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吳雪娥
被 告 戴志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零伍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
訴訟程序所
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6,35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158元 」(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6年1月19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海佃路4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
向北,行經台江大道處時紅燈右轉,撞擊沿台江大道由西
向東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而發生
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毀損,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臚列如下:
1.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2,800元。
2.醫療費用部分:5,558元。
3.工作損失部分:16,800元。
原告的工作是在菜市場賣魚,因系爭事故致手部受傷無力
載魚、殺魚,需請2人分別幫忙,載魚的時間是凌晨2點到
5點,殺魚則是上午7點到9點,各600元,一天共1,200 元
,是原告請求14天之工作損失為16,800元。
4.
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元。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58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
略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右轉,應由其負
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58 元、機
車修理費用2,800 元部分無意見,惟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部分均屬過高,應向醫院函查等語,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
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擅闖
紅燈右轉時,疏未注意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
導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並造成系爭重型機車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
證明書3紙、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3
至7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0月26日
南市警三交字第106053767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當事人警詢訪談紀錄、現場照片、原告診斷證明書、被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調字卷第22至42頁)。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承認有過失
,並陳明其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
213條第1項及第 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前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間既有相
當
因果關係,自屬前述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1.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
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鴻裕所有,機車修理費
用共支出2,800 元(全部均屬零件),訴外人張鴻裕已將
系爭機車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並有
債權讓
與同意書、騎久樂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在
卷
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
觀
諸上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月19日已約10年又4 個月,零件
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原告之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
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
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
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
符。故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
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
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
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
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
以,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00 元
【計算式:2,800/(3+1)= 700】,而被告就本件機車維修
費用部分,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700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奇美醫院
收據、六興堂中醫診所、溫聯合診所門診費用收據、董哲
樑骨外科診所、陳建杉耳鼻喉科診所等件為證(見本院調
字卷第7 至13頁),核屬
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 2
週,為避免休業過久顧客流失,需維持常態營業狀況,而
請人於不同時段分別幫忙載魚(載貨)、殺魚(現場銷售
),日薪各為600元,共1,200元,合計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16,800元等語,業經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陳報書等
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44頁)。參酌前開
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出院後宜休養」、「宜休養」等語,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無法工作,為維持市場魚
攤之營業,而有請人協助之必要。復經安南醫院張耀台醫
師回覆之說明:「依病患於本院歷次就診之理學檢查及實
驗室檢查(含X光 及超音波)綜合研判:受傷日起約10天
至2 週應可從事日常工作內容活動無虞」等情,認原告主
張其於受傷後14日內無法工作致受有上開損失共16,800元
【計算式:1,200×14= 16,8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目前在市場賣魚,收入不固
定,104、105年度均無各類所得總額資料,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入4萬元,104
、105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69,532元、580,875 元
,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
兩造自陳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共1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方稱允
適。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73,058元【計算
式:5,558+700+16,800+50,000=73,058】。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3,05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
認訴訟費用1,330 元(即減縮後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
775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