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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李怡萱       李怡蓁       李誠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金 被   告 夏劍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106年10月11 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惟被告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 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3年9月 25日起算,已逾3年間不行使,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縱認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惟原告已與系爭本票之前手即姚 繼雄成立和解,兩造間已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 得依票據法第13條,以其對被告之前手姚繼雄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 ⒈查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借貸關係;因訴外 人陳清金於103年7月24日將葉信宏介紹予訴外人姚繼雄,葉 信宏及楊添福於當日便持由楊添福簽發、經葉信宏、陳清金 、李榮紋、李怡萱、李怡蓁、李誠政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 楊添福開立之20萬元支票)向姚繼雄各借款10萬元,合計20 萬元;陳清金則另向姚繼雄借款15萬元,並開立本票乙紙為 據(下合稱系爭借款)。 ⒉俟上開支票因楊添福存款不足,而於103年8月25日由姚繼雄 提示後遭退票,陳清金身為引薦人,為使該退票之支票回籠 ,遂持其夫即李榮紋簽發、經葉信宏、楊添福、陳清金、李 怡萱、李怡蓁、李誠政背書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25日、票 面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KX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李榮紋 開立之15萬元支票)及陳清金開立20萬元本票(下稱陳清金 開立之20萬元本票)各乙紙予姚繼雄,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並支付利息後,而向姚繼雄取回前揭楊添福開立之退票支票 ,並書寫切結書乙份(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姚繼雄收執。惟 陳清金未留存系爭切結書,致忘記前已開立20萬元本票予姚 繼雄,故除交付上開李榮紋開立之15萬元支票外,復交付系 爭本票予姚繼雄,作為擔保楊添福開立之20萬元退票支票所 用。 ⒊復於103年11月許,經被告要求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另行開 立支票予伊,陳清金遂交付由原告李誠政所簽發、經楊添福 、慶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清金、李怡蓁、李怡萱背書之 3紙支票予被告,票面金額合計35萬元(下稱系爭35萬元支 票),其中票面金額125,000元支票已經姚繼雄提示兌現, 其餘2紙支票於退票後,姚繼雄持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陳清金等提出異議,以鈞院104年度南簡字第533號成立和 解在案,是本件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已與被告之前手即姚 繼雄達成和解。 ⒋從而,系爭本票與系爭35萬元支票實為同一系爭借款債務, 而原告既已與系爭本票前手即姚繼雄和解,被告再持系爭本 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非法所許。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姚繼雄為被告初中學弟,被告與姚繼雄很好,姚繼雄有事情 時會跟被告週轉。105年光復節前後,姚繼雄拿系爭本票跟 被告借款5萬元,並非無對價關係。後來被告發現系爭本票 即將罹於時效,故於106年8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我並不清楚姚繼雄與原告之間的事情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李怡萱、李怡蓁、李誠政及訴外人李榮紋、陳清金於10 3年9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1張,交予訴外人姚繼雄。 ㈡姚繼雄於105年10月25日,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向被告借款5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㈣原告3人、訴外人陳清金、楊添福、李榮紋與姚繼雄於104年 6月10日,就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533號給付票款事件達成 和解(本院卷第2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而消滅 ?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上開和解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之效 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 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 ,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 認定因上訴人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 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 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 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縱屬實在,至多僅能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並非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故此部 分主張,難謂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為擔保系爭借款,曾由陳清金交付李榮紋開立之 15萬元支票及陳清金開立20萬元本票各1紙予姚繼雄,並書 寫系爭切結書。因陳清金忘了曾開立上開本票,故又交付系 爭本票予姚繼雄作為擔保。嗣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又交付系 爭35萬元支票予姚繼雄,因姚繼雄與原告3人、訴外人陳清 金、楊添福、李榮紋就系爭借款達成和解,而系爭本票亦屬 系爭借款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因和解而消滅云云。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 678號判例參照)。 ⒉查姚繼雄於105年10月25日,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不論系爭本票擔保 之債權是否因上開和解而消滅,原告仍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 被告之前手姚繼雄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附表: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03年9月25日│5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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