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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1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吳雪娥 被   告 戴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零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6,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158元 」(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6年1月19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海佃路4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 向北,行經台江大道處時紅燈右轉,撞擊沿台江大道由西 向東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毀損,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臚列如下: 1.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2,800元。 2.醫療費用部分:5,558元。 3.工作損失部分:16,800元。 原告的工作是在菜市場賣魚,因系爭事故致手部受傷無力 載魚、殺魚,需請2人分別幫忙,載魚的時間是凌晨2點到 5點,殺魚則是上午7點到9點,各600元,一天共1,200 元 ,是原告請求14天之工作損失為16,8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58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 略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右轉,應由其負 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58 元、機 車修理費用2,800 元部分無意見,惟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部分均屬過高,應向醫院函查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擅闖 紅燈右轉時,疏未注意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 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系爭重型機車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 證明書3紙、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3 至7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0月26日 南市警三交字第106053767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當事人警詢訪談紀錄、現場照片、原告診斷證明書、被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調字卷第22至42頁)。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承認有過失 ,並陳明其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 213條第1項及第 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間既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1.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 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鴻裕所有,機車修理費 用共支出2,800 元(全部均屬零件),訴外人張鴻裕已將 系爭機車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並有債權讓 與同意書、騎久樂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觀 諸上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月19日已約10年又4 個月,零件 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原告之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 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 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 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 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 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 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 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 以,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00 元 【計算式:2,800/(3+1)= 700】,而被告就本件機車維修 費用部分,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700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奇美醫院 收據、六興堂中醫診所、溫聯合診所門診費用收據、董哲 樑骨外科診所、陳建杉耳鼻喉科診所等件為證(見本院調 字卷第7 至13頁),核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2 週,為避免休業過久顧客流失,需維持常態營業狀況,而 請人於不同時段分別幫忙載魚(載貨)、殺魚(現場銷售 ),日薪各為600元,共1,200元,合計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16,800元等語,業經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陳報書等 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44頁)。參酌前開 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出院後宜休養」、「宜休養」等語,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無法工作,為維持市場魚 攤之營業,而有請人協助之必要。復經安南醫院張耀台醫 師回覆之說明:「依病患於本院歷次就診之理學檢查及實 驗室檢查(含X光 及超音波)綜合研判:受傷日起約10天 至2 週應可從事日常工作內容活動無虞」等情,認原告主 張其於受傷後14日內無法工作致受有上開損失共16,800元 【計算式:1,200×14= 16,8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目前在市場賣魚,收入不固 定,104、105年度均無各類所得總額資料,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入4萬元,104 、105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69,532元、580,875 元 ,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共1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方稱允 適。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73,058元【計算 式:5,558+700+16,800+50,000=73,058】。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3,05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 認訴訟費用1,330 元(即減縮後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 775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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