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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昕皓 被   告 明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 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付款人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拒絕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係分別於106 年10月20日、106年11月20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均遭 退票未獲付款,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計30 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6年10月21日起、其中15萬元自106 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1 │明景生技│玉山銀行│CA0000000 │150,000元 │106年10月20日 │ │ │有限公司│金華分行│ │ │ │ ├──┼────┼────┼─────┼─────┼───────┤ │ 2 │明景生技│玉山銀行│CA0000000 │150,000元 │106年11月20日 │ │ │有限公司│金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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