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李宗霖
被 告 葉聖瑜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
第1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
8頁),
嗣於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106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676號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
卷宗﹝下稱院卷﹞第12頁),就請求金額部分,
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則屬縮減聲明,
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臺南市
○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東豐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與同向欲右轉駛入
勝利路,由訴外人黃瑞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膝
後外側
旋轉性關節不穩、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內側副
韌帶損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36萬元+
精神慰撫金7萬元=4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
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江錫輝診所診斷證明
書1份、成大醫院醫療收據19紙、林錫輝專科診所醫療收
據29紙、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卡7張、晉
大藥局統一發票2紙、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台南辦事處統
一發票2紙、建功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1紙、全能營養技術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3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6年8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75951
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5頁、
第38頁、院卷第27頁;交附民卷第19頁至第31頁、
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交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至
第44頁;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交附民卷第32頁至
第34頁;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院卷第28頁至第2
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
0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所主張前揭事
實
核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是被告騎乘機車卻因過失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36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參照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
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⒉
本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
膝後外側旋轉性關節不穩、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內
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勢,業如前述,已影響日常生活甚鉅,
堪信渠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10
4年、10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2萬8069元、33
萬2532元,名下有2棟房屋、2筆土地、12筆投資
(財產總額145萬4443元);被告104年、10
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萬8608元、6萬9139元,
名下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12萬0800元),有
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參(見院
卷第34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傷害等全部相關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萬元,尚屬
適當
而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6年11月3日刑事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被告當時亦參與該審判程序而在場(見交附民
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言詞起訴之
翌日即
106年11月4日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萬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
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