支付命令,
經陳清金等提出
異議,以鈞院104年度南簡字第533號成立和
解在案,是本件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已與被告之前手即姚
繼雄達成和解。
⒋從而,系爭本票與系爭35萬元支票實為同一系爭借款債務,
而原告既已與系爭本票前手即姚繼雄和解,被告再持系爭本
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非法所許。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
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姚繼雄為被告初中學弟,被告與姚繼雄很好,姚繼雄有事情
時會跟被告週轉。105年光復節前後,姚繼雄拿系爭本票跟
被告借款5萬元,並非無
對價關係。後來被告發現系爭本票
即將罹於時效,故於106年8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我並不清楚姚繼雄與原告之間的事情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李怡萱、李怡蓁、李誠政及訴外人李榮紋、陳清金於10
3年9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1張,交予訴外人姚繼雄。
㈡姚繼雄於105年10月25日,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向被告借款5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㈣原告3人、訴外人陳清金、楊添福、李榮紋與姚繼雄於104年
6月10日,就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533號給付票款事件達成
和解(本院卷第2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而消滅
?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上開和解而消滅?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之效
果,僅係
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
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
,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
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
認定因
上訴人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
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
予以抗辯
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
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縱屬實在,至多僅能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並非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故此部
分主張,
難謂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為擔保系爭借款,曾由陳清金交付李榮紋開立之
15萬元支票及陳清金開立20萬元本票各1紙予姚繼雄,並書
寫系爭切結書。因陳清金忘了曾開立上開本票,故又交付系
爭本票予姚繼雄作為擔保。
嗣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又交付系
爭35萬元支票予姚繼雄,因姚繼雄與原告3人、訴外人陳清
金、楊添福、李榮紋就系爭借款達成和解,而系爭本票亦屬
系爭借款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因和解而消滅
云云。
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
678號判例參照)。
⒉查姚繼雄於105年10月25日,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向被告借款5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是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不論系爭本票擔保
之債權是否因上開和解而消滅,原告仍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
被告之前手姚繼雄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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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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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5日│5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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