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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浩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熏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000元,及自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6年 度雄簡字第206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 雄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5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就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 288號(原告誤載為228號)48室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及台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真實底價契約),約 定原告以888萬元之價格代理銷售系爭不動產,但若買方 出價已達底價即830萬元時,被告即同意出售。嗣訴外人 史品凡於106年4月29日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出價83 5萬元,原告旋於翌日(30日)通知被告上情。依系爭委 託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5日內出面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 約,被告願給付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所約定服務報酬作為違 約金。詎被告竟拒絕出面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爰 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作 為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買賣不成立,不需要給付報酬。……我並沒有 拒絕於原告通知後五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實 上我都有持續關心詢問房屋銷售情形。所以,要請原告舉證 證明有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之 情形。……原告沒有書面通知,是仲介鄭鈺龍用口頭及LINE 於106年4月30日晚上告知我有買方出價835萬元, 希望我於五日內簽約,但我回答因為在新竹工作比較不方便 ,希望能夠再找其他時間簽約。另外我也還想要再看看是否 可以提高成交價,所以在LINE裡面有和仲介討論售價問題。 原告並沒有告知確切的簽約時間及地點,所以我也沒辦法在 106年4月30日以後五日內出面簽約」(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訴外人史品凡(即買方)所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其法律上之性質應視為預約……訴外人史 品凡並未依約支付約定之定金全額,而被告更未於系爭買賣 意願書上簽名蓋章,同意以其所願承買價格00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原告驟認買賣雙方之買賣契約成立…… 有無違誤……尚祈……審酌判明。……若……認為本件買賣 業已成立……本件買賣並未完成產權移轉,被告並無取得買 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甚鉅……被告依民法第5 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6頁)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 ㈡原告公司員工即仲介鄭鈺龍於106年4月30日晚上請被 告於5日內出面簽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 )。系爭委託契約雖約定:「第十條、定金之收取:……若 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 視為有效成立,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 理收受並保管定金……通知買方成交。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 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見雄院 卷第7頁),然買賣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才 成立,仲介方與賣方間所為約定無法拘束買方,自不得僅因 買方同意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即視為買賣雙方間 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另隱藏底價乃係常見之銷售手法,目 的在於盡量提高成交價格,使賣方得以較高價格售出及仲介 方得以獲得較高服務報酬,非謂當買方同意出售條件及出價 已達委託價格時,賣方及仲介方即應接受買方出價而就代為 銷售標的成立買賣契約。否則豈非只要買方從低價開始慢慢 往上提高出價至底價時,賣方及仲介方即應接受買方出價而 成立買賣契約,導致賣方及仲介方毫無再就買賣成交價格繼 續斡旋之空間。再參以原告於審理中亦稱:「(依系爭契約 第十條,是否買方出價已經達到委託底價就視為買賣契約成 立?)當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底價時,我們仍然會希望達到賣 方期待之成交價格,所以該條規定是指當買方出價達到委託 底價時,甲方(即被告)就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得全權 代理並代收保管訂金」(見本院卷第9頁)等語,足知該條 文係關於定金收取及賣方負有簽訂契約義務之約定,其真意 非謂當買方同意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時,賣方與仲 介方即應接受買方出價而成立買賣契約。也就是說,除非仲 介方已依賣方授權直接和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否則仲介方仍 得為賣方利益繼續與買方斡旋成交價格。此時,買賣雙方仍 處於議價階段,自無出面簽訂書面即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故 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約定負有簽訂買賣契約書義務 ,應以買賣雙方成交(即雙方已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而 使買賣契約成立)與原告通知被告成交(即原告通知被告買 賣契約已成立)為前提。若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或原告未依約 通知被告,被告無庸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約定出面簽訂 買賣契約書。 ㈡查兩造於106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委託契 約及真實底價契約,約定原告以888萬元之價格代理銷售 系爭不動產,但若買方出價已達底價即830萬元時,被告 即同意出售。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並約定:「若買方同意 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 成立,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並 保管定金、通知買方成交。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五日內或依書 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願依第五條之 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嗣史品凡於106年 4月29日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出價835萬元,原告旋於 翌日(30日)使用軟體通知被告:「恭喜大哥,沒讓您失 望的。我這邊也盡力了,超底價真的算極少數的。大哥看什 麼時候方便簽約再跟我說,我等您消息」,惟被告仍表示希 望成交價格在860萬元至870萬元之間等情,有不動產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台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影本 1份、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 擷取畫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6頁至第8頁 、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堪認定為 真。據此可知原告雖通知被告有買方出價已達真實底價,但 被告並不願意接受該買方出價,希望原告能繼續和買方斡旋 以提高成交價格。就被告認知而言,買賣雙方仍處於議價階 段,自不負有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原告既未能提出 足資證明買賣雙方(即被告與史品凡)已成交之證據,本院 自難僅因原告通知被告有買方出價達真實底價,即認符合系 爭委託契約第10條所約定「通知買方成交」之要件,故被 告負有於通知後5日內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本院亦 難據以認定無法完成簽約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應依系爭委 託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所為主張核與 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所約定要件不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33萬4000元作為違約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告雖另稱:「訴外人史品凡之出價已達被告之委託價格, 依前揭系爭契約書第十條㈡之約定,買賣契約即視為有效成 立……被告與訴外人史品凡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因買方出價達 委託價格而視為成立,並不以收受定金為要」(見本院卷第 38頁)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院就系爭委託契約第 10條所為解釋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萬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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