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浩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鈺熏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於
聲請發
支付命令即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000元,及自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6年
度雄簡字第2063號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
雄院卷〕第3頁)。
嗣原告於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5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就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
288號(原告誤載為228號)48室建物(以下合稱
系
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及台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真實底價契約),約
定原告以888萬元之價格代理銷售系爭不動產,但若買方
出價已達底價即830萬元時,被告即同意出售。嗣訴外人
史品凡於106年4月29日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出價83
5萬元,原告
旋於翌日(30日)通知被告上情。依系爭委
託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5日內出面簽訂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若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
約,被告願給付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所約定服務
報酬作為違
約金。
詎被告竟拒絕出面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
爰
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作
為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買賣不成立,不需要給付報酬。……我並沒有
拒絕於原告通知後五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實
上我都有持續關心詢問房屋銷售情形。所以,要請原告舉證
證明有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之
情形。……原告沒有書面通知,是仲介鄭鈺龍用口頭及LINE
於106年4月30日晚上告知我有買方出價835萬元,
希望我於五日內簽約,但我回答因為在新竹工作比較不方便
,希望能夠再找其他時間簽約。另外我也還想要再看看是否
可以提高成交價,所以在LINE裡面有和仲介討論售價問題。
原告並沒有告知確切的簽約時間及地點,所以我也沒辦法在
106年4月30日以後五日內出面簽約」(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訴外人史品凡(即買方)所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其
法律上之性質應視為預約……訴外人史
品凡並未依約支付約定之定金全額,而被告更未於系爭買賣
意願書上簽名蓋章,同意以其所願承買價格00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原告驟認買賣雙方之買賣契約成立……
有無違誤……尚祈……審酌判明。……若……認為
本件買賣
業已成立……本件買賣並未完成產權移轉,被告並無取得買
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甚鉅……被告依
民法第5
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6頁)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
㈡原告公司員工即仲介鄭鈺龍於106年4月30日晚上請被
告於5日內出面簽約。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
參照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要旨
)。系爭委託契約雖約定:「第十條、定金之收取:……若
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
視為有效成立,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
理收受並保管定金……通知買方成交。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
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見雄院
卷第7頁),然買賣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才
成立,仲介方與賣方間所為約定無法
拘束買方,自不得僅因
買方同意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即視為買賣雙方間
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另隱藏底價
乃係常見之銷售手法,目
的在於盡量提高成交價格,使賣方得以較高價格售出及仲介
方得以獲得較高服務報酬,
非謂當買方同意出售條件及出價
已達委託價格時,賣方及仲介方即應接受買方出價而就代為
銷售標的成立買賣契約。否則豈非只要買方從低價開始慢慢
往上提高出價至底價時,賣方及仲介方即應接受買方出價而
成立買賣契約,導致賣方及仲介方毫無再就買賣成交價格繼
續斡旋之空間。再參以原告於審理中亦稱:「(依系爭契約
第十條,是否買方出價已經達到委託底價就視為買賣契約成
立?)當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底價時,我們仍然會希望達到賣
方期待之成交價格,所以該條規定是指當買方出價達到委託
底價時,甲方(即被告)就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得全權
代理並代收保管訂金」(見本院卷第9頁)等語,足知該條
文係關於定金收取及賣方負有簽訂契約義務之約定,其真意
非謂當買方同意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時,賣方與仲
介方即應接受買方出價而成立買賣契約。也就是說,除非仲
介方已依賣方授權直接和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否則仲介方仍
得為賣方利益繼續與買方斡旋成交價格。此時,買賣雙方仍
處於議價階段,自無出面簽訂書面即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故
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約定負有簽訂買賣契約書義務
,應以買賣雙方成交(即雙方已就
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而
使買賣契約成立)與原告通知被告成交(即原告通知被告買
賣契約已成立)為前提。若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或原告未依約
通知被告,被告
無庸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約定出面簽訂
買賣契約書。
㈡查兩造於106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委託契
約及真實底價契約,約定原告以888萬元之價格代理銷售
系爭不動產,但若買方出價已達底價即830萬元時,被告
即同意出售。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並約定:「若買方同意
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
成立,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並
保管定金、通知買方成交。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五日內或依書
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願依第五條之
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嗣史品凡於106年
4月29日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出價835萬元,原告旋於
翌日(30日)使用軟體通知被告:「恭喜大哥,沒讓您失
望的。我這邊也盡力了,超底價真的算極少數的。大哥看什
麼時候方便簽約再跟我說,我等您消息」,
惟被告仍表示希
望成交價格在860萬元至870萬元之間
等情,有不動產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台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影本
1份、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
擷取畫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雄院卷第6頁至第8頁
、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
堪認定為
真。據此可知原告雖通知被告有買方出價已達真實底價,但
被告並不願意接受該買方出價,希望原告能繼續和買方斡旋
以提高成交價格。就被告認知而言,買賣雙方仍處於議價階
段,自不負有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原告既未能提出
足資證明買賣雙方(即被告與史品凡)已成交之證據,本院
自難僅因原告通知被告有買方出價達真實底價,即認符合系
爭委託契約第10條所約定「通知買方成交」之要件,故被
告負有於通知後5日內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本院亦
難據以認定無法完成簽約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應依系爭委
託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所為主張
核與
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所約定要件不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33萬4000元作為違約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告雖另稱:「訴外人史品凡之出價已達被告之委託價格,
依
前揭系爭契約書第十條㈡之約定,買賣契約即視為有效成
立……被告與訴外人史品凡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因買方出價達
委託價格而視為成立,並不以收受定金為要」(見本院卷第
38頁)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院就系爭委託契約第
10條所為解釋不符,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萬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