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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06 年度南簡字第 1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李宗霖 被   告 葉聖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 第1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 8頁),嗣於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106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67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 卷宗﹝下稱院卷﹞第12頁),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則屬縮減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臺南市 ○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東豐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與同向欲右轉駛入 勝利路,由訴外人黃瑞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膝 後外側旋轉性關節不穩、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內側副 韌帶損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36萬元+ 精神慰撫金7萬元=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 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江錫輝診所診斷證明 書1份、成大醫院醫療收據19紙、林錫輝專科診所醫療收 據29紙、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卡7張、晉 大藥局統一發票2紙、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台南辦事處統 一發票2紙、建功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1紙、全能營養技術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3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6年8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75951 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5頁、 第38頁、院卷第27頁;交附民卷第19頁至第31頁、 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交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至 第44頁;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交附民卷第32頁至 第34頁;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院卷第28頁至第2 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 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所主張前揭事 實核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是被告騎乘機車卻因過失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3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⒉本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 膝後外側旋轉性關節不穩、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內 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勢,業如前述,已影響日常生活甚鉅, 堪信渠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10 4年、10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2萬8069元、33 萬2532元,名下有2棟房屋、2筆土地、12筆投資 (財產總額145萬4443元);被告104年、10 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萬8608元、6萬9139元, 名下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12萬0800元),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院 卷第34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傷害等全部相關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萬元,尚屬適當 而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6年11月3日刑事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被告當時亦參與該審判程序而在場(見交附民 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言詞起訴之翌日即 106年11月4日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萬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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