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昕皓
被 告 明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
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
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付款人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拒絕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係分別於106
年10月20日、106年11月20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均遭
退票未獲付款,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計30
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6年10月21日起、其中15萬元自106
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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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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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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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明景生技│玉山銀行│CA0000000 │150,000元 │106年10月20日 │
│ │有限公司│金華分行│ │ │ │
├──┼────┼────┼─────┼─────┼───────┤
│ 2 │明景生技│玉山銀行│CA0000000 │150,000元 │106年11月20日 │
│ │有限公司│金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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